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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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麗貞

林麗雅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宇鈞律師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被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
尤薏菁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麗雅起訴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A所示土地及附表B所示建物(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林麗雅、林麗貞(分稱其名,下合稱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嗣因附表A土地及附表B編號3-5建物、附表B編號1-2建物,依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附表A土地、附表B編號3-5 建物,自103年3月8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前,為兩造公同共有。

2.確認附表B編號1-2建物,自103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26日前,為兩造公同共有。

查系爭房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前述日期經本院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一節,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得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而林麗雅變更前之原訴係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非實際所有權人為其原因事實,變更後之新訴仍係以上述事實為原因事實,是變更前、後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已非被告,其已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林麗雅變更後之新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合法,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不合法云云,尚不可採。

二、林麗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參照)。

經查:林麗雅主張系爭房地係林賢喜之遺產,則兩造嗣倘分割遺產,於計算其身歿日即103年3月8日之遺產全部價值時,即應計入系爭房地之價值,且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事件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非屬林賢喜之遺產債務,而陳稱被告既為該貸款之借用名義人,所貸得借款即屬其所有,而向林麗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是系爭房地究屬林賢喜或被告所有,攸關兩造所得遺產之多寡及系爭房地經拍賣清償借款債務後,有無需與各繼承人找補,故林麗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地係林賢喜遺產,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於其身歿至其各經拍定前之所有權歸屬一節有爭執,然林麗雅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屬林賢喜之債務,則依林麗雅上揭所述,系爭房地屬林賢喜生前所有,身歿即為其遺產,是系爭房地前述兩次拍賣所得價金係抵償林賢喜之借款債務,則係以林賢喜之積極財產清償其消極財產,而兩造即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範圍,本應扣除林賢喜債務後所餘財產為分配,是系爭房地應清償且實際業因拍賣程序而抵償林麗雅所述林賢喜之債務,而非能成為兩造嗣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林麗雅本無得受系爭房地之分配,是系爭房地於林賢喜身歿時以至拍定前之所有權誰屬一節,林麗雅並無何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危險可言,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謂本件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訴訟涉及其嗣得受遺產分配數額之多寡,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究屬林賢喜之遺產或係被告個人財產,核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標的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實際債務人為何人,係為二事,且林麗雅個人固有財產應否對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核與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應繼遺產為標的,於扣除遺產債務、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或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於應繼分之扣還、第1173條特種贈與之歸扣,兩者財產標的不同,故於兩造即全體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無涉,是林麗雅以被告於另案否認消費借貸債務為林賢喜債務故嗣遺產分割涉及各繼承人間之找補計算,主張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實無可採,況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固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此為繼承人之權利並非義務,是繼承人於具體個案因某特定因素之考量而遲未請求分割者,亦所在多有,故林麗雅自不得執兩造將來是否分割遺產尚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而謂其現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是林麗雅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三、林麗貞:林麗貞起訴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業經第三人拍定而由其取得所有權,被告現已非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即無從為上述移轉所有權登記,故林麗貞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林麗雅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林麗貞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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