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10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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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周秀蓉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欣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王永富
被 告 周彥宏

周彥旭
周秀貞
周秀玲

周秀美

周蓉煒
周映余
周意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棋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繼承人周棋瑞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2,8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周棋瑞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2,77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周棋瑞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10。

被繼承人無遺囑,繼承人間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或法律規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且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告已得被告己○○、庚○○、丁○○、丙○○、癸○○、辛○○、壬○○等八人同意,由原物分割予原告,原告再以金錢補償之,包含原告在內同意原物分割予原告之應繼分已達9/10,故請鈞院判決准許原物分割予原告,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㈡被繼承人之三女周秀旻(於101年5月5日死亡),生前收養被告甲○○,收養關係仍存在。

自被告甲○○代位繼承周棋瑞之遺產,其只享繼承之權利,並未盡其義務,由原告代墊遺產稅部分218,779元、被繼承人先前借用乙○○名義貸款,並以台北市○○街○段00巷00號房屋租金抵充貸款本息,惟尚積欠乙○○4,140,000元,乙○○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按被告甲○○應繼分,其應償還414,000(4,140,000x1/10)元,經原告催告後無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632,77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丁○○、丙○○、癸○○、辛○○、壬○○對於原告主張到庭表示無意見。

㈡被告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遺產部分: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棋瑞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財產、3至4之債務,又被繼承人之三女周秀旻(於101年5月5日死亡),生前收養被告甲○○,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己○○、丁○○、丙○○、癸○○、辛○○、壬○○、甲○○、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本即得向全體繼承人中任一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消極之債務,自不得就連帶債務逕予分割,剝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造應就此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內部責任由兩造依應繼分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請求甲○○返還代墊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被告甲○○代位繼承周棋瑞之遺產,其只享繼承之權利,並未盡其義務,由原告代墊遺產稅部分218,779元、遺產債務414,000元,經原告催告後無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632,779元等情,業經其提出更正核發遺產核定通知書、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借名貸款及使用存摺、印鑑約定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放款帳卡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告甲○○就遺產稅額部分應負擔218,779元,債務應負擔414,000元,是被告甲○○享有未實際繳納遺產稅及被繼承人債務而由原告代繳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總面積為246.15平方公尺)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財政部國稅局之退稅金 154,425元 3 遺產債務:101年5月1日借名貸款之上海儲蓄銀行 31,0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分擔)。
4 遺產債務:102年4月8日借名貸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10 2 己○○ 1/10 3 庚○○ 1/10 4 丁○○ 1/10 5 乙○○ 1/10 6 丙○○ 1/10 7 甲○○ 1/10 8 癸○○ 1/10 9 辛○○ 1/10 10 壬○○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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