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23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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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郭軒宏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張孝誠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萬元,其中5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43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擴張為其中6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民國108年9月24日訂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109年5月2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供裝載高麗菜之「塑膠籮筐含蓋」,單價20元,每年生產數量為80萬個,並約定原告應給付保證金250萬元予被告,於簽約時交付170萬元,試模、購置生產機具完成時交付80萬元,於契約期間進行滿1年或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原告遂於簽約同日匯款1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而自系爭契約生效日109年1月1日迄今業已達1年以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返還保證金170萬元予原告。

㈡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僅備置生產所需之機器,而未備置生產所需之模具及原料,致無法交付兩造約定規格之成品予原告,兩造遂協議改由原告聘用被告生產「塑膠籮筐含蓋」,而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塑膠籮筐含蓋」至少生產6萬個,系爭協議書未盡事項依系爭契約辦理。

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承諾自簽訂系爭契約至簽訂系爭協議書止,遲延違約金為450萬元,如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2年內之契約期間內,有未盡忠實義務或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0萬元。

然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所生產之塑膠籮筐僅2萬1,568個、上蓋5萬5,500個,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至少生產6萬個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450萬元。

㈢另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復於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又於同年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嗣被告僅返還16萬元予原告,迄今尚欠借款43萬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70萬元、違約金500萬元、借款43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3萬元,及其中6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已因「塑膠籮筐含蓋」開模、量產不順利,兩造另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失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170萬元。

況原告於108年9月24日交付保證金170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月25日將100萬元匯款予模具廠作為訂金款,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70萬元予模具廠作為試模款,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實係為訂製模具所支出之費用,而模具所有權既已歸原告所有,被告自無須返還保證金。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兩造由訂製關係轉為僱傭關係,應由原告承租廠房、定位機具及模具後,再由被告負責生產,惟迄今原告未備置廠房,被告自無須負擔未生產達指定數量之責任。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係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2年,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2年期間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原告應已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交付13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順億機械廠修繕模具之費用,並非借款;

於同年5月20日交付36萬元,係被告向原告預支借款代付坤利模具遭永灴扣押之塑膠籮筐模具費用,且被告已償還16萬元;

於同年月24日交付被告10萬元,係原告補貼被告處理生產塑膠籮筐事宜所需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訂製雙方指定規格之「塑膠籮筐含蓋」商品,且應由被告負責備置機具及模具,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匯款170萬元予被告。

其後兩造復於10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租廠房、備置機具、模具,僱用被告為原告生產「塑膠籮筐含蓋」商品。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交付予原告之塑膠籮筐含蓋數量,109年5月約1,300個、6月約4,600個、7月約1萬個、8月約4,000個。

原告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被告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另於109年3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月24日,匯款13萬元、36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第393至394頁、第397至400頁、第403至405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協議書、菜籃本體+上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37頁、第261至262頁、第36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70萬元予原告: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

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契約人郭軒宏(下稱甲方)與張孝誠(下稱乙方)茲因雙方前於108年9月24日簽訂塑膠籮筐含蓋訂製契約在案,今雙方協議如下」、第6條約定:「本協議未盡事項,依原訂製契約辦理」,足見系爭協議書僅係補充或變更系爭契約部分約定之內容,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之部分則仍依系爭契約辦理,是系爭契約並未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全部失效,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協議書簽訂而失效,顯與上開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所辯要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證金:250萬元。

甲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乙方(即被告)170萬元,不另立據;

試模、購置生產機具完成之時交付80萬元整。

乙方銀行帳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保證金於契約期間進行滿一年或契約終止時,乙方無息退還甲方」,足認兩造已約定於系爭契約進行滿1年即109年9月24日時,被告應無息返還保證金予原告,復原告已給付保證金17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之保證金,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實係為訂製模具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在原告給付170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付給模具廠作為訂金及試模款,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模具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自無須返還保證金170萬元予原告等語。

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備置機具及模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陳:因為模具費用太高,所以是先由原告以支付保證金250萬元之方式,讓被告去開模,之後會再返還模具費用25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用途是被告當時說沒有足夠資金購買生產所需之機具、模具,故由原告以保證金方式先行支付被告資金,供被告購買機具、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應由被告備置模具並負擔訂製模具費用,原告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僅係因被告資金不足,而先行提供予被告運用之周轉金,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170萬元。

⒋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模具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然被告移轉模具所有權予原告之原因多端,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為履行上開訂製契約(即系爭契約)而於108年9月25日與陳宥霖簽訂模具合約書委託陳宥霖製造模具在案。

