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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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桂如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許月鳳
陳金塗
陳謝月惠
追加 被告 許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許月鳳、陳金塗、陳謝月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許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許金鳳、陳金塗、陳謝月惠、許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約定林建成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柏美公司出資興建五層及七層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後林建成提供其子女林東進等6人擔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35、37號建築執照,興建臺北市○○區○○街00○00號、46巷2至40號、長春路431至439號,共164戶之中泰花園社區(下稱中泰社區),然中泰社區建物於68年竣工後,卻因未按圖施工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因柏美公司為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取得中泰社區建物所有權。

柏美公司於同年將中泰社區建物用預售屋方式,以訴外人翁猜名義分別與被告許月鳳、陳金塗、陳謝月惠、許錢簽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22號2樓、22號3樓、22號4樓等建物(下稱系爭慶城街建物)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僅繳納部分房屋價款,惟因中泰社區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無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柏美公司及原告考量被告已繳納部分房屋買賣價金,卻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被告當初購入系爭慶城街建物之買賣價金約10.5倍金額作為補償,由柏美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3年1月21日,以737萬元、847萬元、1408萬元,由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以850萬元,向被告許月鳳、許錢、陳金塗、陳謝月惠購回系爭慶城街建物,被告亦分別將系爭慶城街建物交付原告及柏美公司占有使用,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柏美公司,被告對系爭慶城街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㈡中泰社區為辦理都市更新,而以原告為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於104年11月10日由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又柏美公司委託原告於109年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拆除系爭社區房屋執照,經都發局審核後,於110年1月4日准許並核發11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予原告,並規定應於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

詎料,被告等人明知對於系爭慶城街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卻意圖阻撓原告完成系爭都更計畫及拆除中泰社區建物,欲使原告因都更進度遲延而無法負荷龐大的資金壓力,而向行政院、都發局、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陳請,致原告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計畫迄今仍無法核定,亦無法開工拆除中泰社區建物,更使系爭都更計畫進度遲延1年以上,原告必須多支出銀行融資利息,而受有至少3600萬元之利息損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許月鳳、陳金塗、陳謝月惠、許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添福等5人於66年5月13日與地主林建成合建,惟因林建成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約,林添福等5人方借用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惟實際出資、興建均係由林添福等5人或翁猜名義進行,以邊建邊售方式賣給住戶,由住戶一邊繳錢一邊將中泰社區建物完工,柏美公司並非中泰社區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敘明與柏美公司間關係,原告自無權利或利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辦理系爭都更計畫而無法順利拆除中泰社區建物,主因為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致使都更審議委員、臺北市政府依法不准通過,並非被告阻止之緣故,另被告係因黑道及都更不法犯罪之壓力,而被迫出賣系爭慶城街建物,當有權利陳情訴說委屈,此係憲法上陳請、請願、言論自由及財產權等權利之保障範圍,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更無加損害於他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慶城街建物於68年間興建完工,因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陳謝月惠、許月鳳、許錢、陳金塗分別於101年10月2日、102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3年1月21日,以850萬元、737萬元、847萬元、1408萬元,將系爭慶城街建物出售予原告及柏美公司,並交付原告及柏美公司占有使用;

另其為系爭都更計畫之實施者,已取得中泰社區建物之拆除執照,而被告與訴外人張耀麟等98人有於110年間向行政院遞交陳情書,都發局並發函命其停止中泰社區建物之拆除工程,其因無法如期拆除中泰社區建物而申請展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都發局110拆字第0001號拆除執照、都更處110年1月26日函暨陳情書、都發局函文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等對於系爭慶城街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卻意圖阻撓原告完成系爭都更計畫及拆除中泰社區建物,而向行政院等處提出陳情,致系爭都更計畫迄今無法核定,亦無法開工拆除中泰社區建物,使系爭都更計畫進度遲延1年以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就被告與訴外人張耀麟等98人向行政院所遞交之陳情書內容以觀,被告與訴外人張耀麟等98人係以其等為居住在中泰社區30餘年之住戶,陳述其等主觀上所認知出售中泰社區建物之過程及心情,並檢附相關刑事判決為附件,足認被告並無虛構不實內容而為陳情,尚難認被告有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用陳情制度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乃合法利用陳情程序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雖已取得中泰社區建物之拆除執照,然該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9點已明確記載:「本案拆除之房屋,如於拆除期間有他人對其拆除物相關產權有疑義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程,俟相關權利均釐清且所有權人係為本拆除執照之申請人,方得繼續拆除」,參以其他陳情者即訴外人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林家宏、林志諺等人與柏美公司間確實存有確認房屋所有權紛爭,現仍訴訟中,且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會議曾多次提及中泰社區建物之產權爭議,縱無被告參與陳情,中泰社區建物之拆除工程及系爭都更計畫核定,仍因其他中泰社區建物所有權人與柏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爭議而無法進行,自難認被告之陳情行為與原告因無法執行中泰社區建物之拆除工程及系爭都更計畫未予核定,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之陳情行為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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