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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而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及特定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列載上訴聲明,實有特定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包括特定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於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5萬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
另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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