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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韻瑩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原 告 胡韻璇
被 告 胡裕鎮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胡韻瑩、胡韻璇對被繼承人張金絨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胡裕鎮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胡韻瑩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張金絨(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所為之11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000000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胡裕鎮應將張金絨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列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胡韻瑩對張金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嗣迭經追加原告胡韻璇(下與原告胡韻瑩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經胡韻璇同意追加並為應訴表示,及部分聲明追加、變更聲明,至辯論終結日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
核原告所為當事人追加、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主張其繼承權利因張金絨所為系爭公證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其對張金絨之遺產有繼承權,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縱屬有效,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就張金絨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6特留分;
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均未對張金絨喪失繼承權,但仍就其先位聲明為否認,堪認原告就遺產繼承權利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就張金絨所遺遺產之特留分存在,自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張金絨之子女,張金絨過世前曾向胡韻瑩表示並未設立遺囑,張金絨彌留之際或過世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張金絨對於其遺產已有安排,原告亦從不知有系爭公證遺囑存在,胡韻瑩於111年10月中繳清遺產稅並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突於同年10月底接獲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公函,載明被告持系爭公證遺囑申辦遺囑繼承登記,而將已辦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全部公告註銷,始知悉有系爭公證遺囑存在。
㈡系爭公證遺囑有以下無效事由:⒈張金絨生理及精神狀況不健全,對分配遺產、見證人之意義及遺贈暨特留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無完全認識能力,依111年6月4日手機錄影截圖及譯文可證張金絨僅能簡單發出單音,而無完整表達能力,且依病歷紀錄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時有失智情形,足見111年6月16日時張金絨之精神狀況已經出問題。
⒉系爭遺囑內容非張金絨之真意,更非張金絨當天之口述遺囑,而係張金絨口述遺囑前就有先已繕打好之遺囑。
⒊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許富雄及周麗真皆非張金絨指定之見證人,因許富雄證述有上廁所3至4分鐘,周麗真證述張金絨表示遺產:都給他等語,與系爭公證遺囑第3條約定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由兩造平均繼承相悖,故見證人於張金絨為遺囑時並無始終親自在場,更無見聞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張金絨之真意;
且依證人即公證人陳幼麟之證述,其不認識或認不出該2名見證人,則若見證人2人始終全程在場,在冗長的口述遺囑見證程序中,證人陳幼麟焉會完全不認得2名見證人。
故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倘系爭公證遺囑確屬有效,依系爭公證遺囑第3條內容,張金絨仍願將部分遺產由兩造繼承,顯見被繼承人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而無喪失繼承權之問題,而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仍應有法定特留分6分之1存在,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將張金絨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張金絨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6之應繼分存在。
⑵被告應將張金絨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張金絨當時有意思能力,依證人廖子堯醫師所證述,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時意思能力並未明顯喪失,且該病歷中有關於失智之記載,並非身心科之診斷結果,並不精確,不得作為認定張金絨已喪失意思能力之依據。
㈡系爭公證遺囑為張金絨之真意,依證人即公證人陳幼麟之證述,倘張金絨無法清楚表示自己財產身後分配之意,公證人自無法亦無必要以其公證資格配合捏造虛假之遺囑內容,直接拒絕辦理即可,另依證人即見證人周麗真之證述亦可證張金絨確有以口述方式表示遺產全部給被告之意願。
㈢張金絨當時有口述系爭公證遺囑要旨,依證人陳幼麟之證述可證公證人無可能亦無必要不踐行定程序進行遺囑公證;
又公證人事務所小姐,僅係於正式開始公證遺囑前繕打表列全部遺產項目,並非指系爭公證遺屬於張金絨口述前已繕打完成,目的僅為方便張金絨表達個別財產分配之意願,正式之公證遺囑製作及相關人士簽名,均仍在公證人確認張金絨口述表達遺產分配意願之後完成,故耗時近1個半小時才完成全部手續。
㈣系爭公證遺囑2名見證人為張金絨所指定,且了解張金絨當時口述遺囑之內容,此依證人陳幼麟證述,見證人非事務所之職員,而無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情形,且該2名見證人係張金絨當場所指定擔任無誤,且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並未規定見證人必須與立遺囑人事前認識或需具備一定身分關係始足認之,僅有民法第1198所定消極資格之限制,張金絨於現場指定該2名見證人,於法並無違誤。
