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5,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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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5.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6.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臺北市政府前為發展北投區觀光醫療產業,授權臺北市政府
  10. (二)嗣系爭OT案之營運標的物於103年6月3日完成點交,因伊係
  11. (三)本案於伊依約成立公司後,因不具醫院資格、亦非屬旅宿業
  12. (四)甚且被告更將伊及關聯企業與系爭OT案營運收入無涉之營業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總收入,依文義可知,當事人係同
  15. (二)又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6.2.1條之規定
  16. (三)再由原告102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
  17. (四)另原告及關聯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或醫療機構,其中原告投
  18. 三、臺北市衛生局為辦理系爭OT案,於99年間作成相關可行性評
  19.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20.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八章「租金與權利金之計算與繳納」中,
  21. (三)另參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章世璋會
  22. (四)另參被告所提臺北市衛生局於104年12月24日針對「臺北市
  23.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OT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
  24.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OT案之最優申請人為中榮康國際診所,其權
  25. (七)綜合上述,本件就兩造所爭執計算營運權利金之基礎,參酌
  26.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2.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9.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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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聰文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設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蕭勝煌,業據蕭勝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83頁),依前開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前為發展北投區觀光醫療產業,授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辦理「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移轉(OT)案」(下稱系爭OT案),臺北市衛生局並作成「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報告書」。

依臺北市衛生局於99年9月1日公告之系爭OT案申請須知之規定,系爭OT案申請人應為醫療機構,故「中榮康國際診所」依規定提出「投資計晝書」申請,並於99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衛生局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惟因臺北市衛生局要求最優申請人必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與之簽約,故中榮康國際診所再依申請須知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伊公司,而伊與臺北市衛生局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衛生局通知伊,系爭OT案甲方之權利義務已移交由被告全權負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6.5.1條約定,系爭OT案應提供之營運項目即為「健檢與醫美等醫療服務」、「旅宿服務」以及「停車場服務」,而依醫事法令規定醫療服務限醫療機構方得執行,旅宿服務亦應由觀光旅館業者經營,故伊另籌設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下稱北投健管醫院),並與訴外人老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資成立老爺榮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榮康公司,與北投健管醫院合稱關聯企業),於臺北市衛生局同意下,將系爭OT案醫療服務項目及旅宿服務分別委託北投健管醫院及老爺榮康公司經營,並將系爭OT案觀光醫療大樓屬醫療及旅館之相關樓層分別出租予上述醫院與公司使用,以符合法規及系爭OT案營運要求。

(二)嗣系爭OT案之營運標的物於103年6月3日完成點交,因伊係將醫療設施及旅宿設施委託關聯企業經營,本身僅營運停車場設施,故伊就系爭OT案之營運收入僅有停車場營運收入,而無醫療與飯店之營運收入,在計算系爭契約第8.2.1條應計營運權利金之總收入部分,應將伊「營運停車場之所有收入」,加計「北投健管醫院之營業收入」以及「老爺榮康公司之營業收入」,併為計算營運權利金。

至抽成比例按投資計畫書,本應於營運第1年依營運總收入0.5%計算,於營運第2至6年依營運總收入1.0%計算,於營運第7至11年依營運總收入1.5%計算,於營運第12至15年依營運總收入2.0%計算,然因103年12月臺北市府執政團隊更換,臺北市衛生局不斷提出調漲權利金計收比例及增加分潤機制等要求,伊無奈之下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權利金計收比例調高0.25%。

(三)本案於伊依約成立公司後,因不具醫院資格、亦非屬旅宿業,僅得另行設立及委託關聯企業營運系爭OT案之醫院與旅館等標的,故關聯企業因營運系爭OT案標的所獲得之營業收入中,有部分須以租金、特許權費或顧問費等名義支付予伊,使伊可自系爭OT案營運中逐年回收投資支出,性質上屬於伊與關聯企業間之內部交易,不應計算為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營運收入及該條所稱之總收入中,亦不應計算營運權利金。

