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26,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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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正育

陳惠蘭
陳惠玲
陳秋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追 加 原告 陳惠珠
陳正玹
被 告 陳秋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秋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陳正育、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秋津(下稱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下稱其名)間就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陳西樺之其他繼承人即追加原告陳惠珠、陳正玹(下合稱追加原告,分稱其名)並未一同起訴,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列為追加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依前揭規定,陳惠珠、陳正玹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同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陳西樺與被告如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附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以陳西樺為信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1月17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陳西樺與被告如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陳正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正育、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及陳惠珠部分:⒈陳西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陳惠珠與被告5人,及其孫陳正育、陳正玹2人(代位繼承陳西樺已歿之子陳秋涼之應繼分),即兩造共7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於71年12月2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陳西樺,內容記載:「承蒙贈與坐落台北市○○○路○段000號之二(二樓)房屋全戶,由兒子取得所有後,今又依信託關係借用兒子名義承購坐落同路段門牌198號樓下店鋪房屋全戶,連同基地持分權利并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上開房屋,以兒子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暫供兒子收益使用,幫助兒子事業之發展。

日後父親大人年老退休自需收回上開房屋,兩戶之所有權及用益權,以供雙親大人養老之用。

兒子除將上開房屋兩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二份交由父親大人保管,尊重贈與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外。

將來父親大人如需修信託關係收回上開房屋兩戶之產權及用益權,兒子決當隨時就上開房屋及基地辦理回頭登記與父親大人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并交還父親大人用益,需要兒子之印章辦理有關一切手續時,自當隨時提供協同辦理,僅立此切結為憑」等語,足以證明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係陳西樺,其為幫助被告之事業發展,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由受託人管理使用收益,於71年12月29日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蓋有其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意思表示合致,信託關係存在。

⒉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過世後,上開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借名人陳西樺之死亡而終止,該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即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陳西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並聲明:⑴確認陳西樺與被告如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陳正玹部分:我認為房子就是我二叔陳秋津的,我同意被告答辯,我認為那張紙是真的,但我認為房子是被告的,這麼多年我阿公都沒有把房子要回來,所以房子就是被告的,我認為事實上就是登記在我二叔名下,信託書寫說如果二叔不孝順就要把房子要回來,但我阿公終其一生都沒有要回來,所以房子是我二叔的,我無法判斷二叔是否孝順,就我所知,我阿公最後幾年是二叔照顧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切結書係存放於陳西樺所有之保險箱內,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因陳西樺過世辦理繼承事宜,由公證人見證並全程錄影開啟保險箱時,被告始第一次看到該文件,被告全然不知悉該書面存在,且顯然非被告知情之下所配合作成,應係於不知何一情形下,由陳西樺以其保管之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作成;

陳西樺於日治時期成長,個性殘忍,對配偶、子女任意毆打施暴,雖以贈與方式已經給予子女之各個不動產之權狀,於子女成年後仍堅持不交付達40餘年,並善於操控子女,為達目的,亦會不惜偽造文書,於妻子即被告母親陳康梅(下稱其名)過世後,為單獨取得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及4樓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4年7月5日夥同陳秋淵犯偽造文書罪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陳西樺擅取配偶子女之他人印章加蓋製作文件之事,並非未曾發生過。

㈡陳西樺並無資力置產,所有於子女年幼之時,不論登記為父親名義,或由父母親經手辦理取得登記3個兒子名義之不動產,均主要係陳康梅所賺取之財產,陳西樺不可能代子女購置財產,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9號陳西樺監護宣告事件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記載:據案家子女表示,財產幾乎是案妻賺來的,案妻收入頗豐,陸續為每1個兒子買房子等語,系爭不動產係由陳康梅資助及被告交付薪資結合而購得,絕非陳西樺工作所得之資金購買。

㈢陳西樺對子女之控制極為嚴格,對配偶、兒子等非其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均予以收集保管,不容取得,則權狀遭陳西樺保管之事實,不可以等同該等權狀表彰之不動產即屬陳西樺所有,或存有信託關係等陳西樺仍為事實上權利人之證明。

又自關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2樓(下稱190之2號房地)之產權,陳惠珠、陳惠玲、陳秋淵於他案之陳述,原告等人絕對有對於同一件事,基於奪取被告陳秋津之財產而向法院為不同陳述,而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

㈣細究系爭切結書之用語,並非原告所稱之信託,而係附取回條件之贈與契約(得撤銷),且此一取回之條件(得撤銷),係以約定日後陳西樺如有因年老退休養老,或於雙親大人養老而有需要時,且由父親以收回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通知之條件下,方得主張取回,其係屬陳西樺基於該附條件贈與約定之扶養請求必要之一身專屬權利,190之2號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切結書以兩戶併稱,故該兩戶房地於陳西樺眼中實為相同之性質,雖分別以贈與及信託之不同用語,但並非有所區別,是以應可認定其性質均為贈與;

而由陳西樺依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系爭切結書為確保父親年老退休或與配偶有養老需要之必要目的,而為得否為收回(撤銷贈與)之判斷,並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並非得由無父親身分目的之他人代為主張,而為陳西樺一身專屬權利,不能由繼承人繼承。