㈤如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對原告就張金絨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張金絨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木柵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331萬7,489元,除250萬元現存於被告帳戶外,餘款經胡韻瑩用於繳納張金絨遺產稅。
㈢張金絨於111年6月16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
㈣胡韻瑩、胡韻璇均未對張金絨喪失繼承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縱認有效,原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亦均有6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且被告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㈡若認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是否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被告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金絨前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請求為公證遺囑,有上開公證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387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公證遺囑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並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⒉張金絨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具意思能力,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係依張金絨口述之真意,並經張金絨指定見證人許富雄、周麗真2人:⑴經查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書正本「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公證遺囑,由遺囑人指定許富雄、周麗真為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本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後,由本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本件遺囑經公證人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表示兩個女兒不孝順,而堅持遺囑之內容」等語,有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公證書所記載相關之事實推定為真正,可認因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恐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經公證人特向張金絨說明,並經張金絨表示堅持遺囑內容,則張金絨既得理解公證人之說明,並仍為堅持之表述,則其自有意思能力,且系爭公證遺囑係基於張金絨之真意表述內容而製作,堪以認定。
⑵復經證人即公證人陳幼麟到庭證述:(問:被繼承人張金絨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張金絨捺指印之經過情形為何?)她可以講話,這是公證的程序,程序上我一定會請遺囑人表達意思,如果她可以清楚表達之後才會進行公證程序,這是我講的一般正常情形都是這樣,這件捺指印之經過情形我不記得。
(問:該公證遺囑所示之各土地及建物等遺產分配,當時張金絨如何說明該遺囑意旨?)她們會帶所謂謄本或是權狀來,立遺囑人根據那個權狀來表示的,這件公證卷宗有相關謄本資料,代表她們有帶公證資料來,但具體個案情形我現在不記得。
(問:被繼承人當時有無口述系爭公證遺囑之全部內容?)一定有。
(問:就證人所見被繼承人當時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如何確認?)不記得。
通常情形是看立遺囑人是否能表達自己的意思,我通常問你希望你的財產怎麼樣分配,我通常這樣問,我就看他怎麼講,假如立遺囑人講不清楚,就不辦了,我辦理遺囑的個案中也有講不清楚就算了,不辦了,請當事人回去的情形。
(問:公證本旨註記,本件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表示兩個女兒不孝順堅持遺囑內容,證人是否記得當時為何這樣註記?)我不記得,但會這樣記,一定是遺囑人這麼說的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認公證人雖已無法明確記憶本件製作當時程序,然參以系爭公證遺囑作成距今已1年6月,且證人係以公證為業,則無法明確記憶具體個案情形,尚無違於常情,又證人陳幼麟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當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偏袒被告之必要,故本院認其證詞應堪採信;
而依前揭證述內容,證人之公證一般程序皆詢問立遺囑人由其說明遺產分配方式,若無法陳述清楚,即為拒絕辦理,且於本件個案情形,既記載遺囑人表示原告不孝順而堅持遺囑內容,則必然有此陳述等語,堪認張金絨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確有明確陳述其遺產分配方式,則系爭公證遺囑既係依張金絨之口述要旨而為分配辦理,則其自有意思能力,且並證系爭公證遺囑係基於張金絨之真意陳述內容而製作;
此並有證人即見證人許富雄證述:身體狀況她會說話,她沒有跟我說話,但她有跟公證人說話,講什麼我忘記了;
她有坐輪椅,她有表達自己的意思,因為她有說話,她都有回答等語;
又證人即見證人周麗真並證述:(問:當時張金絨如何說明該遺囑意旨?)張金絨可以講話,她就說「全部都給他啊」(台語),她當時怎麼講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們去當見證人,反正她當時就這樣說。
(問:就妳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張金絨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可否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如何判斷?)應該可以,因為公證人有問她這些東西要給誰,我們看到戶籍資料就覺得奇怪,張金絨怎麼跟她先生離婚,我們好奇問,被告父母為何辦理離婚,被告說辦離婚是先生有榮民身分可以有更多補助,張金絨在旁邊一直示意被告不要再講,所以我相信張金絨應該可以判斷家裡的事情不要再講這些,張金絨是講「別講」(台語)等語,均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是由張金絨得向公證人表示遺產都給被告,並有示意被告勿向見證人說明家內事務之舉措,益徵張金絨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具有意思能力,並口述系爭公證遺囑所示遺囑內容,至為灼然。
至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雖仍有部分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而非全部遺產均由被告1人繼承,然參以本件證人作證與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時間相距已達1年半,則證人周麗真因時間經過,就其記憶較深刻之張金絨所述「都給他」等語,為其現有記憶之證述,復參以本件系爭公證遺囑內容所示之遺產分配方案,確實為被告獨得絕大部分遺產,則張金絨當時陳述都給他等語,即非無憑,尚難以證人周麗真當時聽聞張金絨陳述都給他等語,與實際遺產分割方案非全然一致,即認其證述無可採信,併此指明。
