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㈠郭毓庭應返還原告2500萬元,暨其中5
- 四、原告本訴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如附表一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258-259、334-3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毓庭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本金,分別自附表三「匯款日(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毓庭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郭毓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毓庭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郭毓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郭毓庭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郭毓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郭毓庭間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之「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與被告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與郭毓庭合稱被告2人)、原告與郭毓庭間如附表一所示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0、42、44、46、48、5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入股協議書業經原告與郭毓庭合意解除,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股款2500萬元暨利息,並主張原告對被告2人負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2615萬元暨利息之債務,並對已倒閉之訴外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但更名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確認無效,故恢復為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暨利息之債權,係遭郭毓庭施行詐術所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廢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息債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見本院卷第29、31頁);
被告2人則辯稱原告與被告2人間確實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關係,依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375、377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㈠郭毓庭應返還原告2500萬元,暨其中50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起、500萬元自108年5月9日起、500萬元自108年5月30日起、500萬元自108年6月14日起、500萬元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肯信開發公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450萬元,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郭毓庭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165萬元,暨其中470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24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275萬元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郭毓庭應返還原告2500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三(按:原告之附表4,本件判決編為附表三,以下均逕將原告之附表4稱為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本金,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肯信開發公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450萬元,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郭毓庭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165萬元,暨其中470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24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18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275萬元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439、44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訴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2615萬元暨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本金2615萬元暨利息之債務,原告是否對被告2人負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2615萬元暨利息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訴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背景事實:原告於108年2、3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郭毓庭,郭毓庭自稱其為肯信餐飲公司負責人,肯信餐飲公司旗下餐飲事業蓬勃發展,邀集原告投資入股肯信餐飲公司,雙方於108年4月間就入股細節商談好後,原告便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給付股款共2500萬元給郭毓庭,郭毓庭除出具之簽收單外,原告與郭毓庭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為憑。
然郭毓庭未依約於108年間6月底或同年7月底前將股票過戶予原告。
原告於108年10月、同年11月間多次詢問郭毓庭,郭毓庭便回覆:2500萬元之股款已經入帳至肯信開發銀行帳戶內,若要從肯信開發公司出帳,需要正當名目核銷,須先由原告向肯信開發公司、郭毓庭借款方式,將款項自肯信開發公司取出,同時再以肯信餐飲公司向原告借款方式,讓原告將款項轉入肯信餐飲公司,最後原告再以債作股,使原告順利取得肯信餐飲公司之股票等語(下稱系爭詐術),原告受郭毓庭系爭詐術之欺瞞,不疑有他,便與肯信開發公司、郭毓庭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背負本金2615萬元暨利息之債務,並與肯信餐飲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契約,郭毓庭卻仍遲未將肯信餐飲公司股票過戶,原告僅得於110年1月間向郭毓庭表示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亦經郭毓庭同意,並承諾返還股款2500萬元,惟郭毓庭迄至110年12月底仍未返還股款,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調解,請求郭毓庭返還股款,郭毓庭竟於111年2月間,反以肯信開發公司負責人兼聲請人之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息債權,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訴之聲明第一項:⑴原告與郭毓庭於110年1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對郭毓庭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⑵退步言之,依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三條第4項之約定,郭毓庭應於108年6月底至7月底前將股票過戶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催促郭毓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於110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郭毓庭催告其履行,且郭毓庭確實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核屬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郭毓庭。