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7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宜榛




被 告 陳融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27,16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713,8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702,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至116年8月29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現為3.2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典匠公司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627,165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典匠公司復於111年12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30,000,000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嗣典匠公司分別於:①111年12月19日簽立借據借款13,297,62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共分1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前4個月按月付息,自112年5月1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6%機動計算(現為3.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典匠公司僅繳款至112年1月19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有13,287,620元未清償,經抵銷存款後尚有10,713,877元迄未清償;

②111年12月22日簽立借據借款16,702,38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共分1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前4個月按月付息,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6%機動計算(現為3.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典匠公司於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有16,702,38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中華郵政按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還款明細表、抵銷存款之帳務明細、典匠公司之第一類票信查詢單、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