⑶另就指定見證人部分,除有公證書正本記載:由遺囑人指定許富雄、周麗真為見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應推定為真正外,並經證人周麗真證述:(問:當時公證人有無詢問張金絨周麗真與許富雄擔任見證人之意見?)公證人問張金絨說找我們當見證人,張金絨應該是有說「對」,我忘記她是點頭還是說好,但她是應該知道的。
因為公證人問她東西是不是都要給她兒子,她說「對」等語,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認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業經詢問張金絨是否為指定見證人2人為見證,而經其同意,故張金絨確已完成指定見證人之程序,當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證人陳幼麟證述,其不認識或認不出該2名見證人,則衡以公證程序冗長,公證人應認識見證人或得認出見證人,故可認見證人2人未全程在場見證等語,惟查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本不以見證人與公證人熟識為必要,僅需見證人有為見證之真意及行為能力,且無法定消極要件為已足,且陳幼麟係以公證為業務,則於本院作證當時無法認出1年半以前特定案件之見證人,尚屬合理,尚無從逕此即推認見證人2人未在場見證;
另證人許富雄固有證述曾離開3、4分鐘上廁所等語,然衡以該公證程序全程約1個半小時,業經證人周麗真證述在案,則證人許富雄僅離去3、4分鐘解決生理需求,尚難認因此而認本件有何不符公證遺囑要件之情事,而重點仍在於見證人是否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及立遺囑人口述真意之確認,而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原告業盡反證推翻之責。
⑷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絨於111年6月16日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不具意思能力等語,並舉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112年11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9804號函附張金絨就診病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47、407頁及第279至359頁);
然查就該光碟錄影畫面部分,原告主張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4日,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則該錄影日期為何已無從判斷,相距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日期為何,是否可依該錄影畫面推斷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張金絨之意思能力狀態,已屬有疑;
且查該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僅為短暫之13秒,畫面內容為張金絨睜眼躺於家中床上,而錄影之對話內容主要胡韻瑩、胡韻璇2人之5句短暫對話,及胡韻瑩叫喊一聲媽,張金絨為哼之表示,如卷附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而自該錄影畫面時間之短暫,顯然無從判斷張金絨是否確為無意思能力,且依錄影畫面內容張金絨既得對胡韻瑩之叫喚有所反應,自亦無從逕認其無意思能力。
⑸而就張金絨之就診病歷部分,於111年6月20日急診紀錄,固有勾選Dementia(失智)選項,然就此部分經詢以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廖子堯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一296頁中間勾選張金絨失智,請問當時失智狀況是如何?是否記得?即代表甚麼意義?)住院時是晚上,是晚上住院醫師就病人反應做判斷,失智必須交由身心科判斷,這是印象,老實說不是非常明確的,問我那天,我那天真的沒有看到她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可認於111年6月20日急診紀錄所勾選失智項目,僅為急診住院醫師之即時判斷,並非醫院身心科就張金絨是否確有罹患失智症所為之完整鑑定判斷,自難以該急診時所為之臨時判斷,即認張金絨確有罹患學理上之失智症;
且查就證人之醫師經歷、診治張金絨之經過情形,及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後之護理紀錄,經詢以證人證稱:(證人擔任醫師年資?主治科別?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任職期間?)拿到醫師執照有12年,血液腫瘤科,110年3月到萬芳醫院任職接近3年,之前在林口長庚醫院,拿到醫師執照到萬芳都是在林口長庚。
(問: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按即死亡)之張金絨護理紀錄單記載,當時證人是否為張金絨之主治醫師?)是,但因為時間相距1年半,所以我會依照我的護理記錄回答。
(問:對被繼承人張金絨是否還有印象?)我記得她的病情,但具體每日病情無法記得。
(問:證人是否可簡述張金絨之住院治療經過?)這位病人後來是因為膀胱癌移轉,第四期,但她本身體力不是很好,我們後續無法讓她接受緩和性的化學治療,後續她在6月16日呼吸喘疑似有肺炎入住萬芳醫院急診,所以她在那時開始接受抗生素治療,到6月20日入住我們病房,後來在病房發現她體力愈來愈不好,血壓不好,呼吸愈來愈費力,跟家屬討論後,召開家庭會議後續採安寧治療。
(問:就證人所親自見聞,於111年6月20日診治當時,張金絨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表達自己之意思及理解他人之意思?)這要以醫學觀點來說,如6月21日9時33分護理記錄寫,她是大概E4V4M6,E4是她眼睛可以自己張開,V4的意思是她會講自己的話但不一定有邏輯,M6是我們請她舉手,她可以做到。
(問:就證人所見,111年6月20日張金絨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如何確認?)6月20日的話以護理記錄,我們有向她說明,護理師在10點18、19前後,與她解釋,病人表示可以理解,代表病人看似可以清楚我們的說明,但她記不記得錢包放在哪裡,可能還是有差距,她可以理解當下我們問她的問題,但她的長期及短期記憶我們當下無法也不需要去測試,所以無法以此她當下是否完全清楚東西放哪裡,依照護理記錄我們跟她說明病房規定為何,她是清楚理解等語,並有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復酌以張金絨之護理紀錄單於111年6月20日22時20分並記載:「病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是證張金絨於112年6月20日當時亦具有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原告前開所舉事證,均無從作為張金絨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不具有意思能力,及系爭公證遺屬內容非出於張金絨口述真意之反證,自難認已推翻公證書所推定之事實,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⒊由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且因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而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就附表所示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被告就張金絨所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兩造為張金絨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112年度家調字第241號卷第1至2頁),故張金絨之繼承人為兩造;
