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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詹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促字卷第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兩造約定其中㈠2,7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1%(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47%+0.81%=2.28%)機動計算;
㈡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1%(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47%+2.71%=4.18%)機動計算;
㈢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21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1%(屆期時為週年利率1.47%+3.71%=5.18%)機動計算;
以上還款方式均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告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司促字卷第4至32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64萬6,273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8%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80萬3,336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8%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績收取期數為9期 3 368萬2,573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績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3,413萬2,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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