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郭毓庭已收受並知悉原告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對郭毓庭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⑶再退步言之,依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第二條及第三條第4、5項之約定,郭毓庭應將其個人持有之肯信餐飲公司之老股100萬股過戶轉讓予原告,惟郭毓庭已非肯信餐飲公司之董事,顯見郭毓庭個人無法過戶轉讓肯信餐飲公司之老股100萬股予原告,核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郭毓庭。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郭毓庭已收受並知悉原告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對郭毓庭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郭毓庭收受2500萬元股款後,迄今未將公司股票交付原告或使原告登記為股東,且郭毓庭將股款2500萬元匯入與系爭入股協議書無關之肯信開發公司帳戶內,再以系爭詐術欺矇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6份契約,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讓原告背負2615萬元本金暨15%利息之債務,並使原告與肯信餐飲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讓原告對倒閉之肯信餐飲公司享債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郭毓庭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債權;
退步言之,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息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⒋並聲明:㈠郭毓庭應返還原告2500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本金,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肯信開發公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450萬元,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郭毓庭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165萬元,暨其中470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24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18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275萬元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⒈背景事實:原告與郭毓庭間簽訂有系爭入股協議書,原告與被告2人間簽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原告與肯信餐飲公司簽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均屬事實,惟郭毓庭在投資入股訴外人和聲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聲餐飲公司)前,和聲餐飲公司因為母公司訴外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爆發董事長禹介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致從屬公司和聲餐飲公司亦遭受資金掏空,致營運產生鉅大虧損。
然因和聲餐飲公司原有品牌在餐飲界已享有相當知名度,郭毓庭不疑有他,遂於107年2、3月間開始投資入主經營,並更名為肯信餐飲公司。
嗣因原告等其他投資者願意支持投資改組後的肯信餐飲公司,郭毓庭更積極在108年、109年開發新的餐飲品牌,原告更是親自參與經營、決策事務。
原告及父親對於郭毓庭在Covid-19疫情蔓延時的經營困境,有表達支持之意,協助肯信餐飲公司渡過疫情階段,原告亦清楚知悉肯信餐飲公司長期虧損。
原告投資肯信餐飲公司行為本即有風險存在,實無在投資失利後,要求返還原始投資款之理。
更何況,原告投資期間,適逢Covid-19全球肆虐期間,此等情事,亦非可歸責郭毓庭。
雖依系爭入股協議書約定,郭毓庭本應移轉肯信餐飲公司股票予原告,然訴外人陳里雄對肯信餐飲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士林另案判決),致肯信餐飲公司經營權為陳里雄等人組成新團隊所取得。
經原告與郭毓庭協商後,郭毓庭為維誠信,以自有資金2615萬元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肯信餐飲公司,以維其權益,原告猶不願配合辦理,致2615萬元血本無歸,並非郭毓庭拒絕移轉股權予原告。
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答辯:⑴原告主張合意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部分:原告所提之110年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受話方非本件原告本人,原告亦自陳對話內容所提「林董」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泰宏,可見原告並未與郭毓庭直接對話,而原告就郭毓庭所為對話內容從未有任何回應或同意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承諾。
更何況,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郭毓庭於110年1月12日為上開意思表示後,迄本件於112年3月2日起訴日止,已逾2年,顯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日期內」,郭毓庭當不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⑵原告主張郭毓庭構成給付遲延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催促郭毓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原告110年1月間所發存證信函,公司股東未必當選董事,原告僅質疑郭毓庭是否具股東身分,並未請求郭毓庭移轉股權或返還投資款2500萬元。
況原告知悉士林另案判決過程,肯信餐飲公司由新經營團隊接手後經營不善,全部股權歸零。
原告知悉肯信餐飲公司長期虧損每月達600至800萬元,疫情過後已收掉諸多餐廳,是關於郭毓庭未依系爭入股協議書移轉股票,屬非可歸責於郭毓庭之給付不能,郭毓庭無移轉肯信餐飲公司股權之義務,當無返還2500萬元及附加利息之義務。
⑶針對原告主張郭毓庭構成給付不能部分:肯信餐飲公司因新經營團隊經營不善,業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此非可歸責郭毓庭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郭毓庭無移轉肯信餐飲公司股權之義務,當無返還2500萬元及附加利息之義務。
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答辯: 原告主張郭毓庭曾實施系爭詐術,並舉證人郭蓓璇為證據方法云云。
惟證人郭蓓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人確實有將總額2615萬元款項借貸予原告,而非僅是形式上名義。
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起因於肯信餐飲公司長期虧損,且士院另案判決致肯信餐飲公司陷於經營權爭奪戰。
郭毓庭為維誠信,縱其在肯信餐飲公司之投資已逾數億之虧損,經與原告商議後,由其個人與肯信開發公司自有資金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肯信餐飲公司,進而原告可以債權人身份取得肯信餐飲公司主要生財器具等,期能維護原告之投資權益,但原告於原告、郭毓庭、證人洪政群等人尚有開會共同討論如何維護原告之投資權益之會議後,並未按照會議履行,方致原告借款2615萬元予肯信餐飲公司之債權,完全無法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2人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間簽訂有如附表一所示6份契約,兩造業已言明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金錢借貸利率,被告2人並已交付借款。
