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25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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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本訴部分:
  2. 一、原告主張:
  3.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原告之母郭賴碧(於109年2月24日
  4. ㈡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高價珠實交易經驗,仍再三佯稱如附表所
  5. ㈢另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6. ㈣被告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致使原告購買與實
  7.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意思
  8.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戒指係由郭賴碧向被告購入,買賣關係存
  12.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戒指之價金為958萬元,係由郭賴碧為紀念
  13. ㈢珠寶屬奢侈品,有長期保存且不易變質之特性,並得作為收
  14. ㈣並聲明:
  15.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⒈原告主張為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受人乙節,固提出112年1月
  20. ⒉再參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其妻劉紀琳多次與被告聯
  21. ⒊至原告提出前開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
  22. ⒋原告既非與被告訂立附表編號1戒指買賣契約之人,則其主
  23.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24.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其佯
  25.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施詐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結買
  26. ⒋再者,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2之戒指時,同時交付GUBELIN出
  27. ⒌再者,本件附表編號2、3之戒指為稀有寶石,與黃金或鑽石
  28. ⒍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2月
  29. ⒎原告再提出由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
  30. ⒏原告再以被告曾表示:「你不要去擔心它未來的價值」、
  31. ⒐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受被告詐欺而簽訂附
  32.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33.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戒指欠缺約定之效用或品質等語,然
  34.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35. ⒉次按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
  36.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37. ⒉查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11
  38. 貳、反訴部分:
  39. 一、反訴原告主張:
  40. ㈠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41. ㈡並聲明:
  42.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43.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4. 二、反訴被告則以:
  45. ㈠系爭契約僅約定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分期給付期
  46. ㈡並聲明:
  47.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8.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9. 三、得心證之理由:
  50.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51. 肆、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5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53.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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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威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嘉嬨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原告之母郭賴碧(於109年2月24日過世)之關係而結識,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所有之寶石為其印度籍合夥人「Peter」引入,極其稀有珍貴,且保證寶石之品質及交易價值等同或高於買賣價金,未來將持續增值等語,原告雖不具珠寶辨識或鑑價等專業知識,亦未有高價珠寶交易經驗,惟基於收藏、投資之目的,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戒指。

嗣原告於111年9月、10月間自高價珠寶拍賣資訊中發現於知名拍賣會中,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戒指相似之拍賣物,拍出價格僅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餘,驚覺如附表所示戒指恐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遂速洽鑑定專家為初步鑑價,得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戒指價值約30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戒指價值約50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戒指價值約800萬元,已顯有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又被告利用原告無相關高價珠寶交易知識及經驗,再三遊説與保證品質等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鉅額給付,企圖獲取暴利,經原告口頭提出質疑,被告雖承認有為品質保證,然一再避重就輕,經原告委託承理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與回復原狀之要求,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高價珠實交易經驗,仍再三佯稱如附表所示戒指之稀有性、保值性及增值之可能,然其現實價值遠不及被告所稱品質,且影響其交易價值甚鉅,應係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得以同條第1項主張撤銷。

又被告所為已嚴重干擾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足見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再者,兩造間買賣係基於原告考量被告與郭賴碧之交誼、此前無高價寶石交易經驗而為之,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

原告既得撤銷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價金2,087萬2,240元,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本件依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戒指應具備其所表彰之價值、稀少性與未來增值,方符合約定之效用或品質;

詎被告蓄意於買賣前隱瞞原告如附表所示戒指之價值與品質,致其於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均有瑕疵甚明,被告身為出賣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既得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087萬2,240元。

㈣被告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致使原告購買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買賣標的物,因此受有鉅額損害,而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原告初步詢價,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戒指不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並減損其價值,乃物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且該瑕疵又無法改善、補正,則被告所為給付之内容不符債務本旨,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87萬2,240元。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087萬2,240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戒指係由郭賴碧向被告購入,買賣關係存在於郭賴碧與被告間,原告以其名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戒指提起本件訴訟,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戒指之價金為958萬元,係由郭賴碧為紀念與其夫結婚50週年而購入,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戒指同時,亦交付國際行業間認同之第三方鑑定所GEM RESEARCHSWISS LAB(下簡稱GRS)出具之證書予郭賴碧;

而郭賴碧於108年8月14日支付200萬元、11月20日支付158萬元,至109年2月24日往生前交代原告清償完畢,原告乃於109年3月23日支付300萬元、6月3日支付300萬元。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戒指之價金888萬元,則由原告購入,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戒指同時,亦交付國際行業間認同之第三方鑑定所Gunelin Gem Laboratory(下簡稱GUBELIN)出具之證書予原告;

