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8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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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清峰

陳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陳黃秀碧
陳清泉
陳清榮
陳清俊
陳麗真
陳秋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瑞
被 告 陳麗金

張陳玉惠
陳幸子

吳陳淑子
上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慧瑛
被 告 陳銘哲

郭月霞
陳麗卿
陳麗玲


陳麗娟


陳如滿


陳盈盈

陳宏偉

陳銘宏
陳芬蘭(遷出國外)


陳彩玉

陳奉志
上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哲

被 告 彭鈴蘭
彭朋杰
彭紫嫻
彭朋煌
上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月霞
被 告 陳秀連
郭達龍
郭淑如

郭燕樺

郭木城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霖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杜珠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新北市○○區○○路0號1至2樓該不動產,此有戶口名簿手抄影本、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稅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423頁),其中系爭土地坐落在住同上永和區,揆諸首揭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件及返還該不動產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專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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