因陳宥霖逾期交付無瑕疵之模具,致乙方對甲方遲延違約,今雙方協議,由乙方起訴請求陳宥霖賠償,勝訴取得之賠償先行給付甲方200萬元賠償甲方上開訂製契約給付之定金及其他費用,乙方先行取回60萬元,剩餘部分甲方分得30%,乙方分得30%,委任律師分得40%。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由甲方負擔」,佐以被告自陳: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證明原告提供之保證金為開立模具之定金及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則倘兩造確有以模具清償保證金債務之合意,當無另行再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訴外人陳宥霖之勝訴款項,優先賠償原告所支付保證金之必要,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以移轉模具所有權清償保證金債務,被告前開抗辯實難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60萬元予原告: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承諾108年9月24日簽訂塑膠籮筐含蓋訂製契約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之遲延違約金為450萬元,雙方同意若乙方於自簽訂本協議書後2年內,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義務或未盡忠實義務之情形,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給付450萬元;

若乙方於2年內無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之情形,則甲方拋棄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權」,堪認兩造已就自系爭契約簽立至系爭協議書簽立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所生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結算為450萬元,並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條件,則自應以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或未盡忠實義務,以認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所生之違約金。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生產並交付原告之「塑膠籮筐含蓋」數量為109年5月約1,300個、6月約4,600個、7月約1萬個、8月約4,000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自甲方承租廠房,機具、模具定位之日起,每月塑膠籮筐含蓋至少生產6萬個。

若未達標準乙方願拋棄當月薪資,並按缺額部分每個50元賠償甲方」,堪認被告生產之「塑膠籮筐含蓋」數量顯不符兩造間之最少生產數量約定,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違約金。

被告雖辯稱:被告未能生產達標,係因原告 未承租廠房,致被告遲未能生產等語。

然被告既已有生產出貨「塑膠籮筐含蓋」予原告,並製有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3頁),當無原告未承租廠房之情形,否則被告如何能生產並出貨。

況原告亦提出機具、模具運送吊掛至廠房之照片、原告將被告所生產之「塑膠籮筐含蓋」出貨予客戶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03至325頁)為證,則實難認原告未盡承租廠房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固已結算系爭期間之違約金總額為450萬元,然被告於109年5月至8月有給付如前所述數量之「塑膠籮筐含蓋」予原告,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5萬元之薪資,原告於109年5月至8月均未給付被告上開薪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考量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塑膠籮筐含蓋」之價格為每個20元,原告因被告未生產達指定數量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6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至8月所交付之「塑膠籮筐含蓋」均有瑕疵,才因此未給付薪資予被告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其說,尚難採信。

㈢被告應返還借款43萬元予原告:⒈經查,原告有於109年3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月24日,匯款13萬元、36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為「借條.docx」之檔案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傳送轉帳13萬之轉帳截圖等節,有兩造間109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考,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確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次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以LINE傳送檔名為「00000000借條.docx」之檔案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傳送轉帳36萬之轉帳截圖,轉帳備註為借款,被告於同日詢問原告銀行帳號後,傳送轉帳16萬之轉帳截圖,並稱:「已還款16萬請查收」,原告回覆:「已收到,剩20萬」等情,有兩造間109年5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稽,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確有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並於同日還款16萬元,尚有20萬元借款未清償。

末查,原告於109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其轉帳10萬元之轉帳截圖,並稱:「先借你十萬應急,表現好的話就不用還了,哈」,被告回覆:「收到 謝謝郭董 努力去」等節,有兩造間109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為證,可認被告於109年5月24日確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是被告尚欠43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原告乙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第1筆13萬元是向原告預支借款支付順億機械廠修繕塑膠籮筐模具之費用,不是被告的借款;

第2筆36萬元是因模具廠坤利模具欠鋼材廠永灴錢,模具被永灴扣押,需要36萬元將模具贖回而向原告預支借款代付之模具費用;

第3筆10萬元是原告補貼被告處理生產塑膠籮筐事宜所需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另案對陳宥霖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0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準備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訴訟準備書狀中均自陳上開13萬元、36萬元之款項為借款,此有被告112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9頁)、上開準備書狀可考,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係約定由被告備置生產機具及模具,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改約定被告無須自行備置生產機具及模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則原告交付13萬元、36萬元均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日即109年5月29日前所為,堪認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係借款予被告供其備置生產模具,該等款項之性質仍屬借款,不因被告將之用於何處而有異。

又被告辯稱10萬元係原告之補貼毋庸返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核實,應認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97頁)起,其中4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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