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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振廷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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