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9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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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倉羽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倉榮

被 告 劉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陸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5、33、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倉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倉羽公司)邀同被告葉倉榮、劉佳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倉羽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美金(下同)10萬3,000元、10萬元、17萬4,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屆滿時本息全數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年息1.2%固定計息;

另約定債務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時,自到期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者,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倉羽公司自借款到期日11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萬9,16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葉倉榮、劉佳琦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卷第15-5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原借本金 (美金) 尚欠本金 (美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年 息 1 10萬3,000元 8萬4,466.19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8月15日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8%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遲延利率10%,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率20% 2 10萬元 8萬2,006.01元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3日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8%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遲延利率10%,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率20% 3 17萬4,000元 14萬2,690.46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9日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8%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按遲延利率10%,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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