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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魏吳榮
魏寬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魏李芳卿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前以109年度補字第15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9萬4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7,3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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