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
-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淑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 三、被告許添盛應補償原告、被告許淑禎、黃麗珍各新臺幣壹佰
- 四、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之父親即訴外人許丙丁於民國77
-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與被告許添盛、許淑禎曾於102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
-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占有系爭建物4樓長達30餘年並非事實,系
- (三)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 (一)系爭建物共有4戶,分別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
- (二)許丙丁於101年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王秀琴及子女許添
- (三)系爭建物4樓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添盛(應有部
- (四)系爭建物各層均有獨立門戶出入,使用同一樓梯。系爭建物
- (五)系爭建物2樓、3樓之價值,各以950萬元計算。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至系爭建物4樓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建物4樓為系爭建物3樓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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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許淑禎
黃麗珍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添盛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分割方式」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淑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
三、被告許添盛應補償原告、被告許淑禎、黃麗珍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四、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按如附表一編號4「變價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之父親即訴外人許丙丁於民國77年間,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四層樓建物,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3樓,下分稱系爭建物1樓、2樓、3樓),及4樓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與系爭建物2樓、3樓合稱系爭建物)。
嗣訴外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及訴外人許王秀琴、許永昌5人,於101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訴外人許永昌於109年間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所持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5分之1,由原告購入;
另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及訴外人許王秀琴於110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出售給訴外人莊新悅;
訴外人王秀琴於111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建物2樓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黃麗珍,同日將其對系爭建物3樓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許淑禎,是各共有人目前對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目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建物2樓與3樓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然因具相鄰關係而得請求合併分割。
又原告於訴外人許丙丁生前便徵得其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3樓多年,於訴外人許丙丁往生後,各共有人間並曾於102年4月8日簽訂分割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原告繼續居住、取得系爭建物3樓,系爭協議嗣後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然原告迄今居住在系爭建物3樓長達30餘年,對系爭建物3樓有甚深的感情連結。
且系爭建物4樓為系爭建物3樓之增建部分,雖有門牌號碼,但未作保存登記,無獨立電表,核屬系爭建物3樓之附屬建物,不能與系爭建物3樓分離而為單獨處分,長年以來皆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維仁獲訴外人許丙丁及原告同意居住迄今。
是以,就分割共有物之維持現狀原則以觀,應將系爭建物3樓含系爭建物4樓之增建部分及所坐落系爭土地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配予原告,系爭建物2樓則由被告分別共有並調整其土地持分,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屬公平適當。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等語。
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
2.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許添盛、許淑禎曾於102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許訴外人王秀琴與被告許淑禎共有,系爭建物2樓由被告許添盛所有,系爭建物3樓由原告所有,即已約定各自分別占有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協議,且各自占有管領約定部分歷有年所,原告本來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樓、2樓也未有干涉。
嗣系爭協議雖經法院撤銷,惟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仍如系爭協議所載。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占有系爭建物4樓長達30餘年並非事實,系爭建物4樓原為訴外人許丙丁所有,於訴外人許丙丁過世後,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訴外人許維仁僅取得原告之同意,並無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4樓,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建物4樓,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訴外人許維仁應將系爭建物4樓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各層樓均有獨立門戶出入,系爭建物4樓內有水電,並設有房間、客廳、浴室、陽台,亦有獨立水表,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系爭建物3樓之附屬建物,其交易價值應以最高法院以112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所認定新臺幣(下同)180萬6,345元為據。
(三)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許維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4樓,原告卻以此主張其與系爭建物4樓有甚深之感情連結,而主張應將系爭建物4樓分配予原告,實有違公平合理,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甚深,故有關本件分割方式,應視系爭建物4樓由何人取得,而依照不同具體情況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系爭建物共有4戶,分別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興段三小段524建號,即系爭建物1樓)、2樓(同段525建號,即系爭建物2樓)、3樓(同段526建號,即系爭建物3樓)、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4樓),坐落同段349、35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為許丙丁所有。
(二)許丙丁於101年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王秀琴及子女許添財、許永昌、許添盛、許淑禎。
嗣許永昌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優先承買,原告就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
另系爭建物1樓已出售給莊欣悅;
又許王秀琴將系爭建物2樓應有部分5分之1賣給被告黃麗珍;
將系爭建物3樓應有部分5分之1賣給被告許淑禎。
