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陳子驊自108年8月1日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 (二)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原告3人未經被告
- (三)被告以禁止兼職條款為由解除原告勞動契約,然此單方擬
- (四)被告於111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可認已有預示拒絕受
- (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李有誠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7月7日期
- (六)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VIS僅為被告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下稱萬一
- (二)原告3人均持外國護照,被告亦係將原告以外國人身分起
- (三)原告李有誠於參與被告實驗教育計畫前即為高階經理人,
- (四)被告與原告陳子驊、BELLWOODSONRENICK簽署之
- (五)因原告李有誠迄今未將其掌握之國中部檔案文件資料交還
- (六)爰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判決文字修正):
- (一)原告陳子驊、李有誠、BELLWOODSONRENICK與被
- (二)原告陳子驊具我國及加拿大籍,原告李有誠具我國籍,原
- (三)原告陳子驊、李有誠、BELLWOODSONRENICK,分
- (四)原告陳子驊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老師。工作
- (五)原告陳子驊於110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外國籍教師定期約
- (六)原告李有誠與被告於108年8月1日簽署本院卷一第127頁所
- (七)原告BELLWOODSONRENICK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
- (八)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杭南郵局第7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 (九)原告李有誠、陳子驊未經被告同意,自111年3月28日起至
- (十)原告陳子驊、李有誠、BELLWOODSONRENICK於1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被告VIS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並與被告萬
- (二)原告李有誠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
- (三)被告得以原告間契約約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
- (四)原告陳子驊請求退休金提繳差額:
- (五)原告李有誠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11年7月7日之
- 五、綜上,原告陳子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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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子驊
李有誠
BELL WOODSON RENIC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蕭民岳
被 告 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
代 表 人 黃禮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萬4096元至原告陳子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陳子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陳子驊部分1%,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96元為原告陳子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有外國國籍,故本件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退休金,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兩造間已分別於外國籍教師定期約聘契約第16.2條約定、國中部規劃與執行總監委任契約第12.2條約定: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老師,其提供教學服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件所示,嗣變更聲明如下貳、(六)之1至8所示,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子驊自108年8月1日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原告李有誠自108年8月1日起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110年8月1日起薪資為15萬元,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自109年8月1日起與被告成立附解除條件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8萬元。
(二)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原告3人未經被告同意或報備逕行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未來教育發展促進會 之理監事(下稱未來協會)、協助未來協會申請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並有為前開協會服勞務之實際授課行為為由解除聘僱契約,然原告參與其他社團法人之活動為其結社自由之行使,並非兼職,且亦無協助申請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亦無實際授課,被告未經查證即解除勞動契約,其解雇事由並非事實,亦未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被告以禁止兼職條款為由解除原告勞動契約,然此單方擬定契約條款,限制範圍缺乏明確性,不合理亦無必要,違反相當性、衡平原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原告陳子驊、李有誠固有擔任新北市未來協會之理監事,然於111年9月16日即已退出,亦未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失,被告未經討論、溝通即逕為解雇,並非該當情節重大。
(四)被告於111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可認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去函並於111年7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被告應自111年7月8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人前開工資,並每年於7月31日、聖誕連假前各給付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各半個月工資,於契約期滿次月10日給付原告李有誠一個月報酬,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陳子驊、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李有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李有誠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7月7日期間工資18萬5000元,且自109年8月1日起未提繳過退休金,應給付前開工資並補足繳納退休金20萬7000元。
