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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怡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6萬元【計算式:(10萬+6000)×12×5=636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94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萬3964元(計算式:9萬5946×2/3=6萬3964),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982元(計算式:9萬5946-6萬3964=3萬19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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