(三)系爭建物4樓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添盛(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許淑禎及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2)。
(四)系爭建物各層均有獨立門戶出入,使用同一樓梯。系爭建物4樓有水電,與系爭建物3樓使用同電錶,並有獨立水錶(參被證1),設有房間、客廳、浴室、陽台等。
(五)系爭建物2樓、3樓之價值,各以950萬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莊新悅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目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見店司補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土地與建物查無依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均稱系爭土地與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見本院卷第283、295頁),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即有理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允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系爭建物2樓、3樓目前分別由被告許添盛、原告居住使用,且兩造均希望系爭建物2樓、3樓能以兩造目前使用現況為基礎,進行原物分配與金錢找補(見本院卷277、284、295至296頁),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建物2樓、3樓與所對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別分配予被告許添盛與原告,再就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被告許添盛與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可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有利共有物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兩造意願,爰准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式」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參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2樓、3樓之價值各應以95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5頁)作為補償之基準,計算被告許添盛應按原告、被告許淑禎與黃麗珍就系爭建物2樓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別補償原告38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2/5)=380萬元】、被告許淑禎19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5)=190萬元】、被告黃麗珍19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5)=19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就系爭建物3樓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別補償告許添盛19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1/5)=190萬元】、被告許淑禎38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2/5)=380萬元】,相互找補後,原告應補償被告許淑禎380萬元、被告許添盛應補償原告、被告許淑禎與黃麗珍各190萬元。
(三)至系爭建物4樓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建物4樓為系爭建物3樓之附屬建物,不能與系爭建物3樓分離而為單獨處分,且長年以來皆由訴外人許維仁居住迄今為由,主張應原物分配予原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然查,系爭建物4樓設有水電,與系爭建物3樓使用同電錶,並有獨立水錶(參被證1),設有房間、客廳、浴室、陽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堪認系爭建物4樓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供獨立居住使用,並非輔助系爭建物3樓之次要建築,自可作為單獨之交易客體。
且被告許添盛與許淑禎對訴外人許維仁另案提起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4樓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許維仁應將系爭建物4樓騰空返還予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及全體共有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是訴外人許維仁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4樓,尚有未明。
被告復不同意逕將系爭建物4樓分配予原告,並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4樓價值為149萬元,而抗辯系爭建物4樓價值應為180萬6,345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倘就系爭建物4樓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除因兩造就系爭建物4樓價值尚有爭執而難認有公允之補償方案,亦恐有獨厚一造而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虞,並非妥適。
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就系爭建物4樓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建物4樓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且倘兩造認有取得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之必要,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無不利,爰就系爭建物4樓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許添盛、許淑禎按如附表一編號4「變價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分割方式」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許淑禎380萬元;
被告許添盛補償原告、被告許淑禎、黃麗珍各190萬元。
又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許淑禎、許添盛按如附表一編號4「變價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與建物目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目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分割方式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變價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告:15分之4 被告許添盛:15分之2 被告許淑禎:15分之3 被告黃麗珍:15分之1 (另有訴外人莊新悅:3分之1) 原告:3分之1 被告許添盛:9分之1 被告許淑禎:9分之1 被告黃麗珍:9分之1 (另有訴外人莊新悅:3分之1)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以金錢補償之。
原告:3分之1 被告許添盛:3分之1 (另有訴外人莊新悅:3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三小段525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 原告:5分之2 被告許添盛:5分之1 被告許淑禎:5分之1 被告黃麗珍:5分之1 被告許淑禎、黃麗珍、許添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以金錢補償之。
被告許添盛單獨所有。
3 建物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三小段526建物(即系爭建物3樓) 原告:5分之2 被告許添盛:5分之1 被告許淑禎:5分之2 原告單獨所有,如有差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以金錢補償之。
原告單獨所有。
4 建物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三小段524、525、526建物上頂樓加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4樓) 原告:5分之2 被告許添盛:5分之1 被告許淑禎:5分之2 原告單獨所有,如有差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
變價分割。
原告:5分之2 被告許添盛:5分之1 被告許淑禎:5分之2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原告 10分之4 2 被告許淑禎 10分之3 3 被告黃麗珍 10分之1 4 被告許添盛 1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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