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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奇福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
李弘毅
黃介宏(112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院台綜企字第1114030883號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
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兩造雖有另案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之懲戒案件繫屬中,經該院以111年度懲字第4號懲戒案件受理,於112年7月19日宣判後,現已上訴二審,案列該院112年度懲上字第6號懲戒案件審理中,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懲戒判決所認定結果之拘束,故不論懲戒案件是否已判決確定,均無礙於本院得依職權獨立調查認定並自為判決,難認另案懲戒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彈劾石木欽乙案所提109年9月9日109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指稱:「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期間,分案法官為楊鼎章,90年5月2日收案至90年11月1日評議並結案,審判長為後來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林奇福庭長、受命法官為李彥文。
依據翁茂鍾記載,90年5月30日(星期三)11時40分,於熊二餐廳,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告知翁茂鍾百利案將打入重新排隊,翁茂鍾感覺是『晴天霹靂,一片空白』,當時百利案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最高法院者,僅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第3審上訴案,當日15時翁茂鍾就依據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上午所告知信息,立即拜訪該案承辦庭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
「90年6月4日(星期一)翁茂鍾於16時第二次拜訪最高法院承辦庭長林奇福法官」;
「縱使已經承辦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也沒有拒絕見面,其後也繼續接觸飲宴」等語。
另被告於109年9月9日發布之新聞稿(下稱系爭聞稿)指稱:「翁茂鍾與百利銀行相關案件中,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訴訟期間,據翁茂鍾記事本記載疑似透過石木欽與最高法院顏南全法官告知本案分案訊息後,翁茂鍾當日立即拜訪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林奇福,他是本案的承審庭長,林奇福庭長竟並未迴避,還數度與翁茂鍾見面,足見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雄厚,一般訴訟當事人豈能有機會私下見到承審法官或庭長」等語(按系爭調查報告、系爭新聞稿之上述記載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內容)。
核與事實不符,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當時審查法官為劉福聲,該事件經審查未結後,再依保密分案程序分予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案卷亦直接送交李彥文法官收受,李彥文法官於同年11月1日結案;
依最高法院電腦審判系統記載,上開事件係於90年6月4日分案,依當時之作業,應係分予審查庭(股),審查未結退科後,再依保密分案程序分予法官(指受命法官李彥文)審理,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9年11月16日台民癸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又90年5月30日當日,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最高法院既尚未分案,是時原告自尚非該事件承辦庭之庭長,故系爭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㈢又當時最高法院因係採保密分案,故案卷均係以密件直接送交受命法官收受,並非經由承辦庭庭長轉交,故在受命法官將案件提出評議前,承辦庭庭長連同該庭之全體陪席法官均無從得知該保密案件係由其所屬承辦庭承辦。
是又上開事件於90年6月4日之分案縱係分與李彥文法官,但在90年11月1日李彥文法官將該事件提出評議前,原告連同所屬承辦庭全體陪席法官均無從知悉該事件係由原告所屬民事第三庭承辦,益證系爭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㈣又系爭調查報告,指責原告已經承辦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猶與之見面之人係訴外人翁茂鍾(以下逕稱其名)。
然查翁茂鍾並非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訴訟關係人。
且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復係股票公開上市公司,並非翁茂鍾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原告實無從得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翁茂鍾有何關連。
又原告亦從未與翁茂鍾有不當之接觸飲宴。
被告系爭調查報告,憑空指責原告:「其後也繼續接觸飲宴」云云,殊屬無據,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翁茂鍾曾於90年8月11日17時至洪佳濱法官家,請教百利事,有被告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一「石木欽等司法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職務倫理規範大事記要」第13頁之記載可稽。
再參酌洪佳濱法官於司法院法官論壇所發表聲明,可證翁茂鍾在90年8月11日當時,猶不知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分案,且已分與原告所屬之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承辦。
否則,其應不致再為該事件之分案,向其所信神明『法主公』擲茭,得知將分案於洪佳濱法官相熟之某法官手中後,即於90年8月11日17時至洪佳濱法官家拜訪,尋求其幫忙。
㈥被告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新聞稿之系爭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又經媒體依被告上開調查報告及新聞稿之內容,大肆報導,已嚴重妨害原告名譽,並損害司法公信力。
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競競業業,在司法界服務40餘年,因被告對外發布上開內容不實之調查報告,並將該內容不實之調查報告公布於被告網站披露於眾,復對外發布上開內容不實之新聞稿,經媒體大肆報導,非惟原告名譽因而毀於一旦,且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力,致原告日夜寢食難安,深感痛苦。
原告因不能釋懷,精神上受有極大之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原告係參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5千元折算1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斟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其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影響極為重大,暨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應屬相當)。