詎料原告並未於清償日期前如期清償借款,被告2人爰依如附表一所示6份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肯信開發公司1450萬元暨自109年3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給付郭毓庭1165萬元,暨其中470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24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18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275萬元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原告係受郭毓庭施行系爭詐術,致使原告與被告2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並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讓原告背負2615萬元及其15%利息之債務,並對倒閉之肯信餐飲公司享債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郭毓庭因侵權行為取得之上開借款本息;
退萬步言,原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258-259、334-335、543頁):㈠原告與郭毓庭於108年7月9日簽有系爭入股協議書,總金額共2500萬元,由原告自108年4月24日起迄108年7月15日止,分18次匯入郭毓庭帳戶(明細詳附表三),有簽收單5張如原證4所示,匯款單如被證4至被證8所示。
㈡郭毓庭、肯信開發公司自108年11月29日起迄109年4月30日止,分7次,共計2615萬元借予原告,簽有借貸契約6份如原證2所示(明細詳附表一),匯款單如被證9至被證14所示。
㈢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迄109年4月30日止,分6次,共2615萬元借款予肯信餐飲公司作為營運週轉資金,雙方金錢借貸契約如原證6所示(明細詳附表二),匯款單分別如被證15至被證20所示。
㈣原告就2500萬元投資款等事件,曾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郭毓庭提出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原告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㈤被告2人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⒈原告應給付肯信開發公司1450萬元暨自109年3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給付郭毓庭1165萬元,暨其中470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24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18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新臺幣275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至少於111年3月11日前收到如原證7所示之原告以郭毓庭為相對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遞民事聲請調解狀。
被告2人至少於110年1月18日前收到原告110年1月間對被告2人所發如原證9所示社東郵局00014號存證信函。
㈦除原告對被告2人所提被證26證物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郭毓庭返還股款2500萬元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⒈參之系爭入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38頁),契約名稱業已明揭屬「投資入股協議書」,又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一條投資標的、第二條認購股數及價款、第三條付款方式部分,原告與郭毓庭業已在系爭入股協議書中約明,郭毓庭規劃同意讓原告入股現有肯信餐飲公司或以肯信餐飲公司之央廚、品牌等資源基礎另設立之新事業公司。
原告投資金額2500萬元,以每股25元認購肯信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100萬股普通股,郭毓庭應於108年6月底或同年7月底前進行股票過戶,得以肯信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之增資股之新股,或郭毓庭之肯信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股權之老股使原告取得股權。
而郭毓庭對於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入股協議書自108年4月24日起迄108年7月15日止,分18次匯入郭毓庭帳戶(明細詳附表三)等情,均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與郭毓庭間確有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依系爭入股協議書完成給付投資款2500萬元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郭毓庭未依系爭入股協議書移轉肯信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股票,郭毓庭已於110年1月間向郭毓庭表示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並經郭毓庭同意,承諾返還股款2500萬元乙情,業已提出郭毓庭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李彥伶間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關於未依系爭入股協議書移轉肯信餐飲公司或新事業公司股票乙節,未據郭毓庭所爭執。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郭毓庭:關於林家平與我簽訂的投資入股協議書上所載明的款項,我絕對會負責返還。
但拜託林董給我時間處理,我不可能不負責任!直行科技的部分,若這樣下去我想我也無力無心繼續經營,若林董認為他想要直行科技這家公司,我都可以直接將直行科技中屬於我的相關權利讓與林董。
或是任由林董想出他覺得合理的方式,讓我知道後,只要我有能力,要我如何配合解決,我都會負責,只要林董願意給我這一年的時間,我都不會不負應負的相關責任。
李彥伶:好的我會再回報于林董」,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脈絡,原告已於郭毓庭傳送上開對話紀錄前,業已要求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返還股款2500萬元,且意思表示業已到達郭毓庭,郭毓庭方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同意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承諾「絕對會負責返還」股款2500萬元。
否則,若原告未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系爭入股協議書效力仍存續,郭毓庭本無承諾返還股款2500萬元之可能。
⒊郭毓庭雖以上述貳、一、㈡、⒉、⑴所示辯詞置辯。
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李彥伶為其秘書乙節,未據郭毓庭所爭執,郭毓庭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於李彥伶轉達原告時,即發生效力,系爭入股協議書即已因合意而解除。
如郭毓庭抗辯李彥伶未將上開對話紀錄轉給原告,因而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而未生效,應由郭毓庭舉證,此部分未據郭毓庭舉證,自難為有利於郭毓庭之認定。
又上開對話紀錄顯然有兩部分之構成,一為原告與郭毓庭間系爭入股協議書解除、返還股款問題,二為原告父親林泰宏(即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謂林董)與郭毓庭間直行科技經營問題,郭毓庭早於第一部分即承諾返還原告股款,自無由將第二部分議題混為一談之道理。
再關於上開對話紀錄之解讀,涉及為民法非對話意思表示之何時發生效力,規定在民法第95條第1項,郭毓庭所引據之民法第157條規定,為非對話之要約何時不生拘束力,但上開對話紀錄無涉於要約、承諾等契約成立問題,郭毓庭上開所辯,除誤解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脈絡,於法律層次亦有誤解,均無可採。
