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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祥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佩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表明原判決廢棄,卻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311,4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
三、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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