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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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曾忠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13萬99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曾忠信應給付原告7,143,7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並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本院卷第197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變更部分,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刑事訴訟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被告曾忠信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原告公司金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而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就起訴狀所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錢,依一審判決內容,變更原有之聲明。

㈡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⑴經查,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均認為「曾忠信利用其實質管理登信公司營運決策及資金運用事宜之機會,而意圖為自己及前揭其擔任實質質負責人之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持續犯意…」,持續侵占登信公司之金錢,判決書復認為「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填補亮品、陽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營運資金之缺口,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除如附表A編號12借款外),且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如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週轉,其所為顯已違背告訴人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登信公司期間,如附表A編號1-10所示各筆借款清償時間,短則8月有餘,長則逾1年半,另如附表A編號11、12所示部分借款,更是待被告卸任離職後,始以如附表A編號11、12所示第三人代為清償方式償還告訴人登信公司,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等語。

⑵且「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等語。

亦即被告曾忠信所違反背信罪,所損害原告財產包括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之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⑶故本件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以侵占方式,損害公司利益,縱然刑事判決經調查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A侵占金錢均已返還,故而就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應屬權利以外之利益,為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律射程範圍。

㈢被告曾忠信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權基礎事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事實所載: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

原告起訴時係一併主張依同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則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判決時,依正確適用法律,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

揆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曾忠信因「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除如附表A編號12借款外),且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如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週轉,其所為顯已違背告訴人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等方式,損害原告利益,且違反刑法背信罪保護他人之法律,背信罪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以,原告自得就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此外,被告曾忠信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除如附表A編號12借款外),且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如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週轉…」亦與民法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附表A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原告就被告曾忠信之判決書,附表A-被告曾忠信背信部分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A「金額」「交易日期」「還款交易帳戶」欄位內,所記載侵占金額期間,就該筆本金依照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上開損害為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其計算如後原證1,總金額為7,143,726元,為被告曾忠信犯罪所得利益。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違反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原告之法律,而不當獲取原告之利益,業經刑事庭判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要旨見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而本件被告為填補亮品、陽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營運資金之缺口,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且毫無擔保之情形下,貸放如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週轉,其所為顯已違背原告及全體股東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至10所示各筆借款清償時間,短則8月有餘,長則逾1年半,另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1、12所示部分借款,更是待被告卸任離職之後,始以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1、12所示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方式償還原告,顯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

亦即,被告於受領時,即知原告未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更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且利息之計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曾忠信應給付原告7,143,7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罹於時效而顯無理由: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⑶查本件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起訴書,原告股東葉雯惠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6年間經會計師查帳發現被告涉嫌掏空登信公司資產(證據清單編號5)、原告股東張傳芳證稱於105年至106年原告代表人及家屬(均為原告股東)已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問題(證據清單編號9),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時效起算不以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是原告至遲於106年已明確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義務人卻遲於112年始提起訴訟,顯然罹於時效應無所爭。

㈡原告主張利息損害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⑴刑事訴訟法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⑵查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指摘被告係因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而論處背信罪,就涉犯侵占部分已為無罪判決,系爭判決附表A更明確載明被告挪用款項均已悉數繳回原告,是本件原告僅得主張因背信犯行所生之損害,若係因侵占所生則非本件請求範圍。

從而,被告違背任務行為既未造成A公司既有財產受損(如附表A所示均已返還),則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應未發生,更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並無獲有不當得利而非受益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利息債權7,143,726元無理由:⑴按「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以112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稱「被告曾忠信無法律上原因,且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為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獲借款憑證(除如附表A編號12之借款外),且毫無擔保情形,貸放如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周轉,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附表A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云云。

⑶然查,依臺北地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事實記載「…竟意圖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登信公司董事會決議,陸續於如附表A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並以無擔保還款之條件,且於無法預測何時可以取回借款之情況下,將如附表A所示登信公司款項挪用貸借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並指示亮品公司出納人員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余登信公司之財產,並使該公司承受同額資金將來無法清償回收之風險」等語,以及該判決附表A所登載之款項金流資料,由此可證收受上開款項者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

⑷而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以及合冠公司均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筆本金債權既係各自匯入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以及合冠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則顯然受有利益者乃係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始非屬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是原告空泛指摘,自於法無據。

㈣倘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受損金額亦顯無根據而無理由: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查前開被告所溢扣之管理費用,是由被告每月自信託專戶中自行扣款,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溢扣管理費用所生之利息損害,應以設若損害未發生即未予溢扣時,各該款項於信託專戶依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符前開回復應有狀態之旨。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而應以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其受有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損害。

然原證1乃係原告之主張而非證據,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此已經鈞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曉諭。

又依臺北地院111年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附表A所載,被告乃係將原告於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錢予以轉出至亮品等5間公司,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當係以系爭金錢如未遭被告予以轉出,而仍存放於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之期間所能獲取之利息收益。

