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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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VHQ MEDIA HOLDINGS LTD
(開曼群島商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點壹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美金(除特別標示幣別外,以下均同)300萬元整範圍內為限額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8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當日至同年12月9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息1次,以付息當月第15日為付息日,到期還清本金;

後又於110年11月、111年3月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清償期限自原訂到期日延展至111年12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被告於本行之存款抵銷50萬4,494.13元(利息計算至112年1月5日6,088.25元;

沖償本金為498,405.88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92萬1,594.12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單一放款戶查詢報表及歷史匯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美金/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21,594.12 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35%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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