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8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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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金源 
            呂文才 

            陳蘭欣 
            張錫卿 
            莊萬章 
            葉文益 


            簡正長 
            林榮泰 
            林志平 


            陳念祖 
            張學義 
            吳春淑 

            楊晴   

            邱麗珍 
            陳慮明 
            李文松 

            黃美連 
            黃能謀 
            陳阜東 

            黃文龍 

            林東壽 
            吳炫鋒 


            鄭晉翔 

            李智明 
            楊德能 
            陳榮傳 
            黃能鎮 
            黃裕元 

            藍素梅 
            彭啟明 
            林育慈 
            林東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金  鑫律師 
被      告  莊秉中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林金源等情。

足見,原告係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借名契約關係之義務主體(本院卷一第251頁),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訴外人上青集團全體合夥人即股東是否為兩造全體,另詳後述)。

故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上青集團之合夥人即股東全體,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林金源,主張其與被告均為上青集團之股東,而因上青集團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不願返還上開土地,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金源。

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借名人為上青集團除被告以外之其餘股東32人為由,而追加彼等為原告,而上青集團股東已決議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金源,故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載(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對此訴之追加及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31頁),且因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以被告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等情為據,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青集團之全體股東,為合夥團體,林金源為負責人,因上青集團有集中管理與倉儲作業需求,需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自建倉儲物流中心使用;

惟系爭土地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不能以公司名義登記,而須借用自然人名義為登記。

原告遂於111年3月5日召開上青集團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承購系爭土地及借用股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股東指定之人所有一事,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後,被告與其餘股東即原告葉文益、楊德能、呂文才、陳蘭欣、陳念祖、邱麗珍、林育慈、陳慮明、林東壽、吳春淑、林金源11人(下合稱葉文益等11人)同意出名代表上青集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購地案),其中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並於111年6月16日辦畢登記。

嗣被告先後於111年7月7日以LINE、112年8月4日寄發律師函,向上青集團全體董事表示欲退出系爭借名購地案,並終止借名使用之授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復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顯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且原告亦以起訴狀、113年1月30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月27日上青集團臨時股東會決議指定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金源。

為此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源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金源。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存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出名人為被告、葉文益等11人,借名人為含出名之12名股東在內之上青集團全體股東,整體僅有一個借名契約,則被告兼為借名人及出名人,顯不符合契約應有對立雙方當事人之要件,自未有效成立。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股東即原告林東壽、鄭晉翔、黃裕元未於簽到明細簽名,該次決議未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屬無效。

另上青集團全體股東是否為兩造全體,原告並未舉證。

又借名契約之終止,應向出名人12人全體即被告及葉文益等11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僅向被告一人為終止之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青集團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借用被告及葉文益等11人名義,由彼等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青集團111年3月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被告對於其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且係基於借名之法律上原因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除被告以外之上青集團全體股東即原告,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經上青集團股東決議指定登記在林金源名下,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源等語。

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借名人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憑法律關係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且觀諸上青集團111年3月5日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議題一:承購土地相關事宜」說明⒉記載:「擬購八德區瑞祥段1348與1348-1地號等兩筆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後自建倉儲使用」,另「議題二:土地總價款與相關配合事宜,案由:八德區瑞祥段1348與1348-1地號之土地,相關變更事宜討論」之說明⒊則記載:「該筆土地屬農地之特定事業用地,必須先借股東中的12人的名義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請該代表人必須無條件配合土地購置與變更為交通用地之所有程序完成,絕無異議」,及「議題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討論」說明⒉載:「股東成員中有意願者,願意當代表人代替上青集團所有股東行使一切相關職權,配合完成整體規劃,請大家踴躍舉手表明」,決議為:「通過由以下12人為代表人:葉文益、楊德能、莊秉中(即被告)、呂文才、陳蘭欣、陳念祖、邱麗珍、林育慈、陳慮明、林金源、林東壽、吳春淑」(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上開12人並同時於111年6月16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類型為為分別共有,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德地登字第112001100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足稽(本院卷一第61至179頁),堪認系爭借名購地案之借名目的,係為俾利上青集團取得倉儲用地。

再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致林金源暨上青集團旗下公司全體董事之律師函表示:「……緣上青集團董事長林金源先生因上青集團欲購買土地興建倉庫,向他人購買桃園市八德區瑞祥段之土地,故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向本人詢問得否借用本人之名義…本人遂於111年7月7日以LINE訊息向包含林金源在內之上青集團東群組明確表示退出上開購地案、並終止相關借名使用之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亦表明係因借名關係而出名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關於出名人一方,係借用被告、葉文益等11人,共12人出名登記為分別共有人;