且就系爭OT案整體而言,該等內部交易之金錢,仍係來自於系爭OT案標的醫院及旅館之營業收入,並未創造出額外之收入,而醫院與旅館之營業收入既已依系爭契約第8.2.1條後段約定計入全案總收入中,並已計算過營運權利金,對於機關收取營運權利金之權益亦有充分保障,則上述伊與關聯企業間內部拆帳之關係人交易之金額,即不應再次算入總收入中而重複計收營運權利金,否則即逸離收取營運權利金之目的,要非合理,亦與雙方締約真意不符。

(四)甚且被告更將伊及關聯企業與系爭OT案營運收入無涉之營業外收入(例如利息、投資所得等)課徵營運權利金,造成系爭OT案之營運權利金自103年起均有溢收之情形。

而自108年起改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主體後,被告基於行政從屬關係仍沿襲此一作法,繼續向伊溢收營運權利金。

是以,原告自103年起至110年已溢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43萬4,978元,均係由被告受領,然此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合意之計算方式,故被告受領上開溢繳之金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將該等金額返還予伊。

爰依系爭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3萬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總收入,依文義可知,當事人係同意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下稱會簽財務報表)所認定之總收入」作為營運權利金之計算標準,亦即凡經會簽財務報表所認定之收入均屬之,範圍為自身收入及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收入,並未將計算權利金之基準限於原告實際經營事項之收入及排除營業外收入,則依該條文義,當事人已明確表示係以會簽財務報表所認定之總收入作為計收權利金之標準之真意,自應受拘束。

且系爭契約既約定以經會簽財務報表所認定之總收入作為營運權利金之計算標準,自應由會計角度認定所謂之總收入,而會計關於收入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內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等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總收入依前述定義,包含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收入包含利息收入及其他非因營業活動產生之各項收入,是上開定義即為系爭契約第8.2.1條約定之總收入。

原告之主張顯違契約之文義解釋,未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二)又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6.2.1條之規定,系爭OT案之營運範圍,包括醫療業務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管理、相關設施系統之維修、保養、更新、增置行為、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其他由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之事項等,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經營管理之範圍包含醫院及旅館業務,縱有將醫院、旅館之業務委託第三人經營,仍不因此變更其應依系爭契約負責營運之責任,是原告自行限縮其經營範圍僅為停車場業務,實無理由。

再者,依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凡原告所為涉及委託標的物之醫療業務、附屬事業之經營管理行為、相關設施系統之管理行為及其他經臺北市衛生局同意事項之類似行為,均係營運行為,為原告營運之範圍,並未限於提供消費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亦不以向最終使用者(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為限,其營運範圍之收入不限於營業收入,亦未排除租金、特許費及顧問費等收入自明。

原告捨系爭契約關於營運範圍之明文約定,反依歷來系爭OT案締約基礎之相關文件,從中擷取對其有利部分而片面解釋系爭契約第8.2.1條所定應計算營運權利金之「總收入」範圍,未通觀契約全文為解釋,有悖契約體系解釋,亦不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三)再由原告102年度至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或關係人間交易)相關說明可知,營業收入係包含管理顧問收入、特許權收入及設備租賃收入,歷年會簽財務報表自始並未認該等收入屬內部交易而加以排除,並認屬營業收入之一環。

而依原告105年6月30日之函文可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第8.2.1條之解釋亦肯認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計算權利金,其僅爭執營業外收入是否應加計權利金一事,顯見系爭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就系爭契約第6.2.1條之「總收入」是包含營業收入一節並無爭議,詎原告竟於多年後始翻異其詞,未遵契約約定之標準且摒除會簽財務報表之認定,自行限縮解釋營運收入,顯有違誠信原則且無理由。

(四)另原告及關聯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或醫療機構,其中原告投資老爺榮康公司僅持有該公司49%之股份,非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控制公司,亦未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中具控制能力標準,是原告自關聯企業所收取之費用,應為外部交易,而非內部交易,自無法據以沖銷營業收入數額。