而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支付100萬元、110年3月12日支付100萬元、7月8日支付88萬元、9月14日支付100萬元、11月25日支付200萬元、111年1月25日支付200萬元、2月28日支付30萬元、3月5日支付70萬元。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戒指之價金2,121萬2,240元,係由原告為紀念郭賴碧逝世2週年購入後,代郭賴碧贈與原告之妻,且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戒指同時,亦交付國際行業間認同之第三方鑑定所即GUBELIN、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n(下簡稱GIA)、Swiss Gemmological Institue(下簡稱SSEF)、GRS出具之證書共4份予原告;

而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支付100萬元、8月5日支付140萬元、8月25日支付1萬2,240元後,尚有1,880萬元未給付。

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提及第三方鑑定所出具之證書上所未記載之事項,亦未向原告提及「交易價值必均高於買賣價金」、「未來將持續增值」等語,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珠寶屬奢侈品,有長期保存且不易變質之特性,並得作為收藏之用,且其市場價格自成機制,非具有完全客觀之標準,倘買賣雙方就物之性能、品質、數量、價格等事項達成買賣之合意,出賣人僅依契約負擔保之責,只要該物於危險移轉時與締約時並無不同,出賣人即屬已依約履行,買受人不能事後以該物之市場價格較低主張被詐欺,況「品質」與「市場價值」為二事,前者是針對標的物的客觀描述,後者則取決於個人主觀認定及市場需求,原告僅憑其主觀猜想即隨意認定如附表所示戒指目前市場價值低於買價,進而推論如附表所示戒指缺乏當時約定之「品質」,恐有誤解。

況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戒指,均與國際第三方鑑定所出具之證書上記載内容相符,並無品質不符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戒指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可再為主張。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戒指有何瑕疵,被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原告認如附表所示戒指之市價較其購買價格為低,此亦非物之瑕疵,自不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

況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時點,已超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再者,郭賴碧及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戒指前,對於自身經濟能力、寶石之市場價格等情,應已經相當之評估,並在充分考量與判斷下購買,購入時亦十分歡喜,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情事。

另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戒指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亦係出於自願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戒指,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均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戒指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市價低於兩造議定之價格,亦無未來增值之可能,依法得撤銷或解除該等買賣契約,或撤銷該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等買賣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87萬2,2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87萬2,24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非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受人,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購入附表編號1之戒指,因該戒指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賠償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是否可採,僅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25日、11月16日被告與劉紀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稱原告非其所提出通話錄音之對話當事人,且錄音內容遭原告擷取片段而不完整等語。

然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有何處不連續或遭剪接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檔案有經編輯修改之處,則被告空言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足採。

㈢原告並非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受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為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受人乙節,固提出112年1月13日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稱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自陳「施威廷先生自民國108 年起陸續取得我方交付之上開珠寶...」,為被告業已承認就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附表編號1戒指之訂單收據,其上客戶欄記載「Mama施太太」,此有訂單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郭賴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其上顯示郭賴碧之LINE名稱為「郭賴碧Peggy施太太」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並未爭執「Mama施太太」為郭賴碧,且附表編號1之戒指為郭賴碧為紀念與其夫結婚50週年而購入等節,堪認附表編號1之戒指之買受人確為郭賴碧而非原告。

佐以被告與郭賴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郭賴碧於108年8月12日曾傳送:「星期三下午三時在一江街,見面可以嗎!順便拿一些錢給你,謝謝你」,於同年月14日郭賴碧與被告間則有多通語音通話遭取消或語音通話情形,被告並於晚間10時25分傳送記載「8/14 NT200萬(現金)尚差758萬」之訂單收據照片予郭賴碧;

