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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上訴人林忠南
被上訴人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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