然玉山銀行最新存款利率僅年息0.51%(被證1)、新光銀行之最新存款利率僅年息0.525%(被證2),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否則無異默許原告可請求無法律上原因之高於一般存款利率以外之利息收入或是超額填補,當有道德危險,自非適法。

㈤另原告已將本件附表1編號12,本金27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中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前述公司強制執行債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扣除: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2700萬元債權轉讓予中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證3),並經該公司107年11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鳳翔公司在案(被證4),故原告就相同債權對被告有所主張顯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有存款利息無法取得之所失利益:⑴按「況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600萬元致無法將之作為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而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任何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之需求及計劃,亦難認定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所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縱認被告當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依據原告主張「原告自得就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係就本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而未取得,而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然依據旨揭實務見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預定情事而決定將前開款項繼續放置於銀行以賺取利息收入之計畫及需求,是原告主張受有7,143,726元利息未能取得之損害,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7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罪所得統計表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105-175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利率查詢、新光銀行存款利率查詢、債權轉讓協議書、中興公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35-24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43,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就侵權行為答辯主張時效抗辯、利息損害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以年息5%計算並無根據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7起,就任原告董事長,為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營運與資金運用等事務之人,竟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陸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並以無擔保還款之條件,且於無法預測何時可以取回借款之情況下,將如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登信公司款項挪用貸借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並指示亮品公司出納人員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07號、110年度偵字第241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審理中等語,為兩造不予爭執,勘予確定。

㈢就本金合計8670萬元部分(即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至12之金額欄位加總之金額):⑴依上開本院刑事庭刑事一審判決記載略以:①「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將如附表A所示告訴人登信公司款項,借貸予其實際經營之亮品、陽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已如前述,各該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A編號1-12所示款項,固均屬犯罪所得;

惟如附表A編號1-10所示部分,業經全額清償而實際返還被害人(詳如附表A編號1-10「事後還款情形」所示),此有附表A編號1-10「事後還款情形」欄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又如附表A編號11所示1000萬元代付款部分,其中220萬元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30日陸續償還予登信公司;

剩餘780萬元部分,則係由黃如蘭開立支票代為清償乙情(詳如附表A編號11「事後還款情形」所示),有附表A編號11「事後還款情形」欄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

而黃如蘭代為清償部分款項,固屬黃如蘭所為民事上之第三人清償,形式上並非由被告處取得款項並交付被害人;

惟依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影本(本院卷㈣第143-146頁),被告實際上係以轉讓明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自身所持有之登信公司股份予黃如蘭為條件,約定由黃如蘭簽發支票予登信公司以為償還前述債務。

從而,應可認定如附表A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全數遭剝奪,除前述220萬元部分已實際返還登信公司之外,其餘780萬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至於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同業往來款項部分,告訴人登信公司已於107年3月9日,將前開對於鳳翔公司270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中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其後中興公司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之土地(註:依據證人張傳芳證詞,此係事後因被告擅自借貸、調度公司資金乙事遭楊宗憲等人察覺,被告始以該土地之持份設定抵押權予登信公司而供作擔保,應非借貸之際,即設定抵押擔保),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646號作成分配表,被告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受理後,被告則與鳳翔公司、中興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依照更正後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由中興公司獲得分配款21,324,144元;

剩餘8,559,300元債務部分,被告則與楊東賢約定,另以其對永保利投資開發公司所得分配之權利,轉讓予九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楊東賢代為清償前述剩餘款項等情,有附表A編號12「事後還款情形」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399頁)。

是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雖未直接償還告訴人登信公司,然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既已遭拍賣,債權受讓人因而取得部分分配款,且被告另以讓與其對永保利投資開發公司所得分配之權利為條件,約定由楊東賢代為清償剩餘款項,堪認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全數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4-45頁)。

⑵因此,就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至12「金額」欄位加總合計8670萬元部分之金額,原告均已經收受返還款項,且為兩造不予爭執,亦堪確定。

㈣其次,就原告請求上開8670萬元之利息7,143,726元部分: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⑵而本件原告股東葉雯惠、張傳芳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分別證稱:①原告於106年間經會計師查帳發現被告涉嫌掏空登信公司資產、②於105年至106年原告代表人及家屬(均為原告股東)已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問題等語,因此,被告答辯:原告至遲於106年已明確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義務人(即被告),然卻遲至112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等語,應堪採信,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⑷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曾忠信無法律上原因,且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為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獲借款憑證(除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2之借款外),且毫無擔保情形,貸放如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周轉,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附表A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但是,依據刑事判決附表A所登載款項金流資料之認定,該部分金錢之收受者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受有利益者乃係上開四家公司,而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以及合冠公司均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係為被告所收受,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損害之利益,既依上開損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7,14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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