又郭賴碧於108年11月17日傳送:「這幾天我會準備錢給你,到時候會連絡時間給你。

晚安」,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傳送「11/20 NT158萬(現金)尚差600萬」之訂單收據照片予郭賴碧,此有被告與郭賴碧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8頁),益證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於郭賴碧於109年2月24日過世前,係由郭賴碧負擔,則郭賴碧始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縱原告於郭賴碧過世後,亦有給付尾款予被告,然此僅為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無從逕認原告即為與被告訂立附表編號1戒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再參諸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其妻劉紀琳多次與被告聯繫討論關於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價金與實際價值不符,並要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附表編號2、3戒指價金事宜,然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就附表編號1戒指之爭議,此有被告與劉紀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161-163、167、169頁),倘若原告亦認其為附表編號1戒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豈有可能未一併將此部分之交易糾紛提出與被告併同處理,並要求被告退款,如此顯違常情,益證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郭賴碧而非原告無誤,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受人乙節,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提出前開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固記載「我方售之施威廷先生紅寶占戒……我方提供寬裕時間供施威廷先生審視上開珠寶……施威廷先生自108年起陸續取得我方交付之上開珠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上開存證信函無非係被告因原告先前寄發系爭律師函,就附表所示戒指之價值提出之質疑所為之回覆,用語未必精確無誤,況郭賴碧於取得附表編號1戒指後迄至其過世前,從未表示該戒指之品質或買賣契約有何瑕疵,而原告於郭賴碧過世後近3年,始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函文內均以原告之名義表示購入附表所示之戒指,則被告在短時間內未能查悉全情,以該戒指與第三方鑑定所出具鑑定書之品質相符而為概括式回應,未反駁附表編號1戒指非原告所購入,尚難苛責,原告據此驟指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⒋原告既非與被告訂立附表編號1戒指買賣契約之人,則其主張買受附表編號1戒指係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被告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買賣契約、抑或附表編號1戒指欠缺被告約定之效用或品質、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情,均與債之相對性不符,其主張解除或撤銷附表編號1戒指之買賣契約或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並無受被告詐欺而簽訂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其佯稱該等寶石極其稀有,保證該等寶石之品質及交易價值等同或高於買賣價金,且具保值性與增值可能性,未來將持續增值等語,然其於000年0月間得知相似寶石之拍賣資訊,將該等寶石送鑑定後發現該等寶石之價值與買賣價金明顯有落差,始發現遭被告詐欺,遂於112年1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相似寶石之拍賣資訊、系爭律師函為證。

經查,劉紀琳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稱:「我們已經知道緬甸紅寶10.13克拉與喀什米爾6.8克拉並沒有你們所保證的那麼高價值,我們已經在上週到具有公信力的鑑定所做過鑑定。」

等語,此有被告與劉紀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拍賣資訊為「BELLAVITA」雜誌第49期藝術品與珠寶拍賣資料,其上載有「NO.49AUTUMN.2022」(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雜誌為111年秋天發行,應認原告係111年10至11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尚在原告發現受詐欺情事後1年內為之,是原告所為撤銷該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撤銷附表編號2戒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施詐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結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被告與劉紀琳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6日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2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觀諸通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於劉紀琳詢以:「那你是能保證說你賣我,當時你賣我的時候有這個價值嗎?這兩顆都有?」、「你當時賣我的時候有這個價值」、「我們在買賣之前,買賣之前,是不是真的你們能保證紅寶有888萬,藍寶有2100萬?」時,答覆:「當然」、「我跟Peter都可以保證,你可以放心」、「有」、「這個東西本來就有這樣的一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向劉紀琳稱附表編號2、3之戒指具有與買賣價金相當之價值,然其並未向原告保證該等寶石之品質及交易價值高於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原告保證該等寶石之品質及交易價值高於買賣價金,以此事實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買賣契約云云,即難認有據。

⒋再者,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2之戒指時,同時交付GUBELIN出具之證書、交付附表編號3戒指同時,則交付GUBELIN、GRS、SSEF、GIA出具證書,此業據被告提出前開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15頁)。

本院以前開證書為附件函詢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略以:「一、……10.13克拉紅寶石(即附表編號2之戒指)附GUBELIN證書,6.80喀什米爾(Kashmir)藍寶石(即附表編號3之戒指)附GIA,GRS,GUBELIN,SSEF四份證書,上述四份鑑定報告,皆是國際公認,並為業界推崇信任的第三方鑑定機構,其品質報告值得信賴。

二、經公會專業人員查詢官網,並核對相關細節資料,上述鑑定所確曾開出此鑑定報告,綜合上述系爭雙方若對品質有疑義,恐係寶石與證書有不符之處……三、……緬甸產10.13克拉紅寶石及喀什米爾產6.80藍寶石(早已絕礦)屬市場罕見特殊高價寶石,交易量極少……」等語,此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1日北市金商傳字第113200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被告提出之證書確為國際上珠寶行業間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方鑑定機構出具,應認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應堪採信。

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並未主張附表編號2、3之戒指與其所屬證書有何不符之處,應認附表編號2、3之戒指即具有與所附證書相當之品質,被告據此抗辯附表編號2、3之戒指並無品質不符之情形,洵屬有據。