且退步言之,被告自始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期待,而均善盡照養父母老年,未使其有老年生活受有照料不周,而可遭陳西樺指為撤銷贈與之情形;

又本件因年代久遠、證據互相矛盾之情形,應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

㈤原告所提陳西樺原證20號告訴偽造文書告訴狀,並未有提出告訴及受理偵查審理之紀錄,可知該文件縱屬真正(假設語氣),其並未曾向地檢署或對外提出,自未曾使被告知悉,應可推論陳西樺業廢棄該文件,不欲使他人知悉,自不得自父親保險箱中尋得之書面文字,推論陳西樺之本意如何;

另就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原證18號之傷害案聲請上訴狀,及原證19號傷害案高院陳訴狀(下稱系爭陳述狀),形式上均為送交法院書狀之自行留存繕本,並非法院之正本,被告爭執該繕本之形式上真正,且該傷害案卷宗經調取回復業以銷毀,無從得知該二書狀之正本存在與否,及是否有送交法院,且縱形式上為真正,其受文單位即陳西樺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刑事法院,並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同一文件之事實,無法認定陳西樺業向被告以該書面內容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陳訴狀所記載:現在告訴人要求其返還,乃因被告夫妻不孝,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極為傷心失望,故要回該屋以警惕被告等語,則若認系爭切結書確屬信託關係,且前開書面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生有效力(假設語氣),則信託關係已於當時即告結束;

則具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遲至本件起訴之111年12月26日始為訴訟主張,已達32年餘,被告僅以本狀行使時效抗辯,毋須再為返還等語資為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第691頁)㈡系爭切結書上「陳秋津」之印文,係71年間被告之真正印鑑章印文。

(見本院111年度司店補字第1168號卷,下稱1168號卷,第19至23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西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成立信託契約,被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故未辦理信託登記,嗣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陳西樺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而兩造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足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成立信託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成立信託關係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者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而非確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⑴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二者要件不同,前者係約定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移轉特定財產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後者則指一方(借名者)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為登記名義人,但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借名登記之財產,二者迥然有別,應予辨明。

⑵查依原告主張所根據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今又依信託關係借用兒子名義承購坐落同路段門牌198號樓下店鋪房屋全戶,連同基地持分權利并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上開房屋,以兒子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暫供兒子收益使用,幫助兒子事業之發展」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及71年間當時系爭切結書所蓋印印鑑之臺北○○○○○○○○○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1168號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被告印鑑印文,為當時其印鑑證明之印文(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是可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係由被告為實際管理使用者,而非由陳西樺管理使用;

且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遷入居住,並於系爭不動產為開店之用益使用,亦為被告於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原告於訴之聲明及書狀之用語,雖有稱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及借名信託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而依原告所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相關事實,其所主張者當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而非確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當可認定,先予陳明。

⒉被告本人已簽立系爭切結書:⑴經查被告於71年12月29日以書面切結書向陳西樺表示:「今又依信託關係借用兒子名義承購坐落同路段門牌198號樓下店鋪房屋全戶,連同基地持分權利并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上開房屋,以兒子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暫供兒子收益使用,幫助兒子事業之發展...謹立此切結為憑」等語,立切結書人欄位則蓋印「陳秋津」之印鑑印文。

又該「陳秋津」印文核與臺北○○○○○○○○○於71年12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系爭爭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見1168號卷第19至23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與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乙節,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⑵被告就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陳秋津」之印鑑印文為當時印鑑證明之印文固不爭執,惟抗辯該印文並非其親自蓋印等語:①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71年12月29日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時適用之內政部62年11月30日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使領館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使領館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但僑居地無使領館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轉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由代理人簽名蓋章;

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②查本件系爭切結書印文之印鑑證明,為臺北○○○○○○○○○製作之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

而印鑑證明原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並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原告並未舉證提出合乎法規但書規定可委任他人辦理之情事,甚或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遭他人盜辦印鑑證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稱:如果是印鑑是我爸爸交給我,要我去辦印鑑證明,然後就交還他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故該印鑑證明當時為被告本人所親自辦理,當可認定,則系爭切結書既已蓋用被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之印鑑章為陳西樺所保管,並自行用印於被告不知情之系爭切結書等語,然印章由本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原告既於71年12月27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71年12月29日,即申辦印鑑證明之2日後,參以二者時間點之密接程度,亦得推認被告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即係用以用印於系爭切結書,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切結書非由被告本人蓋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又衡以常情,被告為證明簽立系爭切結書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而於簽訂前2日先向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證明其後用印於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為其所有,並無違反一般事理,倘被告確實無與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衡情自無特地另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理,被告辯稱其未用印於系爭切結書,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③再查系爭切結書、印文之印鑑證明及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係於111年10月15日於公證人面前開啟陳西樺之保險櫃所取出,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所有權狀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1168號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3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陳西樺自71年12月29日起迄至109年12月23日過世前所保管持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此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兒子除將上開房屋兩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二份交由父親大人保管,尊重贈與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外」等語核屬相符,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係交由陳西樺所保管等節核屬一致,益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西樺,而僅因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陳西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否若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如其所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陳康梅部分出資及被告當時薪資所合購,當無可能自71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23日死亡前,長達近39年始終就自己之所有權狀任由他人持有之客觀情狀未為任何異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就此被告雖復辯稱陳西樺對子女控制欲極強,即便就其他已贈與子女之不動產,各該權狀亦係由陳西樺保管,故不得依陳西樺保管權狀之事實,即推認陳西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然本件陳西樺係依系爭切結書而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此與被告所舉其他不動產於贈與後,仍由陳西樺持有權狀之情形,尚難逕認同一,被告所辯其他不動產權狀由陳西樺持有之客觀事實,並無從推翻陳西樺依據系爭切結書而得合法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認定,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⑶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①被告復辯稱陳西樺當時並無資力置產,且依系爭訪視報告記載:據案家子女表示,財產幾乎是案妻(即陳康梅)賺來的,案妻收入頗豐,陸續為每1個兒子買房子等節,故系爭不動產非陳西樺購買等語;

