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7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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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077元。
惟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及56號後面之建物(面積267.03平方公尺)一、二樓之租金,調整為每月45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華9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雯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華9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雯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係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收益涉訟,原告請求每月租金自100,000元增加為450,000元即同條所稱之收益,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100,000元)/月×12月/年×10年=42,000,000元】。
先位聲明第二項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925,000元。
先位聲明第三項與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525,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數項標的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4,450,000元(計算式:42,000,000元+925,000元+1,525,000元=44,4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160元,原告繳納223,077元,尚不足180,0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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