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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相 對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一百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為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惟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非相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是其指派第三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均非合法,縱該指派行為有效,然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3日拍定結果,圓方公司已無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即喪失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資格,自無權指派相對人之董監事及推選李佩儀為董事長。
且相對人公司之股票現為第三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及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各持有850萬股,元裾公司股份並遭伊聲請強制執行中,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且其股東會亦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承受訴訟,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原應依法進行清算,惟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萬股,而圓方公司原持有相對人公司850萬股股票,嗣經本院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2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拍賣後,業由拍定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2月2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7頁),即無證據可證明圓方公司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世璋亦具狀表示其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及股東名冊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足見圓方公司以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身分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已無由再執行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職務。
準此,則相對人即無董事可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指派並未為任何規定,亦查無相對人向法院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案件,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徵詢元裾公司之意見,其具狀表示:該公司並未持有神去村公司實體股票,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元裾公司113年1月4日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另就司法院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顧定軒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衡酌顧定軒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並非單純,法律關係亦屬複雜等情,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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