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0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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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複代理人 張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508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76年10月8日保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28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阿文於原告未成年時,逕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其債務作保,原告從未自願承擔保證責任,成年後亦未自願承認,原告卻要負擔債務,未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卻徒增原告成年後無端面臨清償龐大債務之不利益,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系爭保證契約應不生效力。

又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執行,原告雖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惟保險費均為前妻簡良玲所支付,實為保障原告子女之生活,執行法院未考量必要性予以解約,將使原告子女喪失保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76年10月8日保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曾將印鑑證明交由陳阿文使用,且原告當時已19歲,有工作及社會經驗,兩造又曾於94年至99年協商該筆保證債務,原告已承認保證行為;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原告,保險費縱由第三人繳付,要保人仍享有保單價值,為要保人之財產權;

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無法以強執執行法第14條或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89年間對東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陳阿文、蔡彩娥、陳崇仁、陳若羚、陳建宏及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決債務人及全體連帶保證人應向其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932萬4229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迭經被告多次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未受清償之債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2年9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東成公司、陳阿文、蔡彩娥、陳崇仁、陳若羚、陳建宏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被告之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第43至50、75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確認76年10月8日保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違背該條規定更行起訴,法院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92年2月7日修正前開條文立法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又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判決可資參照)⒉被告前曾於00年0月間對原告及東成公司等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具保證書,承諾於5,000萬元範圍內對東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東成公司未清償之932萬4,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被告勝訴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確定判決雖為命原告連帶清償之給付判決,但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略為:陳阿文於76年10月8日代理未成年之原告,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承諾擔保主債務人東成公司向被告借貸之本金5,000萬元為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東成公司於85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1,180萬元,尚欠本金932萬4,22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而請求原告與主債務人東成公司,以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阿文、蔡彩娥、陳崇仁、甲○○、陳建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原告於前案起訴時(89年6月20日)已經成年(00年0月00日生),對於被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由法院依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告就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系爭保證契約,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而不為主張,已受程序上之保障,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系爭保證契約,屬於系爭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易言之,前案就被告所提給付之訴勝訴判決之內容,包含確認系爭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兩造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本件原告於前案受敗訴判決後,在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無新的事由發生,就系爭保證契約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與既判力之消極作用相違,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確定判決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

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

⒉經查,原告以系爭保證契約係陳阿文於其未成年時,逕以其為連帶保證人為其債務作保,致其負擔債務,陳阿文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其當時年僅19歲,顯無從知悉保證之法律上意義而有與被告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故系爭保證契約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精神,應屬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其僅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係由前妻簡良玲之帳戶扣繳,執行法院應不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云云。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

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然係由原告前妻之帳戶扣繳,亦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與系爭保單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核發執行命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未考量必要性,逕予解約,將有害原告子女之權益等節,惟此乃就執行法院之命令、方法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應無確認系爭保證契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確認76年10月8日保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解約得領取之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乙○○ 162,09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乙○○ 100,996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乙○○ 856,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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