而自被告於109年9月9日發布上開內容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及新聞稿之日起,計算至111年9月1日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止共有723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為361萬5千元,此部分原告得自111年9月2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又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共有477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為238萬5千元,此部分原告得自112年12月2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爰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361萬5千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238萬5千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如上訴包括上訴審判決)除事實欄之記載外,以相當(如無相當則以最接近)於本件判決書字體大小之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
⒊被告應於被告109年9月9日109司調字第0069號系爭調查報告文末加註如附件之文字。
⒋被告應將被告於109年9月9日發布之系爭新聞稿記載:「翁茂鍾與百利銀行相關案件中,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訴訟期間,據翁茂鍾記事本記載疑似透過石木欽與最高法院顏南全法官告知本案分案訊息後,翁茂鍾當日立即拜訪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林奇福,他是本案的承審庭長,林奇福庭長竟並未迴避,還數度與翁茂鍾見面,足見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雄厚,一般訴訟當事人豈能有機會私下見到承審法官或庭長」等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同新聞稿第一段記載:「經調查發現有眾多的司法人員介入,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等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職務倫理規範,傷害司法公平正義的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等語部分,其中所載「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等字,予以刪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及對外公布系爭調查報告,係依監察法暨相關子法所為,自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尤其系爭調查報告主要係違失行為人為訴外人石木欽而非原告,自無所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且被告依憲法、監察法等相關法令行使監察職權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與新聞稿,係出於維繫官箴、司法廉潔形象之重大公益目的,並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屬善意發表言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報告,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阻卻違法。
尤其,被告就石木欽與原告等人之違失事實均經司法院移送本院並提出彈劾,並經懲戒法院認定在案,是被告所為均有法令依據,且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
原告於90年5月30日、90年6月4日(百利案繫屬最高法院之後)與翁茂鍾碰面更係經懲戒法院111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確認之事實,更遑論懲戒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翁茂鍾碰面時間尚有多次,在此等事實基礎下,被告系爭新聞稿記載「原告數度與翁茂鍾見面」亦屬事實陳述,原告何來權利受損?誠有疑義。
被告陳述非屬私德之事實,原告並無損害,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調查報告、新聞稿,係有關懲戒法院前院長石木欽多次不當宴飲或接觸之違失,涉及我國司法風紀、廉政業務及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等,顯係公共事務。
被告在該新聞稿中更指明:若對於傷害司法形象者不予查明揭露,將愧對惕厲自奮、兢兢業業、公正無私的其他司法人員不公。
尤其,懲戒法院掌理法官之懲戒,身為懲戒法院法官,倘該院法官本身不具剛正廉潔之操守,如何公平審理法官懲戒案件?又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明確指出:被告並非負擔完全之客觀舉證責任。
則被告在經查證下所作系爭調查報告及新聞稿,係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製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所製作系爭新聞稿之系爭內容,評斷對象係翁茂鍾,並非原告,翁茂鍾在司法界人脈是否雄厚,因涉及司法人員之廉潔與公正,已非私德而屬公共事務,既非對原告所作評論,且為可受公評事項,則原告何損害之有?又系爭新聞稿提及內容,關於(1)原告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為事實;
(2)原告與翁茂鍾於90年5月30日、90年6月4日碰面為懲戒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3)原告係最高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即百利案)裁定之審判長,亦為事實。
若認「原告竟未迴避」屬對原告之評論,亦係被告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
原告身為法官,本應廉潔自持、操守公正,避免外界質疑公正或疑慮之言行,此所以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指明,石木欽身為法官,自不能排除將來可能成為上述案件之承審法官,自應避免在職業或私生活上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之行為而可能被質疑其廉正。
在百利案繫屬最高法院後,原告與翁茂鍾之碰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對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評論,「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㈢原告稱「原告於90年5月30日、90年6月4日並不知百利案屬原告所屬民三庭承辦」、「原證7可證翁某在90年8月11日當時,猶不知該案(即百利案)業已分案」等語 。
然則,翁茂鍾知或不知,原告對於百利案分案與否、分給那一庭等知或不知,或最高法院保密分案的形式與實質,概非本案爭點!亦與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與否無涉。
而原告提出之洪佳濱於110年1月21日在司法院法官論壇所發聲明,惟90年8月11日翁茂鍾赴洪佳濱宅中,兩人所談內容是否真為翁茂鍾向洪佳濱訴說,該案分由翁茂鍾所確信之該法官,除洪佳濱單方說明外,無其他事證可憑。
