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23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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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予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國書、林清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之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自有其從屬性,倘該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惟本訴訟之原告業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到院(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並經被告王國書、林清軒於同年月27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且原告係以原告同年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據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並未違反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9、400號裁定關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事件確定前,不得依112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被告王國書、林清軒之民事訴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8頁)。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為訴訟參加。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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