再者,縱依原告主張營運收入係向最終使用者(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關聯企業因有償使用原告所提供顧問、特許及設備租賃服務,亦為最終使用者,其向原告所為之給付,則該當原告所稱之營運收入定義,更應納入營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市衛生局為辦理系爭OT案,於99年間作成相關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先期計劃書、招商說明會、申請須知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57頁),嗣原告與臺北市衛生局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臺北市衛生局於107年11月28日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契約之甲方變更為被告負責後續管理及監督作業,而原告自103年至110年間給付如附表一「已繳」欄所示營運權利金合計4,761萬8,268元等情,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衛生局107年11月28日北市衛企字第10760097131號函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約定計算營運權利金之總收入,不應計算原告與關聯企業間之內部交易收入及與系爭OT案營運收入無涉之營業外收入(如利息、投資所得等),原告因而溢激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合計943萬4,978元,依民法179條請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八章「租金與權利金之計算與繳納」中,第8.2.1條約定:「自委託營運標的物點交完成日起,乙方(即原告)每年應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總收入,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營運權利金(另加計營業稅)。

於營運開始日起至次年週年日以0%優惠方式計收(另加計營業稅)。

上開總收入係以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總和」(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

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計算營運權利金之基準,係以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總和,做為計算之基準。

其中針對原告部分之收入,即為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自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此部分縱觀系爭契約全文,無其他除外之約定,亦即並無將營業外收入排除之約定,是在計算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自應將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均計算在內。

至原告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既已約定為「營業收入」,而非約定「所有之收入」,自應解為只限於他人經營之營業收入,而不包括營業外收入,如此方符合系爭契約文義解釋。

是原告主張計算系爭契約第8.2.1條之總收入,不應包括原告與關聯企業間之交易,且應指系爭OT案各營運項目向最終使用者(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加總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難認有據。

(三)另參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章世璋會計師,針對會計上有關「收入」、「總收入」定義予以說明,經章世璋會計師於112年11月8日陳報鑑定意見,認依系爭契約第8.2.1條約定文字內容,按照會計專業之解釋,認此部分應為原告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其中已包含了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不論是收入或是總收入都無法單獨將營業外收入排除在外。

至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此部分即為他人之營業收入,不應該包含營業外收入。

亦即本件計算權利金的總收入基礎應為原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的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另外再加計北投健管醫院及老爺榮康公司的營業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為應計算權利金基礎之總收入。

且因原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須編制合併報表,所以沒有內部交易沖銷的問題。

即使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且對北投健管醫院及老爺榮康公司具有控制權,需要編制合併報表,但是由於契約中並未訂定是按照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的收入計算權利金,自然是分別按照個體財務報表的收入計算權利金。

至原告主張關聯企業間內部交易重複計算問題,則由於系爭契約中未訂定按照合併財務報表計算權利金,也未訂定關聯企業間之交易應如何沖銷或剔除,按照契約訂定的文字內容,自然必須將所有關聯企業的營業收入都列入作為計算權利金比例的基礎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37頁)。

鑑定意見亦認在計算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之總收入時,應包括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總收入(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及委託他人經營之他人營業收入(僅包括營業收入,不包括營業外收入)。

(四)另參被告所提臺北市衛生局於104年12月24日針對「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第104年第2次會議中,針對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總收入」之定義為何,經詢問相關會計師,其中盧志重會計師稱:「收入之定義為,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內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等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

