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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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吳國義

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被 告 何嘉昇(即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勤德曾依美國法將其財產交付信託,原告於史勤德過世後,即成為其財產之信託人,故請求被告將史勤德之遺產進行移轉及交付,則本件就遺產之移轉或交付即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送達地址位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史勤德雖為本國籍,然其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曾返臺(見本院卷第211頁),顯然已長期生活於美國,其並簽署以美國加州法撰擬之信託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移轉被繼承人史勤德在臺灣之全數遺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勤德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

史勤德生前曾於100年6月14日於加州舊金山作為信託人及受託人,依照美國加州法,簽署《Amendment in the Entirety and Restatement of Trust A under the Woo Family 2000 Trust》(即Woo家族西元2000年信託A信託整體修正及整編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此系爭信託契約明確記載信託財產之範圍,包括不動產、現金或現金等價物、證券及投資、無形個人資產、有形個人資產,由前述範圍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目前處於與史勤德個人遺產之混同狀態,尚未從遺產分離,而處於被告之管理下。

史勤德復於104年3月12日簽署《Trust under the Woo Family 2000 Trust First Amendment to 2011 Restatement》(即Woo家族西元2000年信託A信託2011年整編版 第一次修訂版)。

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當信託人即史勤德逝世後,由KUO KONG WOO、REN DE SHI 及 KUO YI WOO(即原告)3人共同作為受託人,然於史勤德逝世後,KUO KONG WOO、REN DE SHI均聲明放棄共同受託人之權利,僅由原告作為單獨受託人,原告並已依據《加州遺囑認證法典》第18100.5條作成受託人信託證書,故原告作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有權向被告請求移轉及交付史勤德之遺產。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史勤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史勤德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於遺產範圍內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就任後即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得知史勤德於金融機構並無未償債務,並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因上揭裁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尚無從確定史勤德是否另有未知債務,故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無法對任何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史勤德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

史勤德於100年6月14日依照美國加州法,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史勤德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信託契約、Woo家族西元2000年信託A信託2011年整編版第一次修訂版、史勤德財產所得資料、遺產稅財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債務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29頁、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C項「信託人之逝世。

為(i)依第10條為給付及(ii)依第6條之條款分割及分配信託財產,下列個人應共同作為受託人:KUO KONG WOO、REN DE SHI 及 KUO YI WOO。

過半數受託人所為決定或行為對本信託之各方面皆具有拘束力;

不以達一致決定為必要。

如任何前述個人因任何原因不具資格或不能作為受託人,應由剩餘之個人做為受託人」(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史勤德指定KUO KONG WOO、REN DE SHI及KUO YI WOO(即原告)於其過世後,成為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又上開共同受託人中之KUO KONG WOO及REN DE SHI均放棄共同受託人之權利,而為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A項辭職之意思表示,有Declination To Act As Co-trustee Trust A Under The WOO Family 2000 Trust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即應由原告作為單獨受託人執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職務。

原告已依據《加州遺囑認證法典》第18100.5條作成受託人信託證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原告以受託人身分,請求被告移轉及交付史勤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財產,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史勤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期間尚未屆滿,無從確定史勤德是否另有未知債務等語。

然按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而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權利之限制。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B、C項,史勤德死亡時,原信託財產成為贈與受益人的標的,則原告與史勤德之間為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不受民法第1181條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17.1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5 0.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 0.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5 0.25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1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新臺幣1,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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