⒌再者,本件附表編號2、3之戒指為稀有寶石,與黃金或鑽石具有國際定期發布參考價格不同,價格除受市場供需之影響外,其稀有性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交易價格,而難認有客觀一致之價格鑑定標準,此亦據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8日北市金商傳字第11220037號函記載:「本會只接受鑑定3克拉以下市面上常交易流通的大小。

大克拉數(5克拉以上)紅寶石、藍寶石會因交易量小、特殊產地,市場稀有品質,買賣價格相差甚大,只能依買賣雙方議定。」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語即知,而本件附表編號2為緬甸產10.13克拉紅寶石、附表編號3為喀什米爾產6.80藍寶石(已絕礦),均屬稀有罕見之特殊寶石,市場價值更可能因其稀有罕見性而有所波動,又因交易量極少,各別買受人主觀愛好程度不一,買賣價格存在甚大落差,該等稀有寶石之價值即應由買賣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尚難徒憑原告主觀之臆測,即認客觀價值低於兩造議定之價金。

況附表編號2、3之戒指品質與其所附之證書相符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空言指稱市場價格與其所付價金不符。

再佐以,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2月21日以北市金商傳字第11320046號函說明:「天然高檔寶石影響價格的因素頗多,如大小、顏色、產地、車工、淨度及是否附國際證書等等……緬甸產10.13克拉紅寶石及喀什米爾產6.80藍寶石(早已絕礦)屬市場罕見特殊高價寶石,交易量極少,因無足夠交易量的客觀價格依據,本會無法作鑑價項目的服務;

僅提供從公開拍賣市場(中高以上品質,但亦屬少量個案價格落差極大)類似寶石的近三年成交價格範圍參考:緬甸產無燒鴿血紅10克拉紅寶石,每克拉台幣單價200-500萬。

喀什米爾產無燒優質6-9克拉藍寶石,每克拉台幣單價300-5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縱依該函所附類似寶石近3年成交價格範圍計算,10.13克拉緬甸紅寶石成交價格大約在2,026萬元至5,065萬元之間,6.80克拉喀什米爾藍寶石成交價格大約在2,040萬元至3,400萬元之間,則兩造係議定以888萬元、2,121萬2,240元為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價格,實難認超乎市場行情,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原告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之戒指價值低於兩造議定之價金云云,亦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2月21日以北市金商傳字第11320046號函文之成交價格範圍與「BELLAVITA」雜誌第49期藝術品與珠寶拍賣資料記載「一顆6.62克拉喀什米爾天然無燒藍寶石以748萬高價拍出」(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有所抵觸,因而質疑上開函文之可信性云云。

然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內容,係依據卷附之附表編號3戒指所附之4份證書為基礎,並依此提供類似寶石近三年之成交價格範圍供本院參考,反之,原告所提前開雜誌稱「6.62克拉喀什米爾天然無燒藍寶石」之品質如何,是否與本案附表編號3戒指之藍寶石為相類似之寶石等節,均無從得知,則原告遽稱上開函文無可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更甚者,如本案之市場罕見特殊高價寶石之買賣成交價格,因各別買受人主觀愛好程度不一及考量因素不同而有差異,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其中一筆交易價格之高低,逕認本案附表編號2、3戒指之市場交易價值低於兩造議定價格。

⒎原告再提出由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由黃傑齊鑑定師鑑定之鑑價報告1份,並稱該鑑價報告鑑定附表編號2 戒指之「紅寶石鑑價金額:NT$3,768,000~3,881,000元」、附表編號3戒指之「藍寶石鑑價金額:NT$1,686,000~1,717,000元」,與兩造間議定之買賣價金亦有顯著落差云云。

然細繹前開鑑價報告記載:「本鑑價金額不包括設計及鑲檯飾金」,鑑價說明欄則載明:「本鑑定報告完全是針對GGL鑑定所鑑定證書的資料,所做出來的鑑定價格範圍」、「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的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已明確表示影響鑑價結果之變動因素甚多,而無從逕採,況該鑑定報告稱依據「GGL鑑定所」鑑定證書資料所作成,然「GGL鑑定所」之公信力如何,未據原告說明,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即遽認附表編號2、3戒指之市場價值低於兩造議定之價格。

⒏原告再以被告曾表示:「你不要去擔心它未來的價值」、「你現在手上每一顆石頭都是可以留著未來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主張被告有保證該等寶石之增值可能性,然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保證附表編號2、3戒指未來增值之可能性,況該對話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顯然晚於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戒指(109年2月25日)、附表編號2戒指(111年2月28日)甚久,自無從以事後之對話內容反推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向原告保證該等寶石具增值可能性或未來將持續增值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⒐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受被告詐欺而簽訂附表編號2、3戒指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準此,就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於日後始行發現者,亦應即通知,若怠於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戒指欠缺約定之效用或品質等語,然被告並無保證該等寶石之價值必然高於買賣價金、亦未保證該等寶石具增值性,未來將持續增值,且系爭編號2、3戒指之寶石核與該等證書之品質相符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原告所稱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或品質之情事可言。