原告本訴第一項聲明之先位主張即系爭入股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部分,已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之備位一、二主張,附此敘明。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郭毓庭間系爭入股協議書,既於郭毓庭於110年1月12日同意解除系爭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已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郭毓庭返還股款2500萬元,及郭毓庭受領各筆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本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被告2人與原告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⒈本件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2人所提反訴則係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進而主張原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是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是否有理由,應與被告2人所提反訴是否有理由相牽連,應同時為齊一之判斷,合先敘明。
又關於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本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2人就反訴請求亦本應負舉證責任,是關於被告2人與原告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關於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發生事實,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於被告2人舉證後,若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2人之債權有不存在之事由,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先陳明。
查關於被告2人與原告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2人業已提出如附表一「契約證據」、「款項交付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2人業已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又依附表一「契約證據」欄所示之契約,原告與被告2人間於各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有如附表一「清償日」欄所示之清償日期及利率為年息15%,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即明,是被告2人亦得請求自附表一清償日欄所示之清償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是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本院自僅能在原告主張之事實範圍內為審酌,是本件本院僅能在原告主張之「郭毓庭以系爭詐術欺矇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6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讓原告背負2615萬元及其15%利息之債務,並對倒閉之肯信餐飲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事實範圍內判斷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17、503頁),再予判斷原告主張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郭毓庭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債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之法律適用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9、31、533、535頁)。
經查,關於原告主張郭毓庭對原告實施系爭詐術之事實主張,本院質之原告所憑證據為何,原告陳稱:沒有物證,但證人郭蓓璇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證人郭蓓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肯信開發公司員工,我的勞健保是掛在郭毓庭擔任負責人之展信企業社,我於96年起開始在郭毓庭身邊工作,擔任會計,負責跑銀行方面的事情,及郭毓庭私人事務,處理之公司除了肯信開發公司外,還有郭毓庭擔任負責人之直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提示我被證9至被證14之匯款單據,都是我代理郭毓庭去匯款的,附表一編號1、2、3之匯款,郭毓庭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匯款給原告,附表一編號4、5、6、7郭毓庭有說匯款給原告是要請原告借款給肯信餐飲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有自己的財務部,主管是訴外人石凱文,我只負責匯款,經提示我本院卷第17頁第10-19行原告主張之郭毓庭曾告知原告之系爭詐術內容,我不知道郭毓庭有這樣告訴原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6頁),是證人郭蓓璇之證述無從資以證明原告主張之郭毓庭系爭詐術,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明系爭詐術之事實主張屬實,原告於事實層面即乏所據,本院毋庸再予論述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法律主張是否可取。
是以,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為無理由,反之,被告2人所提反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郭毓庭應返還原告2500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本金,分別自附表三「匯款日(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6份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原告應給付肯信開發公司1450萬元暨自109年3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應給付郭毓庭1165萬元,暨其中470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24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180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275萬元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於本訴第一項聲明、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貸與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簽立日期(民國年/月/日) 款項匯入日期 (民國年/月/日) 清償日 契約證據 款項交付證據 1 原告 肯信開發公司 1200萬元 108/11/18 108/11/29 109/2/28 原證2-1 被證9 2 肯信開發公司 250萬元 108/12/27 108/12/30 109/2/28 原證2-2 被證10 3 郭毓庭 470萬 109/1/30 109/1/31 109/2/28 原證2-3 被證11 4 郭毓庭 240萬元 109/2/27 109/2/26 109/4/30 原證2-4 被證12 5 郭毓庭 100萬元 109/3/25 109/3/31 109/4/30 原證2-5 被證13 6 郭毓庭 180萬元 7 郭毓庭 275萬元 109/4/28 109/4/30 109/5/15 原證2-6 被證14
附表二:
借款人 貸與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簽立日期(民國年/月/日) 款項匯出日期(民國年/月/日) 契約證據 款項交付證據 肯信餐飲公司 原告 1200萬元 108/12/3 108/11/29 原證5-1 被證15 250萬元 108/12/27 108/12/31 原證5-2 被證16 470萬元 109/1/30 109/1/31 原證5-3 被證17 240萬元 109/2/27 109/2/27 原證5-4 被證18 180萬元 109/3/25 109/3/31 原證5-5 被證19 275萬元 未簽立契約 109/4/30 原證5-6 被證20
附表三(出處:本院卷第269頁):
編號 匯款日(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24日 200萬元 2 108年4月25日 100萬元 3 108年4月26日 48萬5000元 4 108年4月29日 21萬5000元 5 108年4月30日 130萬元 6 108年5月9日 200萬元 7 200萬元 8 100萬元 9 108年5月30日 200萬元 10 108年5月31日 150萬元 11 108年6月3日 150萬元 12 108年6月18日 100萬元 13 200萬元 14 108年6月19日 200萬元 15 108年7月9日 200萬元 16 108年7月10日 198萬8000元 17 100萬元 18 108年7月15日 1萬2000元 合計 250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