退步言之,翁茂鍾於90年5月30日11時40分,因石木欽、顏南全告知而獲悉該案重行分案後,對於該案將由最高法院哪位法官承辦,必定十分關切,故於同日15時,翁茂鍾與原告碰面;
90年6月4日,該案分案畢後,該日下午翁茂鍾又再與原告見面。
此與90年8月11日,翁茂鍾與洪佳濱碰面可相互印證,該案分由何法官承辦,係翁茂鍾在乎之事,不論翁茂鍾與洪佳濱碰面所談事情為何,原告與翁茂鍾之會面接觸,均已具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等規範疑慮,則被告所為調查報告與新聞稿載述,自非出於被告恣意臆測,或惡意損及原告名譽。
又縱使原告未不當介入最高法院保密分案程序;
未利用職務不當影響判決結果,原告身為法官,在百利案已提出上訴,卻與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翁茂鍾(此部分業經懲戒法院111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確認)碰面,縱使翁茂鍾未於筆記中載明係與石木欽、原告等討論百利案,惟對照其所載「晴天霹靂」文字,從一般社會大眾之角度觀察,翁茂鍾與原告之碰面,已足引發民眾對司法廉潔公正性之疑慮,而損害法官職務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㈣被告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報告書(即被證3)、司法院所製之行政調查報告(即被證4),及翁茂鍾所自行書寫之筆記(即被證2)等資料為證據,其中,被證3、被證4均係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且係有刑事偵查及行政調查權限機關所為報告,而被證2,亦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另行使監察調查,形成合理確信,進而發布系爭調查報告與新聞稿,內含對原告前開碰面之評論,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認定系爭調查報告與新聞稿與事實不符,損其名譽,參諸實務見解,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基上,被告就可受公評(非屬私德)事項,經合理查證後為評論,欠缺不法性,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院台綜企字第1114030883號函覆拒絕賠償。
㈡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百利案)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審查庭審查未結,退科重分後,於90年6月4日採保密分案之方式分案予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於90年11月1日提出裁判初稿供由原告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評議後,於同日裁定駁回上訴終結。
㈢系爭調查報告為被告彈劾訴外人石木欽案之調查報告,系爭新聞稿為被告就石木欽案所發布。
系爭調查報告、系爭新聞稿載有系爭內容。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依法執行其公法上職務,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國家即無依上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關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是如有該等規定所定之情形,亦構成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衹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法官違失行為恐會侵害人民權利,因此對法官之監督有必要性,基於法官之憲法地位與特別任用關係,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後,由司法院設職務法庭處理法官懲戒事項,又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懲戒法院組織法,參照法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目前法官懲戒事項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又職務法庭基於司法被動性原則,需依移送範圍為實體判決。
是依法官法第40條及第51條規定,明定司法院及監察院即被告為法官懲戒程序移送機關。
而監察院作為我國特殊之憲法機關,依憲法第97條第2項規定,監察之對象包含司法官在內之中央及地方公務員。
是為行使監察權,依據憲法第95條規定,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再依監察法第26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
監察院對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糾舉案,或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均係以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失職情事為前提。
而認定公務人員及行政措施是否確有違法失職情事,皆須以調查所得事證為依據。
故調查案件,發現違法失職之事實真相,實為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糾舉案及糾正案之基礎。
循此而論,茲分述如下:⒈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華公司總經理,係怡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百利案)之上訴人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按法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被上訴人為怡華公司及訴外人翁川配、張汝華等情,有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4號懲戒判決理由甲、壹、一所載背景事實內容可參,並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507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既為法官懲戒程序之調查及移送機關,為查明有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於調取檢調機關相關卷證資料、約詢被調查人員、調閱翁茂鍾繫屬最高法院相關案件資料,取得107年10月26日搜索翁茂鍾之押物品目錄清單(含現場照片)及案件扣押物便條紙、文件、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相關憑證、請託事項處理一覽表彩色影本、襯衫管制表與96年至103年6月相關費用明細帳光碟、翁茂鍾電腦電子郵件光碟、翁茂鍾秘書電腦文件光碟與記事資料夾、筆記本、怡華公司資料夾、最高法院函覆關於百利案及與翁茂鍾相關民刑事案件之分案法官、收案日期、評議日期、結案日期及審判長與受命法官等各項證據(參系爭調查報告第3至4頁、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而製作針對訴外人石木欽違失行為之系爭調查報告,核係本於前揭憲法及法律所賦予之職權所為,並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增進公共利益,將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公布為系爭新聞稿等作為,堪認均屬合法、正當並具公益性之公權力行使,且係本於職務上所為之文書,並無不法性。
又原告主張在保密分案制度下,無從知悉案件受理情形,亦無從得知百利案與翁茂鍾有何關連,且無事證認定原告與翁茂鍾不當接觸往來,故系爭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已屬原告是否涉有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僅得由原告另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懲戒案件抗辯主張以維護自身清白(按現由該院以112年度懲上字第6號懲戒案件審理中)。