…總收入,依公報之定義…應包含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

營業外收入原即包含利息收入及其他非因營業活動產生之各項收入」;另與會之魏錫原會計師亦表示意見:「營運權利金之計算應以合約規定之『總收入』計算,是『收入』而不是『所得』…」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可知總收入在會計上之定義,即包含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更足見系爭契約第8.2.1條,既已明白區分「…上開總收入係以乙方(即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總和」,就原告部分之收入,係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包含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至原告委託他人經營業務部分,既明白約定「營業收入總和」,而非約定「所有收入」,自僅指委託人他經營業務部分之營業收入,而不包括營業外收入,且既約定「收入」而非「所得」,自非僅限原告或其關聯企業實際自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為限。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約定之總入,不包括營業外收入、僅限於向最終使用之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為限等語,及被告辯稱就委託他人經營業務部分,亦應包括他人營業外收入等語,與系爭契約第8.2.1條之契約約定文義不符,均難認有理。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OT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第4.9條「權利金議題」中記載:「故本計劃建議除房地租金之固定權利金以外,另外收取依照營運總收入1%之營運權利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依系爭OT案之投資計畫書第4.1.5條「營運收入分析」中所列之營運收入項目包含「住宿及餐飲」、「健康檢查」、「溫泉水療SPA」、「醫療美容」及「社區健康門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第5章權利金計劃中則記載權利金依營運總收入0.5%-2%計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知營運權利金均係以營運項目所生之營運收入計算,亦即應提供之營運項目為醫療服務、旅宿服務及停車場服務,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即係以醫院、旅館、停車場之經營收入,即系爭OT案各營運項目向最終使用者(消費者)所收取之費用,做為計算之基準等語。

惟查: 1、觀之系爭OT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之時間為99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中第4.9條「權利金議題」中記載:「…收取依照營運總收入1%之營運權利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計算營運權利金之基礎即為「營運總收入」,而觀之該份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之內容,並未就何謂「營運總收入」有何定義或解釋;另依系爭OT案之第二部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第3.3條第1項記載:「經營權利金收取方式自民國102年正式營運起,建議每年營運收入之1%」(見本院卷一第92頁),所使用之文字為「營運收入」,然亦未定義「營運收入」所指為何。

至99年7月1日之招商說明會資料內容,就營運權利金部分則記載:「1、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應依總收入至少1%繳納權利金(另加計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於99年7月1日之招商說明會中,針對營運權利金之計算基礎已改為以「總收入」做為計算之基礎。

之後於99年9月1日之系爭OT案申請須知中,第3.3.2條營運權利金部分則記載:「1、自委託營運標的物點交完成日起,民間機構每年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總收入(包括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總和),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比例(不得低於1%,由民間機構於投資計畫書中自提)繳納營運權利金(另加計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可知系爭OT案於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第4.9條、第二部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第3.3條第1項,雖使用「營運總收入」、「營運收入」做為計算營運權利金之基礎,然其定義不明,直到之後招商說明會則改用「總收入」做為計算基礎,至申請須知中,則正式以「每年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總收入(包括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總和)」,做為系爭OT案之營運權利金計算基礎,此部分亦與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8.2.1條文義內容大致相同,自難再以系爭OT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第4.9條、第二部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第3.3條第1項不明確之文字內容,做為解釋系爭契約第8.2.1條之依據。

2、且參系爭OT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針對營運收入預估係分為「住宿收入預估」、「餐飲收入」、「健檢收入」、「門診收入」、「醫療美容收入」、「停車場收入」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於第二部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中表10「收入因子敏感性變動表」中僅列「住宿收入」、「門診收入」、「健檢收入」及「醫美收入」等項(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

嗣原告所提之投資計畫書中,其中第4.1.3條權利金預估中,僅記載「依營運收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亦未敘明所稱「營運收入」內容為何,而第4.1.5條營運收入分析部分則僅列「住宿及餐飲」、「健康檢查」、「溫泉水療SPA」、「醫療美容」及「社區健康門診」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倘依原告所述,計算營運權利金之基礎僅限於投資計畫書中所列明系爭OT案之營運收入項目,則停車場收入部分未列明在投資計畫書中,但仍為本件計算營運權利金之基礎,足認系爭契約在認定營運權利金之計算基礎時,並未僅限於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第二部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或是原告投資計畫書所列之營運項目,前開文件所列營運項目,僅為例示規定,做為初步估算之基礎,但並未明示排除其他收入項目,尚難以此即可認定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之收入,僅限於系爭OT案各營運項目之終端收入加總,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3、再參系爭契約第1.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1.1.2條各款之先後順序定之」;而系爭契約第1.1.2條所定契約文件之順序為:「1、本契約。