被告於原告陳子驊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並僅提繳至111年5月,應就此部分補繳5萬4096元。
(六)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退休金,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1年7月8日起至原告陳子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 日各自給付陳子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8月1日給付8萬4000元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原告李有誠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0日各自給付李有誠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8月1日給付15萬元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1年7月8日起至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各次月10日各自給付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年8月1日給付8萬元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有誠18萬5000元,及111年7月22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第2項至第5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臺北市VIS世界改造實驗室實驗教育機構(下稱被告VIS)應提繳5萬4096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原告陳子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原告陳子驊勞工退休金專戶。
8.被告VIS應提繳20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原告李有誠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李有誠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IS僅為被告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下稱萬一向協會)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成立之專案企劃編組,為期3年,期滿結案後如想繼續辦學,需重新申請遞交計畫審查,其並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目前之被告VIS亦係重新審核認定之新學期計畫,而僅由被告萬向協會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
(二)原告3人均持外國護照,被告亦係將原告以外國人身分起聘,其中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更係經被告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級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4條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入境就業許可。
兩造間之契約依照前開申請計劃及原告身分,所定契約本即為定期契約。
(三)原告李有誠於參與被告實驗教育計畫前即為高階經理人,因被告VIS草創階段僅以外國教師聘用原告李有誠,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萬向協會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實驗計劃延伸國中階段或獲准,遂委任原告李有誠出任國中部校長,嗣再改名為規劃與執行總監。
被告萬向協會由理事會指派理事之一擔任被告萬向協會亦僅係由理事會指派理事之一擔任被告VIS執行長,為機構負責人,駐機構代表,旗下行政處、高中部、國中部(位於大安國中)、創新創業發展中心,原告李有誠負責綜覽國中校區之教學與行政事務,負責物色常任、客座教師,招生、課程開發、活動規劃均由原告李有誠負責,其對被告VIS國中部有管理、財務及人事自主權,其與被告間僅為委任關係,而非受僱職員。
(四)被告與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簽署之外國籍教師定期約聘契約、與原告證人李有誠簽署之國中部規劃與執行總監委任契約均有約定,未經被告事前同意不得兼職。
然原告李有誠、陳子驊111年3月28日即未經同意擔任未來協會之理事與監事,並協助未來協會籌辦實驗教育行為。
原告3人更代表未來協會與WWCodeTaipei合辦學生程式營隊,違約兼差更勸誘被告國中部成員參與,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甚明。
原告李有誠身為被告VIS國中部最高經理人,代表被告、管理、領導之責,原告3人嚴重違背忠實義務,情節重大,影響被告對於機構內人事管理,被告因此以前開契約約定立即解除終止約聘、委任關係。
(五)因原告李有誠迄今未將其掌握之國中部檔案文件資料交還被告,被告遂就其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報酬為同時履行抗辯。
再其因委任契約,並非員工,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無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六)爰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判決文字修正):
(一)原告陳子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與被告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有契約關係。
(二)原告陳子驊具我國及加拿大籍,原告李有誠具我國籍,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為美國籍,領有就業金卡,許可期間至113年9月15日。
(三)原告陳子驊、李有誠、BELLWOODSONRENICK,分別自108年8月19日、109年8月28日、108年8月19日以被告VIS為投保單位,以4萬5800元投保勞保職保,原告陳子驊、BELLWOODSONRENICK於111年7月21日退保,原告李有誠於109年7月31日退保。
(四)原告陳子驊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老師。工作地點為臺灣大學行遠樓,嗣於109年7月1日VIS國中部成立,工作地點改至臺北市立大安國中,每月薪資8萬4000元。
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自109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所屬國中部,擔任老師,工作地點為臺北市立大安國中,每月薪資8萬元,原告李有誠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教師兼校長,工作地點為臺灣大學行遠樓,教師職務每月薪資8萬1000元,兼任校長報酬為4萬9000元,自109年8月1日起工作地點為臺北市立大安國中,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每月報酬13萬元,110年8月1日起為每月報酬15萬元。
(五)原告陳子驊於110年7月19日與被告簽署外國籍教師定期約聘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為110 年8 月1日至111 年7 月31日。
(六)原告李有誠與被告於108年8月1日簽署本院卷一第127頁所示之聘僱契約書,與被告本院卷一第133頁所示簽署校長委任合約書。
