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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明麗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鎧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三點㈡第二行(即裁定第2頁第二十六行)「○○症」之記載,應更正為「○○症」。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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