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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 告 超緯肉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明海
被 告 劉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超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超緯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超緯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超緯公司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利息則均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605%按月計付(即3.375%);
再於111年8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8%按月計付(即3.375%),應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超緯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0萬000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4萬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90萬000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216萬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360萬0004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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