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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吳雯怡
被 告 陳沁瑜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雯怡律師」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雯怡」。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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