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214,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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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家味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家棟

被 告 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味豪國際有限公司、袁家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袁家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袁家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田英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袁家棟負擔;

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家味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對被告袁家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田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家味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味豪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邀同被告袁家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1%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3%),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家味豪公司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被告家味豪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家味豪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止,迄尚欠8萬5,2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自112年2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袁家棟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袁家棟於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田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循環額度借款融資額度1,000萬元,再於110年4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與保證責任宣告書,更改被告田英為一般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年率0.15%機動調整(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98%),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未依約於每月20日繳付,原告得於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袁家棟僅還款至112年7月份本息,112年8月20日未繳納利息致本息合計超過額度1,000萬元,按綜合契約,循環額度借款第四項第3款第3點後段約定,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被告袁家棟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袁家棟尚欠1,002萬4,475元,及其中999萬9,228元如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債。

而被告田英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袁家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企銀保證責任宣告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家味豪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欠款,被告袁家棟就附表二所示之欠款,均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其等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又被告袁家棟為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告田英為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袁家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代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味豪公司、袁家棟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袁家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袁家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田英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家味豪公司債務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8萬5,231元 4.3%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二:袁家棟債務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999萬9,228元(加上催前息2萬5,247元為1,002萬4,475元) 2.98%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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