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1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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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林芃秀
被 告 施沛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被告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嘉玲」,並代為收受認證簡訊,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復前往前揭兩家銀行,以辦理約定轉帳。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檢警辦案及假親友借款等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2萬1,300元至兆豐銀行被告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匯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7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足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142萬1,300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約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年籍不詳之男子,不料於同年0月間遭該名男子感情詐騙,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間,遭詐騙而匯款共計164萬5,676元至該名男子所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匯款紀錄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1年9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佐。

嗣後該男子又刻意引薦被告至其他臉書社團借錢,欲向被告騙取更多金錢,因被告斯時深陷於感情騙局之中,故誤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再至該臉書社團借錢,被告實一時不慎遭他人利用,亦同屬被害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僅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其金融帳戶與第三人。

按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倘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諸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且若被告疏未詳查對方公司資料暨其所屬人員之真實身分,僅如同刑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般,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片面說詞,進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帳戶並從事轉匯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所得?已有可疑,尚無從遽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承前所述,該名男子係為向詐取被告更多錢財,遂引薦被告至其他臉書網站尋求貸款,被告因而透過網路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玲」、「阿KING」之人,進而遭渠等騙取銀行帳戶資料,此有被告與「嘉玲」、「阿KING」間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僅係因需錢孔急而在思慮欠周詳之情形下,誤信詐欺集團所誆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詐術,亦未曾意識到自己所有帳戶可能會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致未確實求證即逕行提供前揭兩家銀行帳戶資料,自不應遽認伊主觀上有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㈢參諸被告與「嘉玲」、「阿KING」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向渠等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對方人員則告以最終貸款審核結果雖未能通過,然可以個人金主自借方式借款,惟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抵押云云,從不曾提及有關收購或租借銀行帳戶等節,且被告亦於發現申辦貸款乙事係遭詐騙後旋即報警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1年7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意圖。

況原告迄今仍遲未就被告有主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自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3、84頁)㈠下列帳戶係被告開立帳戶: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玉山銀行被告帳戶)。

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兆豐銀行被告帳戶)㈡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因受某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人士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142萬1,300元至兆豐銀行被告帳戶,上揭款項又經提領、匯出。

㈢被告於111 年6 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上揭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兆豐銀行被告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嘉玲」(下稱「嘉玲」)(見本院卷第14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及兆豐銀行被告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上揭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嘉玲」,嗣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因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142萬1,300元至兆豐銀行被告帳戶,上揭款項又經提領、匯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然被告抗辯稱其亦係受詐騙而交付上揭銀行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洗錢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幫助詐騙、洗錢之不法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等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是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47號偵查程序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審理程序均自承其並無購買比特幣投資之需求,卻配合「嘉玲」之指示,向銀行行員稱伊係為投資比特幣等升值而辦理外幣約定帳戶,並配合「嘉玲」之要求收受認證碼,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見偵查卷第113至116頁、刑事審理卷第115頁),衡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審理中亦坦陳其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即係擔任「人頭」之行為(見刑事審理卷第115、43頁),被告顯係自願擔任「嘉玲」之人頭,以此協助「嘉玲」購買比特幣;

再佐以被告嗣向「嘉玲」確認辦理虛擬貨幣約定帳戶會否影響到伊個人,並稱:銀行行員說最近詐騙太多、政府可能會抽查等語,業經其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47號偵查程序自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17頁),是被告亦知悉辦理約定帳戶會有風險,其亦沒有任何防範風險發生之方法,卻仍執意上揭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嘉玲」,且將上揭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容任「嘉玲」任意使用該帳號密碼,堪以認定。

再觀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阿KING」(「阿KING」)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帳戶需要實名認證,卻多次為「阿KING」接收認證簡訊,無視簡訊內載「勿提供給他人」之文字(見刑事審理卷第114頁、偵查卷第376至379頁);

嗣又向「阿KING」稱:「我也會擔心帳戶讓你們使用完,然後我沒保障」等語(見偵查字卷第377頁),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明知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衍生後續風險,卻仍交付上揭帳戶予「嘉玲」,並配合「阿KING」收受認證簡訊,放任其帳戶可能遭該等人士不法使用,其主觀上顯有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也是遭詐騙之被害者,其認為用帳戶抵押借款合理云云;

惟查,被告同時期有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而於111年6月27日匯入18萬2千元至玉山銀行被告帳戶(見偵查卷第51頁),堪認被告亦明知一般借款之流程,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過程中,亦多次向「嘉玲」、「阿KING」確認如何保障伊自身權益,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對於「抵押帳戶借款」乙節之合法性非全無疑慮,其抗辯稱認為以帳戶抵押借款合理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另辯稱玉山銀行被告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交付帳戶後還有上開裕富公司貸款匯入,故此帳戶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阿KING」稱:請為其保留玉山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1萬0,461元,因其稍早看到提款結匯為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76頁),堪認被告雖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嘉玲」供「抵押」借款之用,但仍能查詢自己帳戶內金額,且上開裕富公司貸款18萬2,000元匯入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後,被告係自行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帳,且也不影響被告之薪資轉帳等情,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屬實(見刑事審理卷第112至113頁),並有玉山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刑事審理卷第112至113頁),故被告所謂「抵押」帳戶,僅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協助對方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外幣帳戶,顯然並不影響其自身提領款項,及以該帳戶收取薪資、貸款金額等,是以其辯稱係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犯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從事行政會計職務,雖非會計專業,但有作簡單流水帳,並負責前往銀行辦理公司存款相關業務(見刑事審理卷第116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既有與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在與「嘉玲」、「阿KING」並無深厚信任關係之情形下,竟將上揭帳戶之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收受認證簡訊、申辦綁定虛擬貨幣帳號,復將上揭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1,142萬1,300元至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內以網銀轉帳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帳號、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且協助綁定外幣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綜上事證,則被告就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1,142萬1,300元一事,非但客觀上有具體幫助行為實施,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1,142萬1,300元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142萬1,3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上揭起訴狀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萬1,3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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