惟此業經原告否認,且系爭切結書業明確記載「借用兒子名義承購」等語,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陳西樺所出資購買,又被告就當時陳西樺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未舉證為憑,自難採信;

且查依被告自身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案件所出具陳西樺之財產清冊,可證陳西樺於當時即擁有不動產10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8萬5,922元、銀行存款17筆計658萬6,467元、玉晶光電股票繼90萬9,000元、每年位於景美市場攤位租金收入7萬4,536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用印之財產初步清冊、租金收付約定事項、陳西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6頁);

又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3,035萬0,412元,並經課徵遺產稅132萬餘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由上揭客觀事證,足認陳西樺迄至死亡時所累積之資產非低,顯非無資力之人,則若陳西樺確如被告主張始終為無資力之人,則如何累積前開財富及遺產,被告空言辯稱陳西樺於系爭不動產購置當時為無資力之人,自難憑採。

又系爭訪視報告之記載內容,僅係依訪視之人員口述而為記載,訪視人員並無從據以核實,自尚難僅以該訪視報告所稱「案家子女」所稱,即認該陳述記載為真實,且所稱「案家子女」,究係依據何人之口述內容而為記載,亦無從認定,而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且查陳西樺於62年8月11日將190之2號房地其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190之2號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4頁),足認系爭切結書所記載贈與之190之2號房地其中之土地確為陳西樺所贈與被告,而與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相符,除同足資佐證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並證前開土地既係陳西樺所贈與,即可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西樺,則系爭訪視報告記載財產幾乎是陳康梅賺來的等語,即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而難遽信,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非陳西樺所購買等語,核無足採。

②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與190之2號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中,雖分別以信託及贈與稱之,然實際上均係贈與等語,顯與系爭切結書就前開2筆不動產,明確區分分別成立信託及贈與契約關係之文義不符,蓋若二者均為贈與,則系爭切結書即無特為區辯記載前開房地於陳西樺與被告間分別成立信託及贈與契約關係之必要,被告所辯至屬無憑;

至系爭切結書所記載2戶之用語,僅係於被告需返還前開2筆不動產時,一併便於記載稱呼之用語,尚無從以該用語記載,即為與前開明確文義相違之認定,被告辯稱就系爭不動產於陳西樺與被告間係成立附撤銷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等語,洵無足採。

③又被告辯以陳西樺有擅取配偶子女之他人印章加蓋製作文件之情事,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語,雖提出該案判決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然查該案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無從基此即遽而反推認20餘年前之71年間,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亦難認有據。

⒊由上,陳西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由陳西樺所保管,而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所使用管理,核與信託契約之要件相符,故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西樺與被告於71年12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此信託關係,原告未主張並舉證該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自不因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而消滅;

而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借名人陳西樺死亡而終止等語,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由陳西樺使用管理,而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之可能;

且信託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係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法理為適用,不因委託人即陳西樺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

又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本於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該終止權之行使,自需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共同對被告行使,而依陳正玹到庭之陳述,其並未與原告及陳惠珠為同一主張,亦無行使終止權之意思,則本件既未經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仍屬存續,故在未經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所提系爭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並無臺灣高等法院之收狀章或收狀紀錄,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調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歷審卷宗,業經臺北地檢署函覆該案卷宗業經核准銷毀等情,有本院函稿及112年9月23日臺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75頁),而無從認定該書狀曾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或陳西樺確有對外提出該書狀之事實,又被告亦否認該書狀之形式真正,且原告及被告均分別主張及答辯該書狀之意思表示對象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第481至482頁),自無從認定陳西樺有以該文書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定本件終止信託關係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另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本得隨時終止,而該終止權限並非一身專屬權,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陳西樺信託予被告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8,110分之31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陳西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正育 1/12 2 陳正玹 1/12 3 陳秋津 1/6 4 陳惠珠 1/6 5 陳惠蘭 1/6 6 陳惠玲 1/6 7 陳秋淵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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