約定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另與被告簽署本院卷一第137頁所示之國中部校長委任契約書,約定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另與被告簽署本院卷一第143頁所示之規劃與執行總監委任契約書,約定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七)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之外國籍教師定期約聘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嗣簽署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之外國籍教師定期約聘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為為110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另簽署本院卷一第107頁所示外國籍教師定期約聘契約,約定聘僱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八)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杭南郵局第7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以其違反定期約聘契約書之第7.1、7.2條規定,從事兼職工作,解除約聘關係,同日以杭南郵局第734號函通知原告陳子驊,以其違反定期約聘契約書之第7.1、7.2條規定,從事兼職工作,解除約聘關係。
同日以杭南郵局第735號函通知原告李有誠,以其違反委任契約書第5.4條規定,從事兼職工作,解除約聘關係。
(九)原告李有誠、陳子驊未經被告同意,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未來教育促進會理事監事。
(十)原告陳子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於111年7月20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僱傭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被告VIS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並與被告萬向協會同為原告契約相對人。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本件被告VIS具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即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具有固定供其辦學、行政之處所,其係基於一定之創設理念所成立之實驗教育機構,經費來源基於借款及收費,且有獨立財務規劃及預算表,而有獨立之財產,有108學年度被告VIS機構實驗教育教學計劃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第233至237頁),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再原告李有誠簽署之國中部規劃與執行總監委任契約書、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簽署之外國籍教師聘僱合約書均以被告共同為契約之一方(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08頁、第148頁),兩造亦均不否認被告具有同一性,則其均為兩造間前開契約相對人甚明。
被告雖主張被告VIS僅為企劃編組非永久存續,亦非適格訴訟當事人,然被告VIS既有前開特性而為非法人團體,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李有誠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1.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
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
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
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李有誠前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教師聘僱合約書及校長委任合約書,聘僱及委任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復於109年7月4日簽署國中部校長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限為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在於110年簽署國中部規劃與執行總監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期限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
則兩造除初始曾簽署聘僱契約外,嗣均僅簽署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約定工作內容,原告李有誠掌理被告國中部學生事務、教學事務、行政事務及從事教學活動,包含學生招募,觀察評量生活管理、課程安排、開發規劃、教師訓練考核、訂定每學期預算表,月支出報告,工作時間「表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就受託掌理工作應定期向被告代表報告,請假僅需將待辦事項、職務代理安排妥當,於一天前通知等節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契約第1.1、4.1、4.6、5.2)。
被告係委任原告李有誠綜合辦理辦理國中部辦學事宜,其具有招募管理學生、安排規劃課程、考核教師權限。
3.比較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之外國籍教師聘僱合約條款之差異以觀,其等約定之工作內容略為:乙方在校時間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依課程表從事學習支援、講堂教學課程、規劃與引導學生進行問題/專案導向學習(PBL)、課餘時間接受學生諮商、課前教學準備、參與教師研習進修活動、出席課程與校務會議外,並遵從甲方指示臨時代課及從事必要之學校行政工作。
再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每週「應」到校5天,每天在校時間為上午8時0分至下午5時0分,每週於超過前述工作時間之授課,有超時授課鐘點費,由被告為之投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得每月對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進行一定考核,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並得依照被告需求調動原告工作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契約第4.1、4.6、5.2、5.4、5.6、6.7),再被告於教師須知,明定考核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請假需依照被告工作須知第5條規定,如為臨時請假,需檢附文件,主管亦有准否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4.綜合前情,被告顯然就一般外籍教師及原告李有誠工作內容、請假權利、調動權限區別辦理,教師依照被告指示內容上課,受每月考核監督,如有超時授課得請求鐘點費,而原告李有誠則主要綜理被告國中部事務,僅需定期向被告報告,無庸接受定期考核,核已具委任性質,是自前述工作態樣、懲戒、考核內容以觀,其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甚明。
原告固主張其有從事教學活動,且自前開契約約定工時、請假規定與教學活動需遵守教學須知,日常教務及行政均需受被告負責人、計畫主持人等人監督查核,併提出教學紀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57頁),與一般勞工無異云云。
自委任契約約定工作內容以觀,原告李有誠本具安排課程之權限,亦即其係自行安排授課活動。
