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三、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次備位聲明:㈠、被告
- 五、第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2為大猩猩科技集團母公司,被告3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子
- ㈡、伊自000年0月間即計畫待取得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售出
- ㈢、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二、被告均辯以:原告前與被告1成立僱傭法律關係,簽立系爭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532頁):
- ㈠、原告自105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㈡、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rillaTechnologyGrou
- ㈢、原告與被告1於105年1月30日簽訂「GorillaTech
- ㈣、被告1時任董事長寇世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系爭郵件(見
-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之電子
- ㈥、原告於112年1月7日匯款美金7萬8,880元(即系爭股款)
- ㈦、VickyYang、MaxLin於110年12月29日時任職
- ㈧、系爭股票於原告聲請調解日即112年3月13日收盤價格為每股
- ㈨、原告與ContinentalStockTransfer&Tr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2頁):
- ㈠、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2、
- ⒈、被告2董事會有無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
- ⒉、寇世斌有無以系爭郵件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其有無權
- ⒊、VickyYang、黃延、MaxLin等人,有無同意原告認購
-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受有1,30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依系爭辦法及系爭協議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
- ⒈、查被告2為大猩猩科技集團母公司,被告3為大猩猩科技集團
-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之
- ㈡、被告2董事會未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
- ㈢、寇世斌寄發之系爭郵件,並無取消員工認股執行期間之意
- ⒈、原告主張寇世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員工之系爭郵件,表
- ⒉、經查,宼世斌寄發系爭郵件之內容為:「…為此,我想跟大
- ㈣、被告1員工VickyYang、黃延、MaxLin,均無同意原
- ⒈、按「本認股辦法及規範,每年因公司組織或營運績效改變而
-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 ⒊、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
- ㈤、從而,系爭協議及系爭辦法有關員工認股執行期限之限制,
- ㈥、又被告既均無依系爭協議轉讓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予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ORILLA TECHNOLOGY INC.)
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
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s, In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JAYESH NAVIN CHAND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員工認股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下稱被告2)為英屬開曼群島商;
被告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s, Inc.(下稱被告3)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均為外國法人,有其集團之股權架構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3-34頁、第177頁),本件具涉外因素,又為民事私法事件。
再查原告與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INC.,下稱被告1)所簽訂之「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 Employee Stock Option Program Purchase Agreement員工股權憑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1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被告1均為我國法人,且被告間為互為百分之百持股之集團企業,堪認我國與系爭協議關係最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被告3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1應給付原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股票代碼為「GRRR」)」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並存入原告於CST(Continental Stock Transfer & Trust Company)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2應將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06萬5,521元,及自112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