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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沁瑜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據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據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據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返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予上訴人。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47萬3,743元;
上訴聲明第五項部分,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12萬3,743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47萬3,743元+165萬元=612萬3,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30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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