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勞訴,2,2024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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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周衍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亦未載明上訴聲明,經本院以113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㈡第589頁),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暨依其聲明不服程度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佐(同卷第593至60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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