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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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昌海 
            張昌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王周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固生前於民國61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小段582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因訴外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宜申僅辦理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由被告變更為張固所指定之張昌海,即去向不明,而未能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固與家人即其配偶張黃雲、子女即原告則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設址於系爭房屋、申請將繳納系爭房屋電費、水費義務人變更為張黃雲,原告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張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固,後張固、張黃雲相繼死亡,原告為其等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到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準此,原告主張張固與被告間合意由張固以價金9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應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張固以價金9萬5,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張固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惟查: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本為證,然原告亦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影本,原本張固不知收去何處,影本是原告整理家中時所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分為3張影本,其一為本院卷第15頁上方部分之文書,其二為本院卷第15頁下方部分之文書,其三為本院卷第17頁之文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考。

細觀本院卷第15頁上方部分之文書,該文書為以印刷方式製作、標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部分文書(下稱第15頁上方文書);

本院卷第15頁下方部分之文書為以手寫方式製作之文書(下稱第15頁下方文書),標題載為「切結書」,立書人載為宜誠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宜申(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7頁上方之文書為以印刷方式製作之文書(下稱第17頁上方文書),於買方、賣方欄位有張固、王周佑卿名字之簽名;

本院卷第17頁下方之文書為手寫之文書(下稱第17頁下方文書),記載「附註」等文字,具名為「宜誠代書事務所」、「陳宜申」(見本院卷第17頁)。

則由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影本,第15頁上方文書與第17頁上方文書並非連續複印於同一影本上之文書,尚難以遽認為同一份且記載完整之買賣契約書。

又縱認15頁上方文書與第17頁上方文書實為連續之文書,第15頁上方文書標題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價金為9萬5,000元,然就買賣標的之部分僅記載「乙方(即王周佑卿)所有填明於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願賣與甲方(即張固)永久為業」,而與第17頁上方載有兩造簽名之文書複印於同一影本上之第17頁下方文書,固載有「附註」等文字,然第17頁上方及下方文書內容均未敘及買賣標的為何不動產,是就原告上開所提出不連續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並不足認張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4月9日96年度北簡字第529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下稱第52916號判決)所載,訴外人趙金梅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訴外人孫靖雅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趙金梅2分之1,被告、孫靖雅各4分之1,422地號土地其上建有其等共有之257建號建物(下稱2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3層樓建物,總面積97.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開37、39、41號房屋各層次面積均為32.64平方公尺,各有獨立出入口,由趙金梅、孫靖雅及被告占有使用中。

然257建號建物僅有1建號,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257建號建物裁判分割,分由趙金梅、孫靖雅、被告各自取得1樓37號建物、2樓39號建物、3樓41號建物等語。

本院臺北簡易庭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准許趙金梅請求就共有之257建號建物為裁判分割,1樓37號建物由趙金梅取得,2樓39號建物由孫靖雅取得,3樓41號建物由被告取得,此有第5291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可憑。

又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係分割自257建號建物,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

是由上可見,257建號建物迄至97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為上開判決前,均為由趙金梅、孫靖雅、被告所分別共有之建物,直至為上開裁判分割後,被告始就系爭房屋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而可單獨就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

⒊而被告曾於99年3月24日委由訴外人蔡維新為其代理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書狀換發登記」、登記原因欄位勾選「書狀換發」、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位勾選「登記清冊」、繳付證件欄位填寫「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97年契稅證明」,登記清冊記載土地標示2筆,分別為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42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42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標示1筆,為5826建號,門牌號碼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41號,坐落基地為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422地號,層次為3層,層次面積為3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完稅內容記載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移轉持分:3分之2,原所有權人趙金梅等2人,判決移轉)及2紙土地所有權狀、1紙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4829號函暨所附收件99年信義字第069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至94頁)可考。

觀諸上開2紙土地所有權狀及1紙建物所有權狀,1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土地標示為松山區逸仙段三小段422地號土地,權狀字號67北地松字第85749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另1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土地標示為松山區逸仙段三小段423地號土地,權狀字號67北地松字第85752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為發狀日期為95年6月13日,所有權人為被告,建物標示為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57建號,門牌號碼為光復南路417巷37、39、41號,權利範圍3分之1,坐落地號為逸仙段三小段422地號。

則由上足知,於前開裁判分割後,被告亦有委託他人代為換發權狀,且斯時被告亦持有67年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95年發給之25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該等權狀均於原告所主張6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發給。

⒋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早於61年7月18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固,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前,能否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固所有?並非無疑。

而原告雖主張當時未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代辦代書陳宜申不知去向,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第15頁下方文書,記載:「切結書」、「茲張昌海委託宜誠代書事務所代辦不動產座落臺北市○○○路000巷00號過戶手續,限於民國62年3月31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如無故遲延願無條件歸還,……立書人宜誠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宜申」、「中華民國6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至少於62年2月20日時仍未能辦畢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陳宜申因而切結倘若於62年3月31日前仍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將無條件歸還,則其所指「無條件歸還」為何?亦屬有疑。

再參諸被告於99年間曾持67年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95年發給之25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換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張固確有買賣系爭房地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未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代書陳宜申不知去向,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張固因購買系爭房地,即與配偶張黃雲、子女即原告等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設籍於該址,申請將水、電費繳納義務人變更為張黃雲,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且被告於50餘年間均未請求原告全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可見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納稅收據、水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

然原告全家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繳納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至多僅能認原告全家長期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之權源為何,仍屬有疑。

又被告固於50餘年間均未請求原告全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其原因多端,況原告亦自陳:張固並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代書陳宜申不知去向而未能向其索要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可見張固、張黃雲及原告於50餘年間均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未曾有疑,要與常情不符,則張固是否係以買受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與原告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實屬有疑。

復參諸被告本人於97年4月11日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遷入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申請時檢附發狀日期為95年6月13日之25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此有臺北○○○○○○○○○112年9月2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6952號函暨所附被告97年4月11日遷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可考,足認被告於97年4月11日仍持25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辦理設籍於上開門牌號碼,則自上開被告換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25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設籍於上開門牌號碼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仍自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固,原告全家始可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相關費用,且50餘年間均未受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尚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張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認,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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