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錫圭
被 告 周超倫
周超鎰
周淑芬
陳周淑瑛
周植中(起訴前已死亡)
周植經(起訴前已死亡)
周植民(起訴前已死亡)
吳志榮(起訴前已死亡)
吳淑卿
吳玲曄
吳玲珠
吳昭鳳
吳慶和
王周媚秀(起訴前已死亡)
周秀(起訴前已死亡)
陳范素琴(起訴前已死亡)
陳榮華
陳延盛
李陳玉霞
余陳秀娥(起訴前已死亡)
詹陳鄭英
張麗琴(周植德之繼承人)
周玲玉(周植德之繼承人)
周佳昌(周植德之繼承人)
周家榮(周植德之繼承人)
周佳宏(周植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出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記載 理由欄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9至11行(原裁定第3頁第18至20行)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B予劉松男,價金為500萬元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B予劉松男,價金合計為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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