比較其餘原告之外籍教師聘僱合約,就工作內容詳密規範方式、所需參與之會議、進修,協助行政等,而系爭委任契約就原告李有誠工作內容約定,除說明學生事務、教學事務、行政事務內容,對於教學活動並無詳細行為指示,顯見該部分除了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主要工作內容,被告更由原告李有誠自行安排,具有一定自主權限。
原告雖又主張其受計畫負責人、主持人監督查核,然基於前開委任契約工作內容及約定,向被告負責人、計畫主持人報告學習主題、經費用途、執行計畫,或要求說明委任事務內容,核難認定即具從屬性。
綜此,原告李有誠主張兩造屬於僱傭關係,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三)被告得以原告間契約約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1.原告李有誠與被告間國中部規劃與執行總監委任契約書第5.4條、第8.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李有誠)非經甲方(即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任何兼職工作,而於原告李有誠未得甲方同意而私下兼職,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與被告間外國籍教師約聘契約第7條、第12.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陳子驊、BELL WOODSON RENICK)持有之工作許可如為甲方所申請者,除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任何兼職工作。
乙方持有之工作許可如非甲方所申請者,乙方得於事前向甲方報備後,從事兼職工作,惟兼職工作需遵守中華民國(臺灣)法律,且不得妨害本合約工作內容之履行。
乙方於聘僱期間未經甲方同意而兼職,視為違約,甲方得立即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第116頁、第120頁)。
則兩造確實約定有不得兼職之條款,並以此約定條款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依據。
2.原告固爭執此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無效云云。
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固有明文。
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觀諸兩造歷來之委任契約、約聘契約,均有約定類似條款,而原告歷次簽署前開契約均對此無異議,而原告分別為被告委任之校長、聘僱之員工,對其工作具有忠實履行之義務,其前開契約中約定未經書面事前同意、報備不得兼職,要無不妥之處,難謂係純屬損害原告利益而訂立之約款,亦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況,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規定,自屬有效。
3.原告李有誠、陳子驊分別擔任未來協會之理事、監事一節,業如前述。
復被告抗辯原告有代表未來協會與Women Who Code Taipei合辦營隊,業據其提出Women Who Code Taipei、Taipei Women in Tech之社群網頁文章暨參與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2頁)。
依據網頁文章內容,未來協會與Women Who Code Taipei合辦實體程式營,營隊團隊成員線上協作超過3個月,於111年4月14日經主辦人與團隊成員合照,原告3人均為團隊成員。
復Taipei Women in Tech之社群網頁亦記載,前開營隊由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編寫教材,於111年7月2日於營隊成果發表時上台演講分享。
再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3名國中部學生因原告3人而前往參與前述營隊活動(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可認原告均有違反兼職約定甚明。
4.原告固否認前情,並稱原告BELL WOODSON RENICK僅為上台分享自身程式設計專業,且被告學生係於該營隊擔任助教之公益志工活動,給予學生豐富履歷,非屬兼職云云。
惟前開營隊係由未來協會合辦,原告3人均為團隊成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5.再原告固主張終止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原告已承未來協會與被告萬向協會屬於同性質社團法人(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且未來協會設定會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其亦有申請實驗教育之計畫,而曾於111年4月、111年10月申請實驗教育機構(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其招生區域與被告鄰近而存有競爭關係,則原告3人分別擔任未來協會理事、監事,並協辦競爭對象之營隊,引薦被告學生前往參與,可認違反兼職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以前開兼職約定終止兩造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契約均於111年7月7日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四)原告陳子驊請求退休金提繳差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原告陳子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並僅提繳至111年5月,其主張於兩造間聘僱契約終止前,存有提繳退休金差額5萬4096元,該計算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依前規定,應由被告提繳。
(五)原告李有誠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11年7月7日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
1.經查,原告李有誠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其自109年8月1日委任契約委任期限開始後,並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則原告李有誠請求被告依照前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無依據。
2.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系爭委任契約第5.4條亦明定:原告李有誠就其掌理事項,有定期向被告代表人報告之義務,就系爭委任契約已定原告有報告義務,且依照前開民法委任規定,未經明確報告顛末不得領取委任報酬。
而就報告事項內容,經證人吳紫瑜於本院中證述:其係被告行政主任,被告VIS 的實驗教育機構計畫三年提交一次申請,但每學年都要編製教學報告給教育部,國中部的報告是由國中部同仁編製交給伊彙整,109年有提供包括教學大綱、教學活動過程暨成果紀錄、教師備課日誌暨教學會議紀錄、學習成效評估紀錄、PBL專題成果展紀錄,對伊而言負責整理撰寫文件資料的人是原告李有誠,但是伊的主管,伊不會催原告李有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49頁)。
是前開教學大綱、教學活動課程暨成果紀錄等文件,均屬原告李有誠工作內容掌理事項,應依約定定期報告被告負責人並於契約終止時明確報告顛末,其既迄未報告,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原告李有誠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陳子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4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子驊其餘請求及原告李有誠、BELL WOODSON RENICK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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