關於借名人一方,則為除出名之該股東以外之其餘上青集團股東計32人,而成立12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

被告則抗辯:借名人為上青集團全體股東,含出名之12名股東在內,且僅整體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欠缺對立當事人,借名契約未有效成立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58頁),兩造雖各執一詞。

惟細閱上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議題

二、三說明內容,可知上青集團購入系爭土地,係為將來變更地目為交通用地後,自建倉儲中心使用,故採借名登記之方式,且出名人必須配合土地購買與變更用地之相關程序;

併系爭土地購入後,係以分別共有方式而登記為被告、葉文益等11人所共有,非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另參之被告111年7月7日於LINE群組、112年8月4日以律師函向上青集團股東表明退出系爭借名購地案時,亦係單獨以自己之名義而為終止之表示,並未曾認為應經被告與葉文益等11人,即出名人一方12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

綜此,應認系爭借名購地案之借名契約,係採取由各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名登記之股東1人,與其他未出名之上青集團股東各別成立契約之方式締約。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由上青集團全體股東決議作成,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670條第1項:「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及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參據上青集團股東名冊之股東權益部分約定:上青集團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兩種,且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股東之同意為之(本院卷一第275頁),關於上開股東權益文書部分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6頁,被告僅爭執後附股東成員名錄之真正);

另經原告吳春淑具結陳述:上青集團股東會議就是合夥會議,合夥有約定部分事務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1頁):而111年3月5日系爭股東會,業經被告在內之共30名股東出席簽到,有該次會議簽到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則關於系爭借名購地案之借名契約,其合意成立過程確已經上青集團合夥股東經合於上開股東權益約定之決議比例通過,應堪認定。

㈤被告又抗辯:上青集團全體股東是否確實為兩造全體即33人,原告並未舉證云云。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查:⒈上青集團於111年3月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股東簽到明細所列股東即為兩造全體共33人(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經被告簽名報到,更有親自到場開會,復據原告吳春淑到場具結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436頁)。

另上青集團於112年8月1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其上詳載各應出席股東姓名,亦係兩造全體33人(本院卷一第323頁)。

抑且,被告對於上開簽到明細、開會通知之形式上真正俱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4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上青集團全體股東姓名及人數、出資額,被告也無法確認上青集團全體股東究竟為多少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91、433頁),而質疑上開簽到明細、開會通知所載是否確為上青集團全體股東。

惟上青集團曾在111年分配當年度盈餘,製有上青集團111年度股東盈餘分配名冊;

被告已自認其有在該盈餘分配名冊上簽名,確認有收受所分配之盈餘(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33頁)。

再觀諸此盈餘分配名冊除詳載上青集團股東姓名,核即為兩造共33人外,另臚列各股東股本、盈餘項目、實發盈餘金額等各項,並經全部股東33人在「簽收欄」簽名,衡情當非臨訟杜撰之文書。

參以原告吳春淑已具結陳稱:此為111年度當時之股東全體、各股東出資股本及上青集團股本總額,被告當年得分配260萬9,232元,扣除費用5萬3,310元,可獲分配之股利、補償稅金,其中139萬9,747元股利在110年12月已經匯至被告帳戶內,另外其他剩餘之121萬4,359元分別於112年3月1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由被告執發給之請領憑證向財務部領取現金,被告在盈餘分配表名冊簽名後即已領取上開請領憑證,且被告係在112年1月召開111年股東會會議時簽領此等請領憑證,簽名時並無表示意見,當天股東會開會,被告亦未對盈餘分配名冊上其他股東姓名、出資額等各節,提出意見或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足見,被告確有肯認上開盈餘分配名冊上所載上青集團全體股東明細內容。

⒊而被告至今均未能指明究原告提出之此等簽到明細、開會通知、盈餘分配名冊上所列各股東人別、股東人數、股本即出資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僅空言否認上青集團全體股東為兩造全體,參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旨,顯不足採取。

準此,上青集團全體股東為兩造全體共33人,且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雙方當事人,出名人為被告、借名人為原告,洵堪認定。

㈥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以113年1月30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該繕本並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309、313頁)。

另上青集團113年1月27日臨時股東會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32名股東出席,全體出席股東全數通過而決議在契約終止後,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林金源,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此情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依上青集團113年1月27日股東會決議登記予指定之林金源,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因與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
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
登記之所
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瑞祥段 
1348 
12,265.26
1/12
莊秉中
桃園市 
 八德區
瑞祥段 
1348-1 
232.68 
46378/923871
莊秉中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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