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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4,7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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