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239,20240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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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小玲
柳紅華
熊燦輝
劉瑞雲
張四元
吳宇舟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等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均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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