況觀諸被告與劉紀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已就附表編號3戒指是否解約進行討論,於111年10月25日劉紀琳並就附表編號2、3戒指之價值尋求被告之保證與確認,劉紀琳並於111年11月1日傳送:「我們已經知道緬甸紅寶10.13克拉與喀什米爾6.8克拉並沒有你們所保證的那麼高價值,我們已經在上週到具有公信力的鑑定所做過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61-162、167、169頁),可見原告至遲已於111年11月1日之前一週知悉附表編號2、3戒指有其所主張未達被告所保證品質之情形,然原告卻於112年1月4日始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解約,難謂無怠於通知之情形,況附表編號2之戒指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原告、附表編號3戒指則於111年2月28日交付原告,交付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期間甚長,原告當有充裕之時間檢查其所受領之標的物,原告未為,卻於多年後閱覽雜誌期刊始萌生其購入之稀有寶石價值不如預期之疑慮,而主張解除契約,其有怠於通知之情形至為顯然,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附表編號2、3戒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11年2月28日為買受附表編號2、3戒指之意思表示,就附表編號2戒指部分,原告遲至1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⒉次按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戒指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業如前述,即原告對於標的物之品質並無認識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條撤銷附表編號3戒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分別於109年2月25日、111年2月28日簽訂,原告迄至112年1月16日始向本院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就附表編號2戒指部分,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又原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無購買高價珠寶之經驗,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被告有何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之訂立顯失公平契約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查被告並無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附表編號2、3戒指之買賣價金,亦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價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逾市場行情。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3戒指並無不具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價金2,121萬2,240元向反訴原告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戒指,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有1,880萬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僅約定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分期給付期數、金額,且系爭契約成立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多次佯稱該等物品極其稀有,保證該等寶石之品質及交易價值必均高於買賣價金,更稱未來將持續增值等語,此為反訴原告於單據記載相關證書證號之原因,反訴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方與反訴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又反訴原告蓄意隱瞞如附表編號3所示戒指之價值與品質,致其於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均有瑕疵,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3戒指交付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僅給付241萬2,240元,尚餘1,880萬元迄未給付,得依兩造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80萬元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戒指,尚餘1,880萬元未給付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反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74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8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反訴被告稱兩造約定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然未約定分期給付期數、金額等語,觀諸附表編號2、3戒指之訂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反訴被告確係於不固定之期日,給付不定額價金予反訴原告,堪認反訴被告稱兩造約定得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然未約定分期給付期數、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兩造既未就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付之價金及各期屆至之時期等為約定,自屬未定有清償期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反訴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萬2,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至原告聲請向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調113年2月21日北市金商傳字第11320046號函說明第三點之「公開拍賣市場類似寶石的近三年成交價格」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黃傑齊或函詢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以證明附表所示戒指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

然原告聲請向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調113年2月21日北市金商傳字第11320046號函說明第三點之「公開拍賣市場類似寶石的近三年成交價格」資料,係以該函未提供具體交易資訊,且內容與其所提之「BELLAVITA」雜誌第49期藝術品與珠寶拍賣資料有所牴觸為由,然上開雜誌所載之拍賣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交易之戒指品質、市價相當,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已難認可採;

又稀有罕見之高價紅、藍寶石之買賣成交價格因其稀有性,難認有客觀市價,係由買賣雙方議定,亦如本院前開論述,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傑齊或函詢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該等寶石之市價,無從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交付戒指時間
(民國)
購買戒指品名
   寶石種類
戒指售價
(新臺幣)
原告已付價金
(新臺幣)
108年7月13日
紅寶占戒
紅寶石1 顆:
12.41克拉。
GRS證書(證號:
0000000000)
9,580,000元
9,58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緬甸紅寶鑽戒
紅寶石1 顆:
10.13克拉。
GUBELIN證書(證
號:00000000)
8,880,000元
8,880,000元
111年2月28日
喀什米爾藍寶鑽戒藍寶石1顆:6.80
克拉。
GUBELIN證書(證
號:00000000)
GIA證書(證號:
0000000000)
21,212,240元
2,412,240元

SSEF 證書(證
號:91470)
GRS證書(證號:
GRZ00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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