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琬勤
藍純華
謝宛諭
徐福美
蔡淑如
鄭淑珍
張燕枝
陳吉滿
李明芬
蔡寶蒼
丁玉秋
謝秀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金本
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本件原告其一為朱金本,但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卻誤載為朱金木,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1行即第1 頁第29行 朱金木 朱金本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4行即第2頁第16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第17行即第4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5行即第5頁第2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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