2、本契約之附件。

3、甲方(即臺北市衛生局)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4、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5、甲方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6、申請須知。

7、投資執行計畫書。

8、其他經雙方協議納入契約文件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

是依前開約定可知,在解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時,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做為優先適用順序,則在系爭契約第8.2.1條就營運權利金已明定總收入為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總和之情形下,自難再以適用順序在後之其他文件內容,去做出與系爭契約第8.2.1條總收入文義相反之認定。

4、復參章世璋會計師之鑑定意見:「會計上的收入大致可分為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也就是會計上所稱總收入,會計上專業術語鮮少見使用營運收入的名詞,因使用營運收入一詞很可能會讓報表使用者誤會營運收入究係指純粹的營業收入還是指包含了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的總收入?」(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可知於會計上確無「營運收入」之定義,是本件自難僅憑系爭OT案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所稱之「營運總收入」、第二部先期計畫書(修正四版)亦未定義之「營運收入」,及原告投資計畫書所列「營運收入」,做為系爭契約第8.2.1條解釋之依據或兩造訂約之真意,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理。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OT案之最優申請人為中榮康國際診所,其權利義務歸屬於負責人張烈賓醫師,而依申請須知第8.2.2條第1項由張烈賓醫師成立原告公司與臺北市衛生局簽訂系爭契約,後為提升醫療服務之規格與品質,原告請求臺北市衛生局協助設立北投健管醫院以經營系爭OT案之醫療服務,是北投健管醫院應屬原告自行經營業務之範圍,北投健管醫院之營業外收入亦應列入計算權利金之基礎等語。

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方為原告,並未約定北投健管醫院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在解釋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乙方」時,自僅以契約簽署乙方之當事人即原告為限。

復參北投健管醫院於設立時,臺北市衛生局於101年8月15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6859600號函請張烈賓說明申請設立係原告或是醫師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經張烈賓於101年8月16日以張烈賓第000000000號函覆:「三、旨揭醫院(即北投健管醫院)申請人暨負責人係張烈賓醫師(前送醫院設立申請內容係誤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且北投健管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登記負責人亦為張烈賓(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足認北投健管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烈賓,而非原告,自難以北投健管醫院無獨立法人格、其負責人張烈賓與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即認北投健管醫院之經營業務即為原告自行經營之業務,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七)綜合上述,本件就兩造所爭執計算營運權利金之基礎,參酌文義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過程等內容,認系爭契約第8.2.1條所稱之總收入時,係包括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總收入(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及委託他人經營之他人營業收入(僅包括營業收入,不包括營業外收入)。

至比例部分,系爭契約8.2.1條約定「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投資執行計畫書記載第1年為0.5%、第2至6年為1%、第7至11年為1.5%、第12-15年為2%(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嗣兩造於107年6月就權利修正,亦即系爭契約第8.2.1條權利金部分計算比例「…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營運權利金(另加計營業稅),自106年1月1日起依上開比例,再予調漲0.25%」,有系爭OT案修約簽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就原告主張權利金比例部分,103年為0.5%、104年至105年為1%、106年至109年6月2日為1.25%、109年6月3日至110年為1.75%部分,至計算109年度不同權利金比例,則以該年度整年度之金額,分別依該日期前所佔時間比例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6頁)。

是依此計算原告自103年至110年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如附表二「應繳權利金合計(加計營業稅5%)」所示,扣除原告已繳之權利金,原告溢繳情形如附表二「原告溢繳差額」欄所示,合計16萬6,489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權利金,於16萬6,4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2.1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溢繳之營運權利金16萬6,496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6,49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2.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489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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