又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記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由長子胡裕鎮、長女胡韻瑩以及次女胡韻璇三人平均繼承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則張金絨既仍明確保留部分遺產由原告繼承,可證張金絨並無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否即無需仍保留部分遺產由原告繼承,故原告均未對張金絨喪失繼承權,而得受遺產之分配,堪以認定,均先予陳明。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規定甚明。
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是此,張金絨以系爭公證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倘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者,依前揭說明,系爭公證遺囑尚不因此無效,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經查張金絨之應繼財產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系爭不動產,17至29所示存款,及30至44所示股票,即除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存款250萬元,為張金絨之中華郵政木柵郵局活期儲蓄存款331萬7,489元用於繳納張金絨遺產稅後之餘額外,餘均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而依據系爭公證遺囑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載,張金絨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17至29所示存款,均指定由被告1人繼承,而不動產及存款之合計價值顯然高於編號30至44股票之合計價值,則張金絨就前開不動產及存款之分配,顯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張金絨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各1/6之權利存在。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張金絨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別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依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系爭公證遺囑並非無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公證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被繼承人張金絨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764/604,800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9/5,040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2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2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1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1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6 1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0號房屋地下層) 109/60,000 1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部 17 存款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綜合存款帳戶 25,204元及孳息 18 存款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綜合存款帳戶 1,000元及孳息 1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49,807元及孳息 2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活期證券帳戶 11,740元及孳息 2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儲蓄帳戶 17,090元及孳息 22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活期證券帳戶 251,724元及孳息 23 存款 第五信用文山分社活期儲蓄帳戶 851元及孳息 24 存款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木新分部定期儲蓄帳戶 1,500,000元及孳息 25 存款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定期存款帳戶 172,603元及孳息 26 存款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木新分部活期儲蓄帳戶 50,839元及孳息 27 存款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定期儲蓄帳戶 215,153元及孳息 28 存款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定期儲蓄帳戶 311,753元及孳息 29 存款 原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木柵郵局活期儲蓄帳戶存款,現存於被告名下帳戶 2,500,000元及孳息 30 股票 京城銀 5,829股及孳息 31 股票 華新 583股及孳息 32 股票 東企 176股及孳息 33 股票 台塑 57股及孳息 34 股票 永豐金 543股及孳息 35 股票 永豐金 12,356股及孳息 36 股票 中國力霸 410股及孳息 37 股票 台苯 602股及孳息 38 股票 環泥 4,373股及孳息 39 股票 太電 132股及孳息 40 股票 國產 2,875股及孳息 41 股票 太設 974股及孳息 42 股票 台塑 856股及孳息 43 股票 亞聚 854股及孳息 44 股票 國建 6,888股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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