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第一至十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21,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9,944元,聲明第十四項請求於臺灣主要日報至少2家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662,944元(計算式:659,944元+3,000元=662,944元)。
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