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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莊聖榆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哲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黃郁哲
薛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萬15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薛元斌經合法通知;另被告黃郁哲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則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郁哲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奇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向訴外人陳秀梅(已歿)施以詐術,致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郁哲郵局帳戶、薛元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元斌中信帳戶)內。又薛元斌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3日前某日提供薛元斌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再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陳秀梅上開匯入黃郁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陳秀梅受有財產損害,伊為陳秀梅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黃郁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黃郁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即向陳秀梅施以詐術,致陳秀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共計1186萬15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郁哲郵局帳戶、薛元斌中信帳戶內。
又薛元斌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薛元斌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再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另陳秀梅上開匯入黃郁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黃郁哲犯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5月,薛元斌犯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陳秀梅財產權乙節,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為陳秀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7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6萬1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6萬15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地 點 匯 入 帳 號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6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黃郁哲郵局帳戶 135萬元 2 107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黃郁哲郵局帳戶 260萬元 3 107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黃郁哲郵局帳戶 153萬9000元 4 107年9月17日14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黃郁哲郵局帳戶 179萬6500元 5 107年9月18日1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黃郁哲郵局帳戶 61萬5000元 6 107年9月21日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黃郁哲郵局帳戶 156萬1000元 7 107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薛元斌中信帳戶 110萬元 8 107年11月1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薛元斌中信帳戶 130萬元
附表二:薛元斌中信帳戶提款情形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金 額 (新臺幣) 提 款 方 式 1 107年11月13日14時4分許 85萬元 臨櫃提款 2 107年11月13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107年11月13日14時18分許 1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4 107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5 107年11月14日13時47分許 120萬元 臨櫃提款 6 107年11月14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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