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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周德義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誠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周新霖
被 告 林伯誠
林正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二七○建號建物所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暨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前項不動產應予變價分配,所得價金應依附表「應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方法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原為設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0建號建物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裕城汽車材料行合夥人,系爭房地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合夥法律關係之合夥財產(就裕城汽車材料行及系爭房之合夥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合夥),嗣被繼承人林崑城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過世,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存原告一人而當然消滅,迄料被告等明知渠等明知裕城汽車材料行及系爭房均為系爭合夥之財產,且渠等均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不得繕自處理系爭合夥事務或擅自處分系爭合夥之財產,竟於同年起陸續將裕城汽車材料行變更登記由被告林伯誠擔任負責人後,再擅自辦理裕城汽車材料行停業,並將屬於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於被告等名下,並於106年7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遂以被告等前開行為有礙系爭合夥之清算及侵奪合夥財產為由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兩造間關於系爭合夥之爭議歷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審理,並經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判命,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設於系爭房地屋之裕城汽車材料行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認定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原告為5分之2、被繼承人林崑城為5分之3,且前開高院判決雖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部分聲明,惟認定被繼承人林崑城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實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及房屋貸款購入,以作為合夥事業即裕城汽車材料行經營使用,而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且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當時合夥人本案原告、被繼承人林崑城及訴外人林吉盛、林忠和及馬黃華青等5人)於78年、79年間與被繼承人林崑城間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伯誠、林正原及該案被上訴人張麗珠雖不服高判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應認前開裁判已於兩造間發生既判力,被告等就系爭合夥存在之事實,本於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得再為爭執,且前案判決理由就確認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林崑城死亡而消滅等節,對本件兩造亦發生爭點效,被告等不得為相反主張,系爭房地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崑城間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
承上所述,系爭合夥業因被繼承人林崑城死亡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合夥之法定清算人,得為系爭合夥清算事務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等權利。
職是,系爭房地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林崑城於106年6月27日死亡後,因繼承人即被告等不得繼承其合夥人地位而當然退夥,原告因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唯一合夥人,系爭合夥即因法定事由而解散,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因而解消,被告等復非合夥人,詎被告等逕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於彼等名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並損害系爭合夥之財產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法定清算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關係解消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予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即原告,並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賸餘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並請求予以變價分配,以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
若認,合夥解散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爰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暨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並就系爭合夥財產與原告清算等語。
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0建號建物所為106年7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暨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前項不動產應予變價分配,所得價金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
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0建號建物所為106年7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暨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裕城汽車材料行」合夥財產。
⒊原告於被告完成前項聲明之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辯以:系爭合夥事業雖經前案審理,但因被告等於該案尚有新事實及證據,目前會於本案程序中提起推翻前案的新證據,再以書狀陳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林伯誠、林正原為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崑城及訴外人林吉盛、林忠和於79年間合夥購買系爭房地開設修車廠即裕城汽車材料行,約定原告、林吉盛、林忠和各佔1/5股份,被繼承人林崑城佔2/5股份,並約定系爭合夥每股份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足之650萬元部分,則向銀行貸款,由合夥人依合夥比例負擔貸款,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崑城名下,嗣林忠和、林吉盛於89年退夥,原告買入林吉盛1/5股份,被繼承人林崑城則買入林忠和1/5股份,故系爭合夥關係僅存原告及被繼承人林崑城,而由原告持有2/5股份、被繼承人林崑城持有3/5股份,嗣因被繼承人林崑城於000年0月間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及第6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因合夥人僅存原告一人,合夥關係已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然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林崑城之繼承人,且明知被繼承人林崑城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之故意,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合夥關係對合夥財產權利,伊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合夥賸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2/5,暨移轉登記所有權2/5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備位則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塗銷而返還原告,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被繼承人林崑城之繼承人即張麗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張麗珠及本案被告林伯誠、林正原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設於系爭房地之裕城汽車材料行有合夥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3;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林崑城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9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後認定,林忠和、林吉盛、馬黃華青及被繼承人林崑城、本案原告等5人互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汽車材料與修護業務,合夥事務並由被繼承人林崑城執行,且系爭房地係由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購入,購屋貸款則以裕城汽車材料行之收入支付應清償之貸款本利,並基於信任而登記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繼承人林崑城名下,被繼承人林崑城與林忠和、林吉盛、馬黃華青及本案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89年間因馬黃華青死亡及林吉盛、林忠和聲明退夥,經結算並由本案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崑城承受上開合夥人之出資後,2人出資比例依序為被繼承人林崑城占有3/5股權,本案原告則占有2/5股權,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基上開事實,判確認本案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至本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林崑城就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3部分,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以駁回,而本案被告及張麗珠等三人雖不服前開高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起訴時所呈附卷之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41號卷第55頁至第79頁);
職是,前述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張麗珠及被告林伯誠、林正原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設於系爭房地之裕城汽車材料行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等二人均為該案之當事人,渠等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決既判力所拘束,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裕城汽車材料行存在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㈢復稽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另案確定判決雖以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林崑城就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出資額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3部分,惟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繼承人林崑城名下,惟該房地係由林忠和、林吉盛、馬黃華青及被繼承人林崑城、本案原告等5人出資財產購買作為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對汽車材料與修護業務用,應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且系爭合夥於89年間因馬黃華青死亡及林吉盛、林忠和聲明退夥及結算後,系爭合夥之資比例為被繼承人林崑城占有3/5股權,本案原告則占有2/5股權等節業如前述,核系爭房地是否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就系爭房地有無與被繼承人林崑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合夥於被繼承人林崑城死亡前之合夥人及合夥比例為何等節,均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本案兩造於前開訴訟中充分攻防,前開訴訟承審法院並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等雖辯稱尚有新事實及證據,目前會於本案程序中提起推翻前案的新證據,再以書狀陳報等語,然迄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認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前述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案兩造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本件被告仍執前詞任意否認並謂有推翻前案的新證據云云,並無足採。
㈣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承上所述,系爭合夥未約定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人地位,被繼承人林崑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及張麗珠均不得繼承其合夥人地位而生當然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剩餘原告一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當為系爭合夥之法定清算人,得為執行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務程序,此為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
亦且,因系爭合夥係以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為其主要目的,惟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林崑城於106年6月27日過世後,於同年將裕城汽車材料行變更登記由被告林伯誠擔任負責人並已辦理停業,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事業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他對外財產或負債,非屬無憑;
果爾,原告以被繼承人林崑城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歸屬消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歸還系爭合夥,即將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暨返還及移轉登記予清算人即原告,併依民法第697條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裁判結算系爭合夥即將系爭房地予變價分配,所得價金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暨返還及移轉登記予系爭合夥之法定清算人即原告,併依民法第697條第4項及第69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僅餘於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對外亦無債務應予清算,故請求裁判結算系爭合夥即將系爭房地予變價分配,所得價金應按附表「應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方法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合夥財產予以變價分割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乙節,因合夥財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分配比例 01 周德義 5分之2 02 林伯誠、林正原 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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