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2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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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陸大同
被 告 陸大康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遷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030,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口頭答應被告暫居住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以照顧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馬霙華,並非同意被告長久居住於內。

現今已聘請外籍看護,原告亦退休,均可照顧母親,且被告於居住期間多次無故毀損原告及原告家屬物品,並侮辱原告次子。

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遭拒,遂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借住房屋予被告並限期搬離,惟被告未置理。

兩造間現已無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113頁)。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由被告同住照顧馬霙華於系爭房屋居住終老、安享晚年」,可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係以馬霙華死亡為止期,尚無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有未合。

且馬霙華現已將近百歲,經評估屬中重度失能等級之照顧對象,需全程照護,而被告自馬霙華返台居住時,即同住於系爭房屋照顧其生活起居迄今,現雖有聘雇外籍看護,然僅能輔助,無法全部替代被告之照顧工作,更遑論家人陪伴之親情角色,是依借貸目的觀之,並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為存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前於109年間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原告出借被告使用房屋),原因為方便照顧兩造母親馬霙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由被告同住照顧馬霙華於系爭房屋居住終老、安享晚年」,依此借貸目的,應可認使用期限係至馬霙華逝世時等語。

原告則主張:照顧媽媽百年是4個兄弟的共識,本來就應該要照顧媽媽,不是說以此為理由被告可以在房子內住到媽媽百年,當時就是說暫時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查當時原告出借房屋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內,目的為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兩造母親馬霙華,使其得以安享晚年,惟此僅為當時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而已,並不等於「只要母親尚未過世被告就可以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或認為「同意居住之使用借貸之期限至母親過世為止」。

被告執「使母親安享百年」,認為等同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係至馬霙華逝世時等語,實有誤會。

且,被告照顧馬霙華,與被告是否需要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不必然相關聯;

縱使被告與馬霙華不同住,亦非不得照護馬霙華,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如果不住在房子裡面,還是可以照顧媽媽,只是主張被告不要再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仍可隨時至房屋內看望或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5、118頁),則被告以照顧馬霙華安享百年,認為可以此認定其「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使用借貸期限,實無可採。

是以,依上說明,本件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至被告另辯稱:外籍看護僅係幫忙處理被告無法從事之負重工作,或提供馬霙華盥洗、如廁、更衣等隱私照護需求之協助,惟無法完全替代被告之照顧工作,亦無法替代家人陪伴之親情角色,馬霙華希望由被告照顧等語,然本件爭點在於是否有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得定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期限之情形。

至於外籍看護是否能完全替代被告之照顧工作或被告之親情角色,或馬霙華希望由何人照顧,誠與本件爭點無涉。

且被告縱使未與馬霙華同住,亦非無法提供親情陪伴,或照顧馬霙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憑。

㈢原告業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借房屋,並請求被告於文到2週內搬離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3頁),本件並起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

被告現無權居住系爭房屋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請求通知馬霙華到庭就其有無被告於系爭建物同住照顧之需要為證明,惟如上述,本件爭點在於是否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借貸之期限。

至照顧馬霙華一事與借貸期限並無直接關係,馬霙華縱主觀上希望被告同住照顧,或認為被告之照顧能力優於其他人,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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