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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己○○
丙○○
庚○○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000建號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共有。」
,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36,619,840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1,384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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