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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劉力誠
被 告 王恆彥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簽名、蓋章未據提出其所在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難認屬實且為原告真意,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 月2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乃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後,各於113 年1 月26日送達其戶籍址、同年3 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迄未補正乙節,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4 頁至第203 頁),是其起訴於法不合,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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