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02,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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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劉力誠

被 告 王恆彥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乃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之原告民事起訴狀雖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具狀繫屬於本院,然原告早自同年月8 日起迄今出境未歸,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撤銷許可)於本院中自述:書狀非其書寫,其與原告為禮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尚須討論是否要提本件訴訟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上開書狀之簽名、蓋章,未據原告提出其所在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難認屬實且為其真意,自不待言。

從而,原告應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乃其親自簽名、蓋章之相關文件,以資確認係由原告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難謂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案原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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