是以,被告既為法官懲戒程序之調查及移送機關,其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及新聞稿,縱原告認系爭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然此既為被告綜合調查資料之直接、間接證據,形成系爭內容之確信,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真偽,核屬善意言論且為依職務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符合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理念與刑法第311條第2款所定「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又依法官法之規定,監察院僅為法官懲戒程序之調查及移送機關,對法官有無違失行為,得發動並行使調查權及製作調查報告,於判斷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經此移送程序後,法官懲戒違失行為之認定,仍須經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依正當法律程序調查證據、施行言詞辯論並公開審理後所為確定之懲戒判決始生終局認定之效力,亦即被告對法官懲戒案件之審查,乃就其查得之事證為判斷製作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違失行為時,即得檢具事證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又法官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法審判,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是依法官法第18條前段所定法官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自包括法官於職務內、外範圍內應盡之一切義務。
另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不在對於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故懲戒案件非由移送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其證明程度應是高度蓋然性即可(參見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5號判決意旨),此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自屬有別。
據此,被告對法官懲戒案件違失行為之審查,包括法官職務範圍內、外之行為,且僅須達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即可依職權製作調查報告或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不得僅因原告於懲戒案件提出各項無違失行為之抗辯,而據為認定調查及移送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標準。
況且,系爭調查報告及新聞稿之系爭內容,旨在說明翁茂鍾於司法界人脈雄厚,於百利案後積極接觸原告及多位法界人士之情節,至於有關過去最高法院保密分案制度實際運作情形,尚非外部機關之被告所能掌握明暸,亦非系爭內容調查重點,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合理查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調查報告及新聞稿之系爭內容,係未經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之規定等語,尚難憑採。
⒋另原告與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關於司法院110年2月9日院台人三字第1100004819號函撤銷核頒獎章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25日院鴻人字第1100000236號函撤銷核發獎金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對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7至557頁)。
而該行政判決雖以無事證足資佐證原告與翁茂鍾因百利案有不當接觸往來,且無充分事證認定原告有持續接受招待飲宴、餽贈物品等行為,進而認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已非無疑,且縱認原告有收受翁茂鍾之招待飲宴及餽贈,亦非當然全盤否定其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對於弘揚法治之貢獻,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1頁)。
惟此行政判決尚未確定,且認定結果,究非係就原告有無法官懲戒違失行為之判斷及認定,要不得以行政法院聚焦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要件所為證據取捨及審理之結果,逕謂被告系爭調查報告及新聞稿之系爭內容即有何違背職務而對原告應負名譽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系爭調查報告及新聞稿所為之認定,係依法執行其公法上職務而報告,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件:
本院上開109年9月9日109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指稱:「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除石木欽外,有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案件繫屬承審庭長林奇福等司法人員牽涉其中,各該司法人員似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其職務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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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期間,分案法官為楊鼎章,90年5月2日收案至90年11月1日評議並結案,審判長為後來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林奇福庭長、受命法官為李彥文。
依據翁茂鍾記載,90年5月30日(星期三)11時40分,於熊二餐廳,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告知翁茂鍾百利案將打入重新排隊,翁茂鍾感覺是『晴天霹靂,一片空白』,當時百利案有關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最高法院者,僅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第3審上訴案,當日15時翁茂鍾就依據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上午所告知信息,立即拜訪該案承辦庭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
「90年6月4日(星期一)翁茂鍾於16時第二次拜訪最高法院承辦庭長林奇福法官」;
「縱使已經承辦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也沒有拒絕見面,其後也繼續接觸飲宴」等語,其中關於最高法院承審